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蕭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0 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 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2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2 年12 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自102 年 12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分60 期平均攤還本息,每 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 清償,尚欠本金220,244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正本、借款契約書影本、貸放明 細歸戶查詢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4年10月21 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 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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