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33號
SCDV,104,司聲,333,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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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簡秀鳳
相 對 人 洪耀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存字第18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 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 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 字第1816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號假扣 押裁定影本、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2 號民事判決書、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聯等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號假扣押事件 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 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81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3年度 司執全字第260 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誤,而假扣押執行 撤回後,依實務上廣義解釋,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 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 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 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11月5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12日函在卷可稽



,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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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