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林冠甫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劉璧慧律師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林英(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 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 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 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 補辦登記,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 條亦有明文。茲本件原告林 冠甫(下稱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林英(下稱被告) 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為證,依 前揭說明,依行為地法即中國大陸婚姻法之規定,其等結婚 已合法有效成立。故原告雖未向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惟不影響兩造婚姻之合法成立。又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等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二、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 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 來臺與其居住於上開原告戶籍住所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 生於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101年8月於新竹市笑傲江湖KT V認識,並進而交往,後於103年8月19日,在大陸辦理結婚 登記,被告於103年11月來臺,然被告卻屢次以大陸地區尚 有事情未辦理完畢,須回大陸處理為由藉故拖延在臺辦理結 婚登記之程序,嗣後被告即於103年12月22日離開臺灣返回 大陸地區,離臺期間雖有與原告間斷以通訊軟體聯絡,惟內 容皆是要求原告給付生活費同時或向原告表示大陸事情辦完 即會回臺藉此騙取原告金錢,原告不疑,即陸續匯款予被告 ,詎料被告於104年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發訊息予原告表示 兩人不適合,希望原告能至大陸地區與其辦理離婚手續,惟 原告因恐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並認被告上開所舉並非尋常, 遂表明其無法隻身前往大陸地區辦理,故爰以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載。 ㈡原告與被告係於103年8月19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辦理完成 結婚登記,是以依照結婚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婚姻法規定, 兩人已成立合法有效之婚姻,縱兩人於臺灣未依民法規定於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亦不可否認兩人已有合法有效婚姻 之事實,且兩人之婚姻關係尚為存續中。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之 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被告103年11月來臺不到兩個多月 便以須返回大陸地區處理事情為由,於同年12月22日逕自返 回大陸福建省,迄今已逾3個月未回臺灣,原告僅能透過通 訊軟體與被告對話,即便通電話亦是原告主動去電關切,被 告總是不理不睬,尤未主動打電話回台灣,期間原告不斷嘗 試與被告溝通,然被告並無意返回臺灣共營家庭生活,反而 表示要與原告離婚,足見被告主、客觀上均惡意遺棄,未盡 夫妻同居及扶養之義務。
㈣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規定,訴請離婚:被告於婚姻期間著重物質享受,屢向 原告要求給予金錢花費,甚且佯稱大陸家裡急需現金救急要 求原告以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將50萬元交 付被告後,被告即返還大陸並將結婚時所贈與之黃金及家裡 現金皆攜回大陸,期間兩人雖有聯絡,惟被告仍需索無度頻 以需要生活費為由要求原告匯款,嗣後因原告財力不堪負荷 不願再繼續匯款,被告即以通訊軟體訊息告知原告兩人不適 合、對原告並無任何感情表示要跟原告離婚,足見兩人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可能。又兩造交往一年多即結婚, 感情基礎薄弱,且被告對於金錢之使用目的俱未交代,假借 婚姻之名騙取原告金錢,並未對婚姻家庭有所付出貢獻,可
見兩人之價值觀及生活態度差異甚大,又被告逕自返回大陸 後即表明不願再來臺與原告生活,是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義 務,致雙方無法共同生活,雙方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此事由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以此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兩造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 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兩造拍攝之婚紗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 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1月來台不到兩個月即藉故離家返回 大陸地區,迄今已逾多月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且狀態仍在持續進行中,兩造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 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等情,業經原告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 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可稽,此有內政部移民 署104年4月8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 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 可憑。
㈡又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杜寶珠亦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 母親,被告是我媳婦。(問:之前有跟兩造同住?)有。( 問:現在還有跟原告同住?)是。(問:瞭解兩造的婚姻? )是。(問:兩造有無生育子女?)無。(問:被告有來臺 灣居住?)她到我家居住一個多月,近兩個月,我記得是10 3年10月底的時候。(問:被告現在在何處?)不知道。( 問: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同住?)沒有。(問:被告為何離 家出走?)不知道,她只有說要回去,回去之後就沒有音訊 了。(問:原告有說被告為何離家?)沒有,原告後來跟我 說,大概今年過年的時候,原告跟我說他很傷心,要跳樓自 殺了,他說被告有傳臉書訊息給他,他說他跟原告不適合, 要離婚,我有跟原告說要堅強起來。我們對被告都很好,我 沒有預警被告回去之後會不回來,我們還有私下拿錢給被告 ,我們兩夫妻個別都有拿幾千元給她。(問:兩造在大陸辦 理結婚,你知情?)回來之後我才知情。(問:兩造有在台 灣戶政辦理結婚登記?)沒有。(問:為何不在台灣辦理結 婚登記?)他們有一張證書,證書裡面說不能使用,所以被 告說他要回去重新辦一張,後來就沒有回來了。〈原告訴訟 訴代理人稱:就是原證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 處公證書〉。(問:提示原證五,這是原告提出兩造的簡訊 ,妳有看過嗎?)有,原告有給我看過。被告說她不愛原告 了,她說不適合。(問:被告何時離家?兩造分居多久?) 103年10月間分居到今天。(問:被告有要來台跟原告復合 的可能?)應該是不可能,簡訊有說。(問:被告有打電話 跟妳說?)沒有。(問:兩造的婚姻可以維持?)應該無法 維持,被告沒有那個心,兩夫妻要有心,才有辦法維持生活 下去,被告簡訊裡面也有說她不愛原告了。(問:有何補充 ?)無。我只是覺得很難過。」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4月 30日筆錄)。
㈢另依上開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103年11月10日入境來 台,同年12月22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上揭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另依上開被告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顯示被告之母俞秀英為臺灣地區人士現居 臺灣省新北市土城區,可知被告亦可以探親名義來台,然其 卻迄未返台之情甚明;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並有原告 所提之原告自102年12月25日至104年2月9日匯款予被告之單 據、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翻拍畫面、遠東行信用貸款 契約書影本等件為據,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離台出境後迄未入
境,兩造已分居近1年,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 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 復。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 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 ,是若勉予維持婚姻,亦無異將分居之現狀往後延伸,實難 期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僅徒增原告之痛苦而已,應 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 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末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數項離 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 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 。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 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 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 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