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21號
SCDV,104,建,21,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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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原   告 張國松即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楊宜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伍萬玖仟零叁拾壹元, 及自民國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叁仟肆佰玖拾伍萬玖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7款所 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民國97年5 月30日承攬被告「 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工程已竣工並 驗收合格,詎被告拒不給付其中地下室梯間緊急排煙設備增 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83萬8,088元及品管費用2,354萬6 ,202元,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地下室梯間緊急排煙設備增設工程款, 並依兩造間契約付款約定、承攬關係、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 減違約金、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 付品管費用。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請求地下室梯間緊 急排煙設備增設工程款部分,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乃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新竹市政府於97年5 月30日將「新竹市貿易二村、 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中 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以統包方式 承攬施作,並簽訂「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此外,被告復將本統包 工程之技術服務工作,委由訴外人中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度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所組合之團隊( 下稱:被告工程 司 ),擔任系爭契約執行之監造作業。按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契約,系爭工程固定單價為每坪7萬1,521元(含稅),總 價計27億6,056萬8,988元整(含稅),於訂約次日起正式開 始履行契約之義務,總工程1005日曆天( 含設計及施工工 期,不包括工程之驗收及交屋期限 ),完成本工程全部項 目及數量,並包括申請消防檢查、使用執照、接水、接電 作業及整體設備系統之運轉測試等工作,亦即97年5 月31 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0年8月29日。嗣系爭契約分別 於99年3月4日及101年3月22日辦理變更,而系爭工程實際 竣工日期為100年8月29日,如期完工並無逾期之情事,並 於101年4月1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結算系爭工程總價為2, 7億5,706萬1,592 元。惟嗣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地下室 梯間緊急排煙設備增設工程款1,383萬8,088元及品管費用 2,354萬6,202元有所爭議。
(二)關於「B1F梯間緊急排煙設備增設工程款」計1,383萬8,08 8元之爭議:
1、被告於101年9 月25日致函原告(原證3),以原告所提送並 經核定之細部設計圖說(含標單詳細表),已規劃設計各棟 2 部電梯均可達各樓層(含地下室層),故依系爭契約第六 條6.2 項規定,優於設計需求計畫書,相關昇降機設備應 增設各棟地下室梯排煙設備或以其他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 進行改善,方符原設計及契約精神為由,逕就原告尚未請 領之工程款中保留緊急昇降梯設備改善所需之相關費用計 1,888萬7,597元。然查:
⑴原告於昇降機設備施作前,皆依規定提送相關圖說,不僅 經被告工程司之專業團隊審查確認,被告於97年11月7 日 以經核符合建築法有關規定准予發給建造執照(原證4 ), 並於97年12月18日向新竹市消防局提送「建築物消防安全 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其中亦包括排煙設備( 含室內排 煙設備及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設備)(原證5),經新竹市消 防局審查亦於97年12月30日函復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有關



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原證5 )。嗣因 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被告於99年8 月20日復就系爭工 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提送新竹市消防局審查,於99年9月3 日獲新竹市消防局函復:「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 原證 6),原告方按圖施工。
⑵系爭工程原告於100年8月29日如期完工,因新竹市政府消 防局以緊急電梯火警發生時應到避難樓層(1F),若未符合 應將地下室梯廳緊急電梯封閉或增設排煙設施。經原告與 新竹市政府消防局多次溝通及可行性評估後,以地下室電 梯封牆方案提出變更設計,除於101年1月17日取得被告建 管科同意變更備查之核備函外,並於101年1月18日取得消 防局核可通過(原證7),於101年4 月1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 後,被告亦於101年5月15日以經核符合建築法有關規定, 准予發給使用執照(原證8)。
⑶然而,被告卻於完成系爭工程驗收後,以前述「地下室電 梯封牆方式」,將無法如設計需求計畫書所載達到「昇降 機應每一樓層皆可停靠(含地下室各樓層)」之規劃,將此 歸屬於昇降機之缺失而要求原告改善,並於101年9月25日 致函原告,認為本工程各棟2 部電梯均抵達地下樓層,應 設有排煙設備,片面將原告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中,逕自保 留其所認定之緊急昇降梯設備改善所需費用計1,888萬7,5 97元(見原證3)。
⑷原告基於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計,分別於102 年10月30日 及102年11月15日檢送本工程B1F消防排煙系統改善工程施 工規範及施工圖(原證9),與「B1F梯間緊急排煙設備增設 工程報價單」(原證10)予被告工程司審查;被告要求原告 參照被告工程司審查意見暨相關法規及規範辦理,並向新 竹市消防局洽辦,以利工進,惟以該工程屬昇降機設備之 缺失改善工程部份,不得追加工程費(原證11)。原告考慮 全體住戶使用之便利,同意按被告指示先行施作,但主張 被告仍應給付該「B1F 梯間緊急排煙設備增設工程」之工 程款計1,383萬8,088元(原證12)。 ⑸揆諸原證7 ,原告就本統包工程有關緊急升降梯因應消防 檢查須設計變更宜,致函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建築 部新竹工務局所為之說明:「二、依照原消防局核准圖說 施作完成後提消防檢查,但新竹市政府消防局於消防檢查 會勘時,要求本案必須針對下列四點進行變更設計,且在 變更設計及施作改善未完成前,將不會到場進行消防檢查 現勘事宜,其四項意見如下:(一)緊急電梯火警發生時應 到避難樓層(1F)若未符合應將地下室梯廳緊急電梯封閉或



增設排煙設施。…」、「三、統包商新竹市政府消防局 經多次溝通行性估後,以地下室電梯封牆方案提出變更設 計,並於101年01月18日取得消防局預字第1010000104 號 函核可通過消防局核可封閉地下室電梯之圖審流程,原流 程為封閉地下室緊急電梯後重新提送消防檢查,並經現場 消檢確認無誤後,即可取得消防檢查核可證明,且同時取 得報請新竹市政府建管科同意變更備查之核備函(101年01 月17日府工建字第1000153767號 )。」。由於原告將上開 新竹市政府建管科同意變更備查之核備函(101年01月17日 府工建字第1000153767號 )佚失未能提出,但為釐清本件 爭議,是向被告請求調閱上開函文,以俾說明。據被告於 104 年10月30日之函復表示:「本府上開旨揭號函內容為 :『有關貴公司承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有本市○○段 000地號等20筆土地領有本府核發(97)府工建字第275號建 造執照在案,原核准緊急昇降機到地下一層部分不符,修 正為經由壹樓避難層直接通達戶外,申請報備乙案,本府 同意備查,請查照。』」(原證34)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原 核准緊急昇降機到地下一層部分,業已同意變更設計修正 為經由一樓避難層直接通達戶外,即採將地下室梯廳緊急 電梯封閉方式辦理,原告依此完成地下室封牆施作。而被 告亦據變更設計後之施作內容,於101年4月12日就系爭工 程完成驗收,並於101年5月15日准予核發使用執照,足證 被告業已同意變更設計無誤。
⑹系爭「B1F 梯間緊急排煙設備增設工程」,經新竹市消防 局分別於103年1月28日完成書面審查(原證13),及103年3 月12日完成地下層緊急昇降機室之梯間排煙設備勘查均符 規定(原證14),被告亦於103年6月12日完成上開工程之驗 收(原證15)。是以,系爭「B1F 梯間緊急排煙設備增設工 程」乃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另行指示要求原告施作, 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並經被告驗收,被告自負有給付該工程 款之義務。
2、本統包工程於100年8 月29日即如期完工,系爭「B1F梯間 緊急排煙設備」乃被告於101年4月12日就系爭工程完成驗 收,並於101年5月15日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後,才指示原告 施作,實為原合約外之新增工項。另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依原證5 即原告就系爭統包工程最初提送被告消防局「建 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所設置之排煙設備 ,係於各樓梯廳設置排煙窗(見原證28),共計174個(按: 系爭建案14樓層高計有6 棟(B、C、E、G、H、J),13層樓 高有6棟(A、D、F、I、K、M),12層樓高有一棟(L),故14



*6+13*6+12=174 )。核諸「新竹市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 審表」,於「排煙設備」項下之「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設 備」所為記載:「1.設排煙口共174處(開口面積60cmX75c m),進風口共174處(開口面積60cmX75cm) (排煙風管及其 他與煙接觸部分應用不燃材料,所設之閘門應符合排煙設 備認可基準之規定),附設手動開關174處及設偵煙式探測 器與火警系統共用,進風機15KW12台,進風機18.5KW13台 ,排煙受信機174回路,設於C棟1F層大廳(含於複合式火 警受信總機內 ),並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 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2.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第189條及第235、236 條之規定設計施工。」基此,新竹 市消防局於97年12月30日函復新竹市政府(原證5 )表示: 「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 詳如會 審表 )」,即系爭統包工程原規劃設置之排煙設備,係於 各樓梯廳設置排煙窗,並未包括系爭「B1F 梯間緊急排煙 設備」甚明。
⑵復揆諸系爭統包工程竣工圖之「地下壹層全區平面圖」所 示(見原證31),以(圖號AR5-07)「A棟樓,電梯平面圖(一 )」為例,於編號j「A棟樓,電梯地下壹層平面圖」,其 右側上下兩部電梯,位於圖說上方之電梯,無法下達地下 一層,而位於圖說下方之電梯,則可抵達地下一層,此於 B、C、D、K棟之情形均係相同。另觀諸(圖號AR5-09 )「I 棟樓,電梯平面圖(一)」,於編號j「I棟樓,電梯地下壹 層平面圖」,其下側左右兩部電梯,位於圖說右方之電梯 ,無法下達地下一層,而位於圖說左方之電梯,則可抵達 地下一層,此於F 棟情形也係相同。而原告所完成系爭電 梯(昇降機)之施作,一如竣工圖所示,即於各棟樓分別設 置二部電梯,其中一部抵達地下一層,另一部則抵達一樓 ,而此等竣工圖說亦係經由被告專案管理及監造單位審查 確認,且被告亦係依此等竣工圖說於101年4月12日辦理完 成系爭工程之驗收,並於101年5月15日以經核符合建築法 有關規定,准予發給使用執照(見原證8)。
⑶至於被告以原告所提送並經核定之細部設計圖說( 含標單 詳細表),已規劃設計各棟2 部電梯均可達各樓層(含地下 室層),故依本工程契約第六條6.2項規定,優於設計需求 計畫書,相關昇降機設備應增設各棟地下室梯排煙設備或 以其他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進行改善等語。然承前所述, 原於細部設計圖說所規劃各棟設置兩部電梯均可抵達地下 一層之設計,業已經由變更設計,將其中一部改以「地下 室電梯封牆」方式辦理,僅一部電梯可抵達地下一層。此



變更之設計,不僅經被告建管科101年1月17日同意變更備 查,新北市消防局亦於101 年1月18日核可通過(見原證7) ,而被告亦按變更設計後之施作內容於101年4月12日辦理 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是以,原告就系爭電梯(昇降機)之 施作,只需就其中一部抵達地下一層,另一部抵達一樓即 為已足,而無需兩部皆抵達地下一層。
3、被告指示增設「B1F 梯間緊急排煙設備」,應屬變更設計 ,且為原契約未列之工作項目,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 一般條款第22.5條、第22.8條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給付工 程款1,383萬8,088元:
⑴原告於投標之服務建議書上雖規劃設計各棟2 部電梯可達 各達層(含地下層),惟此僅為服務建議,而於提送被告及 被告工程師審查之相關圖說,並無「B1F 梯間緊急排煙設 備之設置」,而被告於101年4月12日就本統包工程驗收時 ,各棟電梯係按被告「需求計畫書」之要求完成驗收。被 告係於完成系爭統包工程驗收後,方以「地下室電梯封牆 方式」,無法如設計需求計畫書所載達到「昇降機應每一 樓層皆可停靠(含地下室各樓層)」之規劃,於101年9月25 日致函原告,認為本工程各棟2 部電梯均抵達地下樓層, 並應設有排煙設備,而要求原告增設「B1F 梯間緊急排煙 設備」。然此「B1F 梯間緊急排煙設備」既係在被告已完 成系爭統包工程驗收後,才指示原告另行施作,自屬新增 工項而非原工程合約範圍。
⑵復次,基於被告之指示,增設原系爭工程未有之「B1F 梯 間緊急排煙設備之設置」,除須將原已施作完成之昇降機 室及周邊裝潢(如牆面及天花板等)予以破壞拆除再予修復 外,另必須在各棟地下一樓及一樓增設排風口及進風口等 之排煙設備,實已變更原有之設計,且增加原合約未有之 工項。故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提出「B1F消防排煙系統改 善工程」施工規範及施工圖(見原證9),復於102年11月15 日將該工程報價單檢送被告(見原證10),而被告於102年1 2 月17日函復原告,要求參照被告工程司審查意見暨相關 法規及規範辦理,並向新竹市消防局洽辦,以利工進( 見 原證11)。
⑶而原告將(原證10)之函文及報價單正本寄送向度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以副本寄送被告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建築及城鄉發展部,乃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辦理,此可 參見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一條定義:「技術服務廠商: 本統包工程之技術服務工作,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與向度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組合團隊擔任,依本契約執行



甲方所賦予之職責。」,及一般條款第4.2.9 條之約定: 「甲方應指派甲方工程司以代理甲方監督乙方執行本契約 所應辦理之事項。…」甚明。而參以被告於102 年12月17 日復原告之函文(見原證11),其主旨即載明:「貴公司 ( 按:原告 )承包『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 程』,有關消防排煙系統改善工程施工規範、施工圖及報 價提送審查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另見以其說明 項下所載:「二、有關旨揭工程消防排煙系統改善工程部 分,請貴公司參照技服團隊審查意見暨依據相關法規及規 範辦理,並積極向新竹市消防局洽辦,以利工進…」,足 見原告就系爭「B1F 梯間緊急排煙設備增設工程」所為報 價之意思表示確實已送達被告,被告自不得以原證10正本 寄送對象為向度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而主張原告就系爭工 程報價所為之意思表示未送達。
⑷按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2.5條:「因甲方要求變更 設計,必須廢棄已經完成之設計或拆除乙方已施作完成的 部分項目,由甲方核實驗收數量後,按原契約所訂單價計 給。」及第22.8條之規定:「因甲方要求變更設計而有費 用之增減時,原契約已列之工作項目按原訂單價計算增減 ;但若原契約未列之工作項目由雙方共同議訂合理之價款 ,且工作期限亦得視實際情形需要予以延長或縮短,增減 之工程價款及工期經雙方議定,以書面為之。」承上所述 ,系爭「B1F 梯間緊急排煙設備增設工程」既屬原合約外 之新增工項,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完成施作,被告自應依 (原證10)之報價,給付原告1,383萬8,088元之工程款,非 得以其係屬缺失改善工程為由拒絕給付。
⑸復依民法第490 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 之一部。」,及第491 條之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則 被告於准予發給使用執照後,指示原告施作「B1F 梯間緊 急排煙設備增設工程」,而原告於施作前亦將該工程之報 價檢送被告,若非受有報酬原告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是依 承攬關係,被告亦負有給付該工程款之義務。
⑹參見被證4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月28日致 被告函文,其就有關緊急升降機地下室設置排煙設備之費 用表示:「經初估本工項若採另案發包設計與施工改善之 相關費用計新台幣1,888萬7,597元,建議依前揭金額並依



約於統包商未領工程款項下暫予保留,嗣統包商完成改善 再予撥付。」即估算施作系爭B1F 梯間緊急排煙設備增設 工程所需相關費用為1,888萬7,597元。惟依原證10即原告 所檢送系爭「B1F 梯間緊急排煙設備增設工程報價單」, 總計該項工程總價金額為1,383萬8,088元,顯然要較被告 所評估增設各棟地下室排煙設備所需費用1,888萬7,597元 來得低,且兩者差額達500萬餘元,足證原告就系爭B1F梯 間緊急排煙設備工程所為報價,甚為合理。
⑺至於被告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2.11 條之規定:「契約 變更均需經委辦機關(國防部)核定後生效。」,謂系爭契 約變更並未經國防部核定,故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被告 於101年9月25日來函要求原告增設本工程各棟地下室梯廳 排煙設備,並於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中保留緊急昇降梯設備 改善所需之相關費用1,888萬7,597 元(原證3)。對於被告 就該設計之變更,是否業經委辦機關(國防部)核定原告並 不知悉。而被告先以函文指示原告增設地下室梯廳排煙設 備,事後卻以該契約變更未經國防部核定為由拒絕給付該 項工程款,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就系爭契約變更未取得委辦機關 國防部之核定,逕予要求並指示原告辦理,應認該條件已 成就,被告自不得以未經國防部核定為由,拒絕付款。 4、退萬步言,倘認系爭契約變更因未經委辦機關(國防部)核 定未生效力,致兩造間就系爭「B1F 梯間緊急排煙設備」 未能成立承攬關係,且無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2.5 條及第22.8條款之適用者,但因該「B1F 梯間緊急排煙設 備」,確係依被告指示原告而為增設,且原告業已完工並 交付使用,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1,383萬8,088元。
(三)關於系爭工程遭扣罰品管費用計2,354萬6,202元之爭議: 1、系爭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時效: ⑴按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2(1)條之約定:「工程開 工後每月辦理計價一次為原則,估驗時以現場實際施做完 成數量為準,並應由乙方將該期內完成之工程提出估驗明 細表等規定文件,經甲方工程司審查簽證,送請甲方計價 完成核定後,給付該期完成工程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其 餘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及第7.3 條之約定:「全部 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乙方得提



出估驗計價累計至工程結算總價款之百分之九十五,且乙 方應協助辦理交屋。完成交屋乙方繳存保固切結書及保固 金後,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其餘工程款一次付清。」由此可 知,系爭工程款非如被告所稱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即 得向被告請求,而系爭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原告僅得 先行請領估驗至工程結算總價款之95% ,其餘款項則必須 待完成交屋原告繳存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後,且無其他待 辦事項其餘工程款被告方為一次付清。是就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請求權而言,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得請領全數工 程款之時間點(即系爭工程完成交屋且無其他待辦事項)為 準,而非以各期工程暫付款之估驗時點為據。
⑵查系爭工程固於101年4月1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惟被告係 於101年9月28日才完成工程結算,由被告所填發「結算驗 收證明書」(見原證2)可知,其結算總價為27億5,706萬1, 592元,與原合約所載金額27億6,056萬8,988 元並不相同 。故就原告而言,縱欲辦理該期估驗請款,亦必須待被告 完成該工程款之結算方得為之,而非得逕依原合約所載金 額辦理計價請款。此可參見系爭契約第7.8(2)條之規定: 「以上各期付款由廠商依據每期請款款額,由代表廠商辦 理估驗請款,經機關核定後通知廠商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 向機關申領,所有共同投標廠商依契約請款項目及金額分 別開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由市府於收到統一發票或收據後 五日內核付至各廠商所開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帳號。」基 此,原告辦理各期估驗請款,自須確認並依據每期得請領 數額,待被告核定後通知原告開立發票方得請領。是在未 能確認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款前,原告自無法確認該期得辦 理估驗計價之數額,又如何得於被告完成工程驗收之際即 得請求?其理不言可喻。
⑶復次,被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即依約協助被告 辦理交屋,直至103年1月8日始完成全區交屋事宜,待103 年12月1 日通過綠建築標章評定,已無其他待辦理事項, 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指示原告辦理系爭工程尾款請領(見 原證32),原告是於104 年1月7日檢送保固切結書等文件( 見原證33),而被告於104年3月2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 ,另被告亦於104年5月29日就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給付 原告。
⑷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所示:「消滅 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 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則倘如被告所稱系爭工程於 101 年4 月1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自101 年4月13日起即可執行,原告遲至104年3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然已逾2 年 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則被告大可拒絕付款,何需於 104 年3月2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復於104年5月29日給付 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予原告?由此益徵,本件工程款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二年短期時效,且經由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及物價調整款之舉,亦足認定被告業已承認原告 就系爭工程款確具請求權之存在無疑,自無再主張時效消 滅之理。
2、被告以原告於履約階段,因各項工程圖說與文件及往來函 文審退修正或補送超過規定期限,延誤天數共計1萬8,329 天,依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3條規定扣罰違約金,且該 罰款金額達品管費用總額上限2,354萬6,202元。惟被告計 罰之認定,顯已逾契約約定範圍,失諸依據:
⑴按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3.1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 承辦本工程設計、施工時,如無正當理由而超過約定期限 完成者,每逾期一日扣罰新台幣三十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 金,該違約金以乙方契約金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甲方 ( 即被告 )得由未付契約金額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又除前 款金額外,甲方仍得就因此所受損害向乙方請求賠償(第2 3.1條第1項 )。每次甲方(即被告)/甲方工程師通知乙方( 即原告)修正或補送工程圖說與文件以十日或甲方/甲方工 程師同意之期限為限,超過以逾期計,每日扣罰品管費用 之千分之一;次數以五次為限,若超過五次,仍無法經甲 方/甲方工程師核可時,以第五次被退件日之次日起至甲 方/甲方工程司審查核可之日止,每日扣罰品管費用之千 分之一。本項罰款以品管費用總額為上限(第23.1條第2項 )。」,復參見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3.2 條約定逾期違 約金之計算原則:「(1) 設計階段乙方應依契約書一般條 款第十四條第三項(14.3)之規定,提送相關說及文件,逾 期依契約書一般條款23.1 辦理逾期罰款。(2)施工階段乙 方應依契約書主文第七條期限,完成本工程,逾期依契約 書一般條款23.1辦理逾期罰款。」依上開約定可知,對於 本工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將其區分為「設計階段」及 「施工階段」,即:於設計階段,原告應依契約書一般條 款第14.3條之約定提送相關圖說及文件,若有逾期提出者 ,則依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3.1條計以逾期罰款;而於施工 階段,原告應依契約書主文第七條工程期限之約定,即自



本統包工程於訂約次日起正式開始履行契約之義務,總工 程1005日曆天( 含設計及施工工期,不包括工程之驗收及 交屋期限 ),完成本工程。若有逾期完成者,亦依契約書 一般條款第23.1條計以逾期罰款。換言之,因原告未依被 告規定期限提送相關圖說及文件者,應僅限於「設計階段 」且為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4.3條所約定應提送之相關圖說 及文件,而不及「施工階段」所提送之圖說、文件,及於 第14.3條規定以外之其他圖說及文件。至於施工階段之計 罰逾期罰款者,僅就原告逾期完工時方予計罰。 ⑵揆諸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4.3條之約定:「各項圖說與 文件之送審時程:⑴乙方應於簽約後三十個日曆天內完成 並交付工作執行計畫書。⑵乙方應於簽約四十五個日曆天 內完成基本設計,並交付基本設計圖說。⑶乙方應於簽約 後七十個日曆天內完成地質鑽探暨試驗,並交付地質鑽探 試驗成果報告書。⑷甲方核准基本設計後十個日曆天內, 乙方應提出都市設計審議及開放空間預審等相關之圖說及 文件,送經甲方同意後向相關主管提出申請。⑸乙方應於 建造執照取得後三十個日曆天內完成工程細部設計及整體 施工計畫書。⑹乙方應於細部設計完成後三十日曆天內, 將所選用建材之各項檢驗報告送交甲方/ 甲方工程司審查 。⑺如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 事由,致乙方不能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取得建造執照者,甲 方得視實際情況終止本契約或延長契約之完成期限。」, 基此,原告應依約定期限提送審查之圖說及文件為:「工 作執行計畫書」、「基本設計圖說」、「地質鑽探試驗成 果報告書」、「都市設計審議及開放空間預審等相關之圖 說及文件」、「細部設計及整體施工計畫書」及「建材之 各項檢驗報告」等。如逾約定期限提出者,方有系爭契約 書一般條款第23.1條罰則之適用。
⑶細繹系爭工程結算書(第2/2冊 ),被告以原告於履約階段 ,各項工程圖說與文件及往來函文審退修正或補送超過規 定期程者,各項延誤統計之天數合計18,329日( 詳如本院 卷第198頁反面表格所示)。惟於扣除往來函文數量,單計 算系爭土建工程及機電工程之「計畫書」、「材料型錄」 及「施工圖說」所應提出圖說或文件之數量合計273件(詳 如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表格所示)。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尚 不論其他往來函文,單就上述送審之「計畫書」、「材料 型錄」及「施工圖說」等項即高達273 件,然本統包工程 之總工期(含設計及施工工期)僅有1005日曆天,若依被告 所核定原告因遲延提送圖說或文件逾期天數達18,329日,



為總工期18倍之多,其不合理之至。益徵,系爭契約書一 般條款第23.1條罰則之規定,應限縮在第23.2條所規定之 範圍內,不應泛指所有提送審查之文件均認有一般條款第 23.1條之適用。
⑷檢視工程結算書被告所核定本工程圖說及送件送審逾期之 項目及日數,並非均有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3.1條罰則 之適用,被告依此計罰逾期違約金並扣罰原告品管費用計 2,354萬6,202元,實無理由:
①關於「計畫書送審遲延」部分:
核諸工程結算書之本工程圖說與文件送審逾期天數計 算表,僅有土建工程之「2.工作執行計畫」、「5.基 本設計圖」、「7.基地地質補充鑽探及分析報告( 成 果報告書)」、「9.都市計畫審議」、「10.開放空間 審議」、「15.整體施工計畫」及「16、 細部設計圖 說」等項,屬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4.3條所列應提 送審查之圖說及文件;其餘各項均非屬之,當無一般 條款第23.1條罰則之適用。
被告就上開所列屬一般條款第14.3條規定應提送審查 之圖說及文件,所為逾期提送審查之日數認定,亦屬 有誤,原告應僅遲誤103日( 詳如本院卷第197頁至第 198頁附表所示)。
②關於「材料型錄送審遲延」部分:
參見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4.2.10條第(5)款之約定: 「參考資料(無須審查)表示送審文件僅為輔助資料,如 手冊、一般資料、型錄、標準、公報及相似之資料,對 於甲方之設計、操作、維護均屬有用,但此項資料尚不 足據以引用作為決定該件是否合於設計觀念或契約精神 之需。故此種資料僅為一般性之參考,而非實質性之採 用。」可知,無論係土建工程或機電工程之型錄均僅為 參考資料而無須審查,遑論該材料型錄亦非系爭契約書 一般條款第14.3條所規定原告應依約定期限提送審查之 圖說及文件,縱使原告有遲延提出之情事,亦無系爭契 約書一般條款第23.1條之適用,自不應據此計罰原告逾 期違約金。
③關於「施工圖說送審遲延」部分:
按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4.2.1條第(4) 款:「乙方 除應提送上述規定之文件外,尚包括(但不限於)下列 項目:…(4) 各分項工程施工計畫書。」,及一般條 款第14.2.4條第(5) 款之約定:「乙方應於各分項工 程施工日前三十天以前完成分項施工計畫書之送審核



定,乙方應自行評估送審時程,以免影響工程進行。 如因乙方送審延遲致延誤工期,由乙方自行負擔其損 失。」,惟核諸一般條款第14.3條之規定,此「分項 施工計畫書」顯未在一般條款第14.3條原告應提送審 查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基本設計圖說」、「地 質鑽探試驗成果報告書」、「都市設計審議及開放空 間預審等相關之圖說及文件」、「細部設計及整體施 工計畫書」及「建材之各項檢驗報告」之列,是無系 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3.1條罰則之適用。
該等「分項施工計畫書」之提送,乃係為便於被告及 其工程師監督本工程進度及進度控制所需,若原告因 「分項施工計畫書」送審延遲致延誤工期者,將由原 告自行負擔因延誤所致之風險為已足,而非須透由一 般條款第23.1條處罰之機制。此亦可參見系爭契約書 一般條款第14.2.3條第2項第(2)、(3)款之約定: 「 為簡化程序以加速進度,本工程圖說提送程序規定如 下:(2)若乙方未能按規定將圖說提送甲方/甲方工程 司核可,乙方不得任意進行設計及現場施工,其因此 所致之一切延誤後果,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且負賠償責 任。(3) 若因乙方未能準時提送文件資料,致影響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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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