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黃澤豐
相 對 人 魏君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8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4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13號提存 書、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07號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狀 等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聯等正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 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07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104年度司 執全字第142號假扣押執行卷)、104年度存字第413號擔保提 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聲請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業經駁回確 定,而假扣押執行部份,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本件訴訟 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 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