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43號
SCDV,104,司聲,343,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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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宛畇
相 對 人 高乾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4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榮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以掛號信函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 ,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 件、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 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 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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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