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4年度,12號
SCDV,104,家簡,12,2015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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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12號
原   告 曾來欽
被   告 曾來旺
      蔡曾來春
      曾來富
      曾麗春
      曾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曾洪梅玉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來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曾 來福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曾洪梅玉(下稱被繼承人)於 民國104年5月27日死亡,留有新竹西門郵局之定期存款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6 分 之1。兩造間除被告曾來福6年前因債務離家,音訊全無,無 法聯繫之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按應繼分分割上開遺產,且 已支付喪葬費、醫藥費之人均不主張自遺產中扣還喪葬費、 醫藥費。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曾來旺蔡曾來春曾來富曾麗春部分:同意原告 所為主張,請判決如原告之聲明。
(二)被告曾來福部分:
被告曾來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到庭當事人均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及爭 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被繼承人於104年5月27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繼 分各6分之一。
2、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新竹西門郵局定期存款80萬元及其 利息。
3、被繼承人之遺產無庸扣除殯葬費、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
(二)本件爭點: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主文所示方法為分割: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二)復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 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
(三)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除據到場當事人所 不爭執外,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 卷宗第24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以原 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爰准原告之請求,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之。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之結果,自不應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又本件分 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附表:被繼承人曾洪梅玉所遺財產
┌──┬────┬───────┬─────────┐
│編號│遺產內容│金額(新台幣)│分割方式 │
├──┼────┼───────┼─────────┤
│ 1 │新竹西門│800,000元及利 │按應繼分比例各6 分│
│ │郵局定期│息 │之1 分配予兩造,由│
│ │存款 │ │兩造各自向郵局領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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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