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00號
SCDV,104,司聲,300,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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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吳珮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竹簡聲字第235 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書提供擔保新 臺幣(下同)9,000元,聲請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919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 57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 請人並已清償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之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103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 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而於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該強制執行,其「擔保之原因 」係於聲請人若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 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債務人 異議之訴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 擔保為賠償之用,故聲請人必須證明強制執行停止至繼續進 行期間,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證據,惟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1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核閱後,發現該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供上開擔 保金而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停止強 制執行期間無損害發生,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本 件相對人並未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復未向相對人催 告行使權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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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