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51號
SCDV,104,司聲,351,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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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何宣慧即何玉英
相 對 人 何梅喜
相 對 人 何金水
相 對 人 何增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梅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玖仟叁佰捌拾元,相對人何金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零捌元,相對人何增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何梅喜負擔百分之17、由相對人何金水負擔百分之39、由 相對人何增榮負擔百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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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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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16,272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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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5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證人旅│ 672元│由聲請人預繳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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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66,944元│由相對人何梅喜負擔17% │
│ │ │、相對人何金水負擔39% │
│ │ │、相對人何增榮負擔8%,│
│ │ │餘由聲請人負擔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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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何梅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9,380元。 │
│【計算式:(416,272+50,000+672)17%=79,380】 │
│ (以下均同,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何金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2,108元。 │
│【計算式:(416,272+50,000+672)39%=182,108】 │
│相對人何增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356元。 │
│【計算式:(416,272+50,000+672)8%=37,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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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