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何吉昌
訴訟代理人 何陳麗珠
原 告 何吉松
陳何杏月
何淑芬
前 三 人 蔡鈴芬
被 告 何順惠
訴訟代理人 呂欣展
被 告 何宜女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紫涵律師於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何宜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兩造為被繼承人何鄭黎之繼承人,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提件訴訟。惟被告何宜女因腦 部受損,無法處理己身之事務,爰聲請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為被告何宜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查詢被 告何宜女住院治療情形,經該院函覆﹕何女於民國85年9月2 2日至85年11月13日因缺氧性腦病變住院接受治療,之後門 診病歷顯示兩側肢體有不自主動作障礙及僵硬現象,有該院 104年9月7日(104)管歷字第178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在卷可參 。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查,經該府社會局函覆,何女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為重度老痴呆症,障礙現況﹕「痴呆症」 ,病患因腦傷導致痴呆症狀,記憶認知判斷功能嚴重受損, 精神活動力遲滯,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04年9月15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個案資料卡可佐。是被告何宜女對外在事務之判斷力 、理解力,顯無法辨識,其不能以獨立之法律行負義務,可 堪認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其無訴訟能力。另 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被告何宜女是否有為禁治產或 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16日 以北院木家家104科文字第43號函覆,查無受理資料,是被 告何宜女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從而原告聲請為
被告何宜女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