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謝順明
相 對 人 徐朝鎰
關 係 人 徐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朝鎰於民國(下同)103年10 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 )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關係人 即債務人徐英哲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 103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1,300,000元,並有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料前開借款除獲償本金54,538元及至 104年8月30日止之利息外,債務人尚欠本金1,245,462元及 應計之利息與違約金,依雙方所簽訂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第 6條第2項第1款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個人房屋貸款 契約書影本一件、電腦查詢資料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4年11月20日新院千民 政104司拍162字第26107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 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 已分別於104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惟迄 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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