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田雲忠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蔡如雅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下午2時整於本院家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 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 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 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 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與筆錄有無 記載視為停止訴訟程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 0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事件定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下午2時整行言詞辯 論程序,兩造經合法通知,然兩造均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易言之,即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茲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104年12月 31日下午2時整續行審理。倘若兩造經合法通知,再度均於 該言詞辯論期日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即兩造第2次遲誤言 詞辯論期日,則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 回其訴,特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