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35號
SCDV,104,司執消債更,35,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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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季香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劉錦洲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104年10月19 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 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則表示不同意 ,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年僅38歲,距勞動基準法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7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 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⑵債務人清償債 務成數僅14.24%,清償成數過低。⑶債務人之每月支出應以 新臺幣(下同)12,177元認列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三姊妹小吃店,確有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等 情,有三姊妹小吃店出具之薪資證明及104年4月份至9 月份 之薪資袋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自104年4月至9月之薪資分別為19,550 元、19,620 元、20,240元、21,160元、20,240元、17,480元,平均每 月薪資為19,665元,此外並無其他固定之津貼,亦無三節 獎金。又債務人名下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
(二)債務人陳報其更生履行期間之支出為:伙食費3,000 元、 房租4,500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其他雜支4,677 元, 總計15,177元等情。雖原開始更生之裁定僅認列其中12,1 77元,而就長女鄧如君之扶養費部分,認為其患有中度身 心障礙,就讀特殊教育學校,所有學雜費均由縣市政府補 助,債務人無需再支付扶養費等語。惟查,縣市政府所補 助者係教育方面之學雜費用,補助款直接撥給學校,至於 鄧如君之生活費用仍需依賴債務人支付,故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增列3,000元之扶養費,堪認合理。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 19,665元,扣除每月支出15,177元後,餘額4,488元,4/5 應為3,590.4元,債務人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 772元(3,590.4×3=10,77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入)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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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