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原第一審之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乙○○(下稱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上訴人甲○○)間因104年度家訴字第21號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均提起上訴到院。
一、查上訴人乙○○提起上訴,僅係關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離婚損害賠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8,100元。
二、又查上訴人甲○○提起上訴,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271,6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43
元,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財產權非訟事件,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37,843元。
三、以上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兩造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兩造上訴人均
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又併請上訴人甲○○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
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