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58號
SCDV,104,司聲,358,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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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沈弘祚
相 對 人 向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范國熒

相 對 人 羅武秀
      范沛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 額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9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 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2號民 事裁定影本、104年度存字第396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2 號假扣押事件、104年 度存字第396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 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 ,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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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