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4號
KSHM,90,聲再,4,200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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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代 理 人 林慶雲 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八號臺灣、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一八一號併辦
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擔任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 鎮農會)理事長,負責監督執行美濃鎮農會理事會決議事項及認可該會信用部放 款等業務;李進棟係該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信用部等部門綜合業務督導,依農 會法第卅一條規定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羅建勇為該農會信 用部主任,宋永蒸則係該農會負責放款業務,曾秀香為負責該農會土地鑑價業務 ,均係為美濃鎮農會處理業務之人,具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務。按美濃鎮農會 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決議:擔保放款以不動 產設定抵押之擔保放款土地按公告現值二至三倍之七成或實際買賣價之五成貸放 。甲○○、李進棟、羅建勇、宋永蒸、曾秀香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黃富娣以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地號 一三六-三七八、一三六-三七九、一三六-三八0、一三六-三八一、一三六 -三八二、一三六-三八三、一三六-三八四、一三六-三八五、一三六-三八 六、一三六-三八七、一三六-三八八、一三六-三八九、一三六-三九0、一 三六-三九一、一三六-三九二、一三六-三九三共十六筆地目為「林」之土地 及美濃鎮○○段第三二四五-六號建地,向美濃鎮農會申請抵押貸款,並以黃金 龍名義借貸,當時該批土地除建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外,其餘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如依該農會擔保放款辦法規定之公告現值 三倍之七成計算,僅得貸放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二百十六元(120×4233×3× 0.7+1000×415×3×0. 7=0000000),與申貸金額相去甚遠,曾秀香未嚴格評估 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目種類,擅自評估一坪市價為二萬五千元,按五成計算以00 000000元呈請核示,經其餘被告宋永蒸、羅建勇、李進棟、甲○○逐級審 核通過,總計貸得一千五百萬元。黃富娣復於同年八月間,以坐落高雄縣六龜鄉 ○○段一三六-二六、一三六-三六六、一三六-三六七、一三六-三六八、一 三六-三六九、一三六-三七0、一三六-三七一、一三六-三七二、一三六- 三七三、一三六-三七四、一三六-三七五、一三六-三七六、一三六-三七七 等十三筆地目為「林」之土地及美濃鎮○○段第三二四五-十九、三二四八-十 五、三二四五-七、三二四五-四等建地,其公告現值與前述土地同,如依該農 會擔保放款辦法規定之公告現值三倍之七成計算,僅得貸放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二 百二十八元,(120×4414×3×0.7+305900=0000000),與申貸金額相去甚遠,



曾秀香亦以同一手法,擅自評估一坪市價為二萬五千元,按五成計算,以一千六 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呈請核示,經其餘被告逐級審核通過,核貸一千萬元,前 後二次合計共貸得二千五百萬元。被告甲○○等人為申請貸款人不法利益,違背 調查、評估、審核等職責,竟准予二千五百萬元之貸款,詎貸款人僅繳息至八十 五年四月,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嗣經法院拍賣,底價降至八百零七萬元,仍無人 應買,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撤回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美濃鎮農會。甲○○、 李進棟、羅建勇、宋永蒸四人承上背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明知吳 菊英申請貸款案件,依法應詳為審查,不得損害農會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渠等明知吳菊英所提供擔保之坐落美濃鎮○○段九五八號、九五九號、九六0 號、九六一、九五七號等土地,已於八十一年四月提供與台灣土地銀行為共同擔 保而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民國一百十一年 ,上開土地在台灣土地銀行尚未塗銷抵押權之前無任何價值,渠等無視已有第一 順位抵押權存在之事實,又分別放貸五百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吳菊英貸款後僅 繳息至八十五年一月,嗣後未依約償還本息,送法院強制執行,已無實益撤回執 行發給債權憑證,致生損害於美濃鎮農會。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甲○○共同連續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係以被告甲○○、李進棟、羅建勇、宋永蒸、 曾秀春均坦承任職美濃鎮農會理事長、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放款業務及土地鑑 價業務,並有承辦黃富娣、吳菊英之抵押貸款案件之徵信審核工作等事實不諱, 雖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系爭抵押貸款案件,均由主辦 人、審核員、主任、總幹事等審查通過後,最後始由伊依農會放款規定審核批示 ,並沒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惟: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擔任高雄縣 美濃鎮農會理事長,李進棟係該農會總幹事,羅建勇為農會信用部主任,宋永蒸 則係該農會負責放款業務,曾秀香負責該農會土地鑑價業務,已據被告甲○○等 人供明屬實,並經告訴人美濃農會法定代理人林增昌陳明在卷。又美濃鎮農會辦 理不動產擔保品之鑑價規定及程序係由客戶向農會提出貸款申請書、擔保品權狀 等資料,由徵信人員制作借保戶徵信報告表、不動產調查表,核轉授信擬定放款 條件,呈核(額度利率、期限、還款方式及其他)供放款人員審核後,即送信用 部主任、祕書、總幹事及理事長逐級為授權額度核定,擔保放款金額二百萬元以 內者授權信用部主任核定,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由總幹事核定。金額五百萬元以上 者設放款審識小組覆查。農會放款審識小組成員為總幹事或祕書一人、信用部主 任一人、放款審核、催收主辦及信用部徵信人員,並由總幹事或祕書召集,已據 證人即美濃鎮農會職員鍾清輝陳明在卷,復有美濃鎮農會放款簽核授權辦法一份 可參。被告為為美濃鎮農會處理事務之人。而⒈黃富娣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以 黃金龍為借款名義人,提供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地號一三六-三七八、一三 六-三七九、一三六-三八○、一三六-三八一、一三六-三八二、一三六-三 八三、一三六-三八四、一三六-三八五、一三六-三八六、一三六-三八七、 一三六-三八八、一三六-三八九、一三六-三九○、一三六-三九一、一三六 -三九二、一三六-三九三等十六筆「林」地及美濃鎮○○段第三二四五-六號



建地向美濃鎮農會申請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經被告等核算,以土地總面積四 千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合約一千二百八十坪),依市價每坪二萬五千元之五成 估算,而核貸予一千五百萬元;另於同年八月一日,又以黃新錦為借款名義人, 提供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地號一三六-二六、一三六-三六六、一三六-三 六七、一三六-三六八、一三六-三六九、一三六-三七0、一三六-三七一、 一三六-三七二、一三六-三七三、一三六-三七四、一三六-三七五、一三六 -三七六、一三六-三七七等十三筆林地及美濃鎮○○段第三二四五-十九、三 二四五-十五、三二四五-七、三二四五-四等建地向美濃鎮農會申請抵押貸款 一千五百萬元,經被告等核算,以土地總面積四千四百十四平方公尺(合約一千 三百三十五坪),依市價每坪二萬五千元之五成估算,,而核貸予一千萬元,此 經依職權調閱美濃鎮農會貸放黃金龍、黃新錦之申請貸款資料二卷無訛。被告等 明知上開地目為「林」編地用途為農業用地,依法不得為任何建築開發使用,公 告現值於八十二年間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又上開土地位處偏僻,又在 荖濃溪河床旁,時遭溪沖刷淹沒,毫無經濟價值之農業用地,業經證人即美濃鎮 農會總幹事羅兆洪結證屬實,且申請人所提出之「營運計劃書」所稱建築小木屋 云云,既無詳細之規劃,亦無政府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且與所提出之申請用途 「農業週轉」及還款方法「農業收入」大相逕庭,被告等人未確實依照財政部七 十九年六月四日台財融第七九0八六四00一號函「各金融機構對授信金額超過 一千萬元之個人戶,應依照「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徵取借戶申 報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予以核定,以杜絕假借人頭戶貸款,已有疏失。⒉當 時該批土地,除建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其餘林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一百二十元,以黃金龍名義貸款案件,如依公告現值三倍之七成計算,僅得 貸放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二百十六元;以黃新錦名義貸款部分,如依公告現值三倍 之七成計算,僅得貸放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與申貸金額相去甚遠, 被告等人為申貸人黃富娣不法利益,擅自估價上開土地市價每坪二萬五千元,以 五成計算,共核貸二千五百萬元等情,有黃金龍、黃新錦之申請貸款資料足憑。 審查時申貸人黃富娣提出八十二年八月廿四日以二千八百萬元,向前手曾秋村購 買系爭土地(新開段一三六-廿六地號,共八六四七平方公尺,後分割成廿九筆 地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簡稱前約)為憑,惟法院質之證人曾秋村結證: 八十二年間賣地給黃家正,售價一千七百萬元,沒有賣給黃富娣,價金也不是二 千八百萬元等語無訛,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簡稱後約)足憑。審認前 後二契約,除買受人有黃富娣及黃家正之不同外,買賣價金亦有二千八百萬元及 一千七百萬元之別。證人曾秋村既否認前契約之真正,依據後約上開林地部分, 每平方公尺之一九六六元,以五成乘以廿九筆土地面積八六四七平方公尺計算為 八百五十萬元,再加五筆龍肚段建地之估價一百一十七萬七千四百元(871500+3 05900=0000000),總計可貸放九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元,被告等核貸二千五百 萬元,明顯嚴重超估,草率核貸,必定造成美濃鎮農會嚴重虧損,然各層級主管 審核時無人簽註反對意見,即予核准,背信犯意甚明。⒊黃富姊曾以系爭廿九筆 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申請貸款,依據中國農民銀行徵信結果認定估值 八百九十二萬三千元,每分林地約在二百八十萬元至三百二十萬元左右(即每坪



約九千五百餘元至一萬零九百餘元)等情,有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五日(八八)農順授字第0二九六號函附系爭土地貸款資料影本在卷可佐 ,與被告等核定市價每坪二萬五千元比較,足認被告等核算過高。參酌原審委請 首霸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就系爭廿九 筆土地推算鑑定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市價為何﹖經鑑定結果分別僅為四百六十五萬 餘元及四百九十九萬餘元,有二家公司之鑑定報告附卷足憑,首霸不動產鑑定公 司鑑定人沙惟邦到庭陳稱:本案我先訪查相類似之土地案例二個,再依價格調整 表鑑估其八十三年間之地價。另台灣經濟研究所鑑定人蔡泓祺亦到庭陳稱:八十 三年六月間之平均單價為一坪一千九百十元等語。再佐以公訴人所舉坐落高雄縣 六龜鄉○○段一三六-廿五號案外人朱銘進所有地目「林」之土地,於八十四年 間曾向高雄縣六龜鄉農會抵押貸款,當時該農會鑑價人員陳朝龍核價為每分地八 十萬元,經換算為每坪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僅為被告等給予黃富娣核價六分之一 等情,證人陳朝龍證述:「當時(八十四年)新開段地目為林之土地每分之交易 行情約為一百萬元。」等語,足見證人曾秋村證述:新開段一三六-廿六號土地 ,真正買賣價格為一千七百萬元,非二千八百萬元一節,參酌上情較接近事實, 從而證人曾秋村、黃富娣及代書張瀞月於原審證述:買賣價值二千八百萬元云云 ,顯屬不實,應無足採。本件貸款申請案件中,所附黃富娣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 日以二千八百萬元之代價,向前手曾秋村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證人曾秋村已否 認其真正,上開買賣契約書顯屬虛偽。申請貸款案件中,黃富娣另提出向王金英 購買新開段九-七十六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出賣六龜段四七六號土地予買主楊 寶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均非系爭擔保土地,故未能採為系爭土地市價之證據。 另證人六龜鄉農會信用部主任黃榮造於原審提出該農會第十二屆第十次理事會議 案,擬購買新開段七十三-二十等二筆土地,作為辦事處及倉庫之用,當時預估 每坪為三萬元左右,有該農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六鄉農信字第五三三號函足參, 其為擬購地之議案並非實際成交案件,不足作為本件市價之認定標準。本件先後 二次申貸案件,其擔保品之鑑價高出鑑估時公告現值數十倍之多,被告等未嚴格 查訪土地實際成交價格,亦未嚴格評估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目種類,且未評估土地 之未來性及債務人(借款人)之償還能力,僅憑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即率予核貸放 款,益證本件美濃鎮農會相關承辦人員於鑑估或審核時,均嚴重超貸(估)不實 。此外,並有徵信調查報告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美濃鎮農會第十 二屆第二次及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借款申請書,借款申請批示單,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物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等有背信犯行甚明。⒋黃富娣貸款 後,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四月,未再繳付本息,嗣經法院拍賣,底價降至八百零七 萬,無人應買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撤回執行,致生損害於美濃鎮農會。另⒈吳 菊英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提供坐落美濃鎮○○段九五八號、九五九號、九六0號 、九六一號、九五七號等土地,向美濃鎮農會申請貸款,渠等明知上開土地曾於 八十一年四月提供與台灣土地銀行為共同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民國一百十一年,上開土地在台灣土地銀行尚未塗銷 抵押權之前無任何價值,渠等無視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之事實,分別於八十 四年七月十一日貸放五百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美濃鎮農會法定



代理人林增昌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傅玉枝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借款申請書、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被告甲○○、李進棟、羅建勇、宋永蒸等具有共同為吳菊英圖利 之意圖。⒉被告甲○○、李進棟、羅建勇、宋永蒸雖以,本件主辦人員傅玉枝及 代書宋添耀與台灣土地銀行聯絡結果,確定土銀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會出具部分 塗銷清償債務證明書,故傅玉枝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十分,將九百五 十萬元轉入吳菊英帳戶,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十一分,將該款轉入土 地銀行帳戶,有存款條為憑,詎料土銀反悔拒絕塗銷云云。然土地銀行固於八十 四年七月十一日出具部分塗銷清償債務證明書,惟該行係同意塗銷部分抵押權, 非同意塗銷全部抵押權,有該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濃逾放字第八六00七一 二號附卷可考,系爭土地申貸案所附之所有權之登記簿,確有載明共同擔保二千 四百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被告等人應確實查明吳菊英是否尚有債務,足 以影響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無視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仍予貸放,其等有 背信犯行甚明,被告等人雖以吳菊英以前開向土地銀行貸款之擔保土地六筆中之 五筆,提供向美濃鎮農會貸款,故有部分清償同意書指五筆土地可塗銷抵押權云 云,惟查吳菊英之債務如已全部清償,土地銀行應出具全部清償同意書而非同意 塗銷,其中五筆土地抵押權,僅保留一筆未塗銷,足認吳菊英尚有債務未清償, 已足以影響先順位抵押權之塗銷。被告所辯,應不足採。⒊本件吳菊英貸款後, 僅繳息至八十五年一月,嗣後未依約償還本息,送法院強制執行因無實益撤回執 行發給債權憑證,致生損害於美濃鎮農會。綜上所述,被告本應司其職,於審核 發現有超估情形或尚有先位抵押權時,即應在其審核欄內簽註反對意見不予核准 或具體表示其該擔保品應有價格,並要求各借款人(含人頭戶)具體資力證明及 全部清償證明,嚴格查核,作為是否核貸之依據,若發現資力不足情形,即應不 予核准,以確保美濃鎮農會放款債權能獲清償,被告竟違背美濃鎮農會委任之旨 ,為圖借款人利益而損害農會之利益,貿然予以核貸放款,上開共同連續背信犯 行,堪以認定。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重要証據漏未審酌提起再審,理 由後補。
三、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未據敘明理由,亦未提出繕本及証據,自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遞 狀,本院調閱原卷,查知代理人亦曾調取原卷閱覽,復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催促 ,茲逾半月,仍未補正,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朱貴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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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