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張堂盛
張彥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張保妹
張恩誌
劉張月圓即張滿字之繼承人
張堂富即張滿字之繼承人
張美麗即張滿字之繼承人
張天麟即張堂麟即張滿字之繼承人
張堂珍即張滿字之繼承人
黃張月團即張滿字之繼承人
張淳滿
張稽堂
張堂治
張天爵
張天灸
張天與
張天授
張天梓
張黎蘭妹
張元鳳
張堂光
張世謙
陳金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陳桂霖
張堂錦
邱金松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涌
被 告 黃福來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張蕙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保妹、張恩誌、劉張月圓、張堂富、張美麗、張天麟、張堂珍、黃張月團、張淳滿、張稽堂、張堂治、張天爵、張天灸、張天與、張天授、張天梓、張黎蘭妹、張元鳳、張堂光、張世謙應於原告張堂盛給付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示金額之同時,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土地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張保妹、張恩誌、劉張月圓、張堂富、張美麗、張天麟、張堂珍、黃張月團、張淳滿、張稽堂、張堂治、張天爵、張天灸、張天與、張天授、張天梓、張黎蘭妹、張元鳳、張堂光、張世謙應於原告張彥杰給付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所示金額之同時,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土地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彥杰。
被告陳金騰、張元鳳、張堂錦應於原告張堂盛給付如附件一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所示金額之同時,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土地如附件一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堂盛。
被告陳金騰、張元鳳、張堂錦應於原告張彥杰給付如附件一附表四所示共有人所示金額之同時,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土地如附件一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彥杰。
被告張保妹、張恩誌、張淳滿、張元鳳應於原告張堂盛給付如附件一附表五所示共有人所示金額之同時,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土地如附件一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堂盛。
被告張保妹、張恩誌、張淳滿、張元鳳應於原告張彥杰給付如附件一附表六所示共有人所示金額之同時,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土地如附件一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彥杰。
被告張保妹、張恩誌、張淳滿、張元鳳、張堂錦應於原告張堂盛給付如附件一附表七所示共有人所示金額之同時,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土地如附件一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堂盛。
被告張保妹、張恩誌、張淳滿、張元鳳、張堂錦應於原告張彥杰給付如附件一附表八所示共有人所示金額之同時,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土地如附件一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彥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二、原告張堂盛、張彥杰、被告張蕙琦(原為原告,嗣撤回起訴 ,原告張堂盛、張彥杰於其撤回起訴後,追加張蕙琦為被告 )以被告張保妹、張恩誌、張滿字繼承人劉張月圓、張滿字 繼承人張堂富、張滿字繼承人張美麗、張滿字繼承人張天麟 、張滿字繼承人張堂珍、黃張月團、張淳滿、張稽堂、張堂 治、張天爵、張天灸、張天與、張天授、張天梓、張黎蘭妹 、張元鳳、張堂光、張世謙、陳金騰分別為如附件二所示土 地共有人,被告於102年8月9日將前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 業興,並通知原告張堂盛、張彥杰、被告張蕙琦及其他未出 售土地共有人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詎原告張堂盛、張 彥杰、被告張蕙琦於期限內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後,前開 被告拒不為出售,為此請求:原告張堂盛、張彥杰、被告張 蕙琦於給付新臺幣(下同)103,052,022元之同時,被告張 保妹、張恩誌、劉張月圓、張堂富、張美麗、張天麟、張堂 珍、張淳滿、張稽堂、張堂治、張天爵、張天灸、張天與、 張天授、張天梓、張黎蘭妹、張元鳳、張堂光、張世謙、陳 金騰應就坐落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段456、456之1、456之2、 456之3地號(下稱中崙段456、456之1、456之2、456之3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張 滿字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被告張蕙琦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 時已逾越10日期間撤回其起訴、原告張堂盛、張彥杰復以原 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實際上所欲承買者係其他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故追加張堂錦、邱金松、黃福來、張蕙琦、陳桂霖為 被告為由,追加、減縮請求:(一)被告劉張月圓、張棠富 、張美麗、張天麟、張堂珍、黃張月團應就被繼承人張滿字 所遺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4/22848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各應於原告給付如附 件三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之同時,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三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三)被告各應於原告給付如附件三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同時,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鎮○○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件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各應於原告給付如附件三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同時 ,分別將其所有中崙段456之2地號土地如附件三附表三所示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五)被告各應於原告給付如
附件三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同時,分別將其所有坐落中崙段 456之3地號土地如附件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起訴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準備 書二狀、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附卷可 稽,原告此部分追加及減縮,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至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以如本院認被告黃福來就 坐落中崙段
456、456之1、456之2、456之3地號土地亦有優先承購權, 原告請求移轉及支付價金部分,應扣除被告黃福來按其應有 部分換算之比例,尚非訴之合併,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桂霖、張蕙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件二所示土地原為如附件二所示共有人共有,被告張 保妹、張恩誌、張淳滿、張稽堂、張堂治、張天爵、張天 灸、張天與、張天授、張天梓、張黎蘭妹、張元鳳、張堂 光、張世謙、陳金騰(下稱被告張保妹等15人)及訴外人 張滿字於102 年8 月9 日以每坪49,000元之價格將附件二 所示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林業興,總價為126,361,812 元,並於102 年8 月16日以新竹西門郵局第129 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於102 年8 月27日以新豐山崎郵局第126 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張保妹等15人及訴外人張滿字為行使優先 承購權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張保妹等15人及訴外人張滿 字之代理人於同年月28日代為收受。
(二)嗣雙方於同年月29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 號 討論坐落中崙段456 、456 之1 、456 之2 、456 之3 地 號土地買賣事宜,會後決議另定期完成簽約手續。被告張 保妹等15人及訴外人張滿字復於同年月30日再寄發新竹武 昌街郵局第1208號函通知主張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於102 年9 月4 日簽訂買賣契約。惟雙方於102 年9 月4 日協商 時,被告張保妹之子張堂涌及代理人張堂森在會議過程中 要求原告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同時,須一併補償土地上之 建物,因雙方意見仍有歧異,而協商未果。原告再於同年 9 月9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304號存證信函通知前開被告 張保妹等15人及訴外人張宗滿願以相同價格購買土地。被 告張保妹等15人及訴外人張滿字再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主張 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於102 年9 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雙
方復於同年9 月26日進行協商,惟仍因被告張保妹等15人 及訴外人張滿字要求原告須補償其土地上之建物,而無結 果。
(三)原告既已同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故原告已取代訴外人 林業興,居於買受人地位,被告即負有承諾之義務,而應 將其等就坐落中崙段456 、456 之1 、456 之2 、456 之 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原告雖係就被 告張保妹等15人及訴外人張滿字與第三人林業興就前開土 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行使優先承購權,然因該買賣契約之 標的為前開土地全部,其餘共有人被告張堂錦、邱金松於 訴外人林業興願意補償地上建築物時,已同意出售其應有 部分,被告陳桂霖未於10日內為行使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 ,被告張蕙琦逾10日始為優先承購意思表示,被告黃福來 於收到前開土地優先承購權之通知後,以102 年9 月3 日 內湖文德郵局第266 號存證信函爭執付款方式、稅金負擔 、過戶方式等,且迄今未就其所爭執之部分,表示協商承 買之意,其優先承購權應已消滅。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張 堂錦、邱金松、黃福來、陳桂霖、張蕙琦將其等就前開土 地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又被告張保妹等15人及訴外人張滿字之代理人張堂涌、張 堂森先於102 年9 月4 日、9 月26日協商時多次要求原告 需一併加購地上之建物,增加原買賣契約所無之條件,被 告張滿妹等15人及被告即訴外人張滿字繼承人劉張月圓、 張棠富、張美麗、張天麟、張堂珍、黃張月團又於本件訴 訟中主張原告非456 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不得主張優 先購買權,足見雙方對此歧異甚深,未趨一致,原告安能 履約、付款?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前開被告103 年11月 3 日民事答辯(一)狀後,業於103 年11月6 日函知上開 被告訴訟代理人本件已繫屬法院,應由法院依法審酌,並 無被告所稱置之不理等情。況承前所述,因上開被告屢屢 以原買賣契約所無之補償地上物條件刁難原告行使優先承 購權,故兩造至今仍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既未簽訂,原 告支付簽約款之履行期即未屆至,故原告並未陷於給付遲 延。是上開被告辯稱兩造買賣契約已因原告遲延履行而解 約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將坐落中崙段456 、456 之1 、456 之2 、 456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洵屬有據。又依土 地買賣契約所示,前開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6,361,812 元 ,原告張彥杰、張堂盛就共有土地之持分比例及範圍均相
同,故可向各被告取得各2 分之1 應有部分。惟若認被告 黃福來行使優先購買權係合法,則原告張堂盛、張彥杰及 被告黃福來須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張堂盛34.3﹪、張 彥杰34.3﹪、被告黃福來31.4﹪)取得各被告應有部分, 原告應支付予各被告之買賣價金則如附件四所示等語。(六)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張天麟、張堂珍、張堂富、黃張月 團、劉張月圓、張美麗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張滿字所 遺坐落○○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2848分之 104,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各應於原告給付如附件三附 表一之一所示金額之同時,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件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各應於原告給付如附件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同時 ,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鎮○○段000○0地號土 地如附件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 告各應於原告給付如附件三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同時,分別 將其所有中崙段456之2地號土地如附件三附表三所示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⒌被告各應於原告給付如附件三 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同時,分別將其所有坐落中崙段456之3 地號土地如附件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張保妹、張恩誌、劉張月圓、張堂富、張美麗、張天麟 、張堂珍、黃張月團、張淳滿、張稽堂、張堂治、張天爵、 張天灸、張天與、張天授、張天梓、張黎蘭妹、張元鳳、張 堂光、張世謙、陳金騰則以:
(一)兩造於102 年9 月2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 號 台慶不動產協商時,原告已同意訴外人林業興提出之地上 物補償條件並放棄優先承購權,原告既與被告及訴外人林 業興達成上開協議,其再為本件請求,應屬無理由。(二)再者,訴外人林業興於102 年8 月9 日與被告等訂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時,除書面之記載外,並言明應補償原告及被 告邱金松、張堂錦等之地上物價值各1,860 萬元,此為土 地買賣之條件之一,原告既未同意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 購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張保妹、張恩誌、劉張月圓、張堂 富、張美麗、張天麟、張堂珍、黃張月團、張淳滿、張稽 堂、張堂治、張天爵、張天灸、張天與、張天授、張天梓 、張黎蘭妹、張元鳳、張堂光、張世謙、陳金騰應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102 年8 月27日已行使優先承購權,但原 告並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年餘,兩造多次協商、催告, 原告等均未置理。而原告既具狀陳稱其等已取代訴外人林
業興,居於買受人地位等語,自應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款規定,於契約成立時支付簽約款12,636,181元, 但經多次催告,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解除其與原告間 買賣契約,應為法之所許。
(四)本件另有他共有人即被告邱金松、張堂錦亦行使優先承購 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10款之規定, 倘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亦應與被告邱金松、張堂錦按持分 比率優先承購,是以原告之本件請求,亦屬無理由。又被 告邱金松、張堂錦與訴外人林業興約定如訴外人林業興取 得中崙段456 、456 之1 、456 之2 、456 之3 地號土地 所有權,即須補償其等所有地上物之價值,然上開約定與 被告邱金松、張堂錦對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係屬二事, 亦即被告邱金松、張堂錦與訴外人林業興之約定並不影響 其等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邱金松、張堂錦不 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並不足採。
(五)又102 年8 月29日之會議紀錄係被告黃福來之代理人黃文 程請其代書徐曉華所製作之文書,但被告等之代理人張堂 涌、張堂森二人不同意該內容,故未於會議紀錄末端簽名 ,僅原告及訴外人黃文程簽名,是以該會議紀錄對被告等 人並不生任何效力。但由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內容:「1 、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優先承購權疑慮, 出賣人應負權利擔保責任,如致承買人損害,願負一切損 害賠償。2 、承買人如有多人時,同意按承買人應有之權 利範圍比例價購本案土地。3 、承買人表明願以每坪新台 幣肆萬玖仟元正同一價格(內含土增稅、仲介費及其他一 切相關之稅費)價購本案土地。4 、賣方應提供本案土地 上之地上物實測圖說(應註記地上物位置、面積、所有權 人)作為嗣後本買賣契約之附件。5 、決議出賣人完備前 揭第4 項程序後,另訂期完成簽約手續」以觀,可以證明 原告就原買賣契約之內容已有所更動,不能認為合法行使 優先承購權。
(六)本件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伊,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張堂錦、邱金松則以:其等均已於102 年8 月27日以湖 口郵局第193 、194 號存證信函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且至 今仍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黃福來則以:被告同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且迄今仍 有效存在並無撤回情事,原告先位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另備位請求部分,被告並無意見,因其確已行使優先購買 權。又被告接獲通知優先承購通知時,出賣人並未附上土地 買賣契約,僅記載購買金額,且依據土地買賣契約,出售土 地上之建築物應由出賣人負責拆除,並無補償之事;至102 年8 月29日會議結論僅係要求出賣人應提出建物實測圖說, 被告並未同意補償地上物,亦未變更原買賣契約條件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桂霖、張蕙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如附件二所示土地原為如附件二所示共有人共有,被告張保 妹等15人及訴外人張滿字於102 年8 月9 日以每坪49,000元 之價格將附件一所示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林業興,總價為 126,361,812 元。嗣被告張堂錦於102 年8 月14日同意出售 其與前開共有人共有中崙段456-1 、456-3 地號土地,被告 張保妹等15人及訴外人張滿字與被告張堂錦於102 年8 月16 日以新竹西門郵局第129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 權,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2 年8 月 27日以新豐山崎郵局第12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張保妹等15人 及訴外人張滿字與被告張堂錦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 ,並由前開出賣人之代理人於同年月28日代為收受。嗣訴外 人張滿字於103 年2 月28日死亡,被告劉張月圓、張堂富、 張美麗、張天麟、張堂珍、張黃月團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 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新竹西門郵局第129 號存 證信函、新豐山崎郵局第126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103 年度 司竹調字第136 號卷(下稱司竹調卷)第11-13 頁、第17 -41 頁】、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傳真查詢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存證信函回執、土地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31-36 頁、第50-51 頁、第68-69 頁、第110 、 111 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 是否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二)被告張保妹、張恩 誌、劉張月圓、張堂富、張美麗、張天麟、張堂珍、黃張月 團、張淳滿、張稽堂、張堂治、張天爵、張天灸、張天與、 張天授、張天梓、張黎蘭妹、張元鳳、張堂光、張世謙、陳 金騰是否已解除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三)被告張堂錦、邱 金松、黃福來、張蕙琦對於中崙段456 、456 之1 、456 之 2 、456 之3 地號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四)原告是否 得請求被告將所有坐落中崙段456、456 之1 、456 之2 、4 56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範圍為何?經查:(一)關於原告是否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部分: ⒈被告張保妹等15人及被告劉張月圓、張堂富、張美麗、張
天麟、張堂珍、黃張月團被繼承人張滿字於102 年8 月9 日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方式,將與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中崙段45 6 、456 之1 、456 之2 、456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以每坪49,000元,總價12,636,181元出售予訴外人林業興 ,嗣被告張堂錦亦於102 年8 月14日同意將其所有坐落中 崙段456-1 、456-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張保妹等15 人及被告劉張月圓、張堂富、張美麗、張天麟、張堂珍、 黃張月團被繼承人張滿字共同出售訴外人林業興,前開被 告於102 年8 月16日以新竹西門郵局第129 號存證信函將 前開出售之價格,土地範圍,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 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2 年8 月27 日以新豐山崎郵局第12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張保妹等15人 、被告劉張月圓、張堂富、張美麗、張天麟、張堂珍、黃 張月團被繼承人張滿字及被告張堂錦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 意思表示,並由上開被告之代理人於同年月28日代為收受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應無疑 義。
⒉雖被告張保妹、張恩誌、劉張月圓、張堂富、張美麗、張 天麟、張堂珍、黃張月團、張淳滿、張稽堂、張堂治、張 天爵、張天灸、張天與、張天授、張天梓、張黎蘭妹、張 元鳳、張堂光、張世謙、陳金騰主張原告於102 年9 月26 日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 號台慶不動產協商時 ,原告已同意訴外人林業興提出之地上物補償條件並放棄 優先承購權;及訴外人林業興於102 年8 月9 日與被告等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除書面之記載外,並言明應補償 原告及被告邱金松、張堂錦等之地上物價值各1,860 萬元 ,此為土地買賣之條件之一,原告既未同意依同一條件行 使優先承購權等語。然查:
⑴證人楊閔綦於本院證述:於102 年9 月26日原告與被告張 蕙琦及同意出售土地共有人在台慶不動產碰面,當天行使 優先購買權的人有張堂盛、張彥杰、張蕙琦的母親。當天 沒有簽約,原告、被告張蕙琦說要賣,所以他們沒有帶錢 。出售土地的條件為他們不付仲介費、地上物要補償給他 們,原告張彥杰的母親要求地主要幫他們繳增值稅。談好 後,原告張堂盛的姐姐說賣掉後沒有地方住,所以買房子 的錢要先墊給他,結果要簽的時候,大家又走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153頁)。
⑵證人林佳雯於本院證述:本院卷一第173 、174 頁拋棄優 先承買權同意書為伊所製作,印象中是他們第二次還是第
三次要不要放棄優先承買權,談完後,仲介出來跟伊說張 堂盛、張彥杰、張蕙琦請伊幫他們繕打。就是他們願意拋 棄這一次買賣標的優先承買權,條件就是地上物拆遷補償 費、稅費的負擔。改了好幾次後,伊印象中好像買方要簽 ,不知道賣方講了什麼,就起身走了,所以沒有簽成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頁)。
⑶足見原告於102 年9 月26日與訴外人林業興固談及地上物 補償及原告放棄優先承購權,惟原告與被告張蕙琦代理人 最終仍未與訴外人林業興達成協議,則被告主張原告已同 意訴外人林業興提出之地上物補償條件並放棄優先承購權 ,尚無足採。
⑷又證人楊閔綦於本院證述:102 年9 月4 日被告黃福來代 理人黃文程、原告、被告張堂錦及邱金松代理人張堂涌、 被告張蕙琦母親有到現場,當天被告張堂錦、邱金松有提 出要補償地上物之價值,在簽約前就有提出來當條件,但 原來買賣契約並沒有約定要補償地上物。伊於102 年8 月 29日談完後,伊有去找被告張堂錦談地上物補償,後來被 告張堂錦有同意出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152 頁 )。
⑸證人張堂錦則於本院證述:102 年8 月9 日土地買賣契約 簽定時,有地上物之土地伊沒有同意出售,因為補償條件 沒有談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
⑹證人邱金松亦於本院證述:102 年8 月9 日伊沒有同意將 土地出售訴外人林業興,因為伊要求訴外人林業興補償地 上物,但訴外人林業興不同意補償物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 頁背面-7頁)。
⑺參以於102 年8 月9 日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 :「本契約土地由賣方清除本契約土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 完竣點交予買方或登記名義人。點交時如有未清除建築物 或工作物者得由買方代為清除,…。」等語,被告張堂錦 則於102 年8 月14日同意將其所有456-1 、456-3 地號土 地同與被告張保妹等15人及被告劉張月圓、張堂富、張美 麗、張天麟、張堂珍、黃張月團被繼承人張滿字共同出售 與訴外人林業興,惟並不包括建物坐落土地可知,前開被 告出售與訴外人林業興買賣條件,並無應補償原告及被告 邱金松、張堂錦所有地上物價值各1,860 萬元內容。 ⑻雖證人張堂涌於本院證述:被告張堂錦、邱金松在出售土 地上有地上物,當時在談這筆買賣時,訴外人林業興有口 頭說要給我們補償金,但沒有承諾書給我們,所以不同意 出售,當時講的一戶就是補償930 萬元,所以原告、被告
張蕙琦不願意,當時未將該補償金定在契約內,可能是我 們當時簽約的失誤、漏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顯 與證人張堂錦、邱金松前開證述內容及前開土地買賣契約 書第6 條約定內容相左,應無足採。
⑼則被告主張訴外人林業興於102 年8 月9 日與被告等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書時,除書面之記載外,並言明應補償原告 及被告邱金松、張堂錦等之地上物價值各1,860 萬元,此 為土地買賣之條件之一,原告既未同意依同一條件行使優 先承購權,尚屬無據。
⒊至被告復主張於102 年8 月29日被告黃福來之代理人黃文 程請其代書徐曉華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原告就原買賣契約 之內容已有所更動,不能認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 惟查該會議記錄內容為:「1 、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 0 地號土地優先承購權疑慮,出賣人應負權利擔保責任, 如致承買人損害,願負一切損害賠償。2 、承買人如有多 人時,同意按承買人應有之權利範圍比例價購本案土地。 3 、承買人表明願以每坪新台幣肆萬玖仟元正同一價格( 內含土增稅、仲介費及其他一切相關之稅費)價購本案土 地。4 、賣方應提供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實測圖說(應註 記地上物位置、面積、所有權人)作為嗣後本買賣契約之 附件。5 、決議出賣人完備前揭第4 項程序後,另訂期完 成簽約手續」以觀,有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可按。縱稅賦負擔與於102 年8 月9 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 契約有所出入外,其餘並未變更原買賣條件。然原告與被 告黃福來係於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始提出前開內容,上難 以此認定原告於行使優先承購權時,變更優先承購之條件 ,而認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二)關於被告張保妹、張恩誌、劉張月圓、張堂富、張美麗、 張天麟、張堂珍、黃張月團、張淳滿、張稽堂、張堂治、 張天爵、張天灸、張天與、張天授、張天梓、張黎蘭妹、 張元鳳、張堂光、張世謙、陳金騰是否已解除與原告間買 賣契約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已行使優先承購權,但 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年餘,兩造多次協商、催告 ,原告均未置理。而原告既具狀陳稱其等已取代訴外人林 業興,居於買受人地位等語,自應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款規定,於契約成立時支付簽約款12,636,181元,
但經多次催告,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解除其與原告間 買賣契約等語,然查:
⑴原告於102 年8 月19日接獲被告張保妹等15人及被告劉張 月圓、張堂富、張美麗、張天麟、張堂珍、黃張月團被繼 承人張滿字、被告張堂錦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存證信函後 ,於102 年8 月27日以新豐山崎郵局第126 號存證信函為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張保妹等15人及劉 張月圓、張堂富、張美麗、張天麟、張堂珍、黃張月團被 繼承人張滿字、被告張堂錦之代理人於同年月28日代為收 受。原告於102 年8 月29日、102 年9 月4 日、102 年9 月26日應出賣人之約前往台慶不動產商談買賣事宜,惟因 人數眾多意見紛雜無法統合,及事後被告張堂錦、邱金松 要求行使優先承購權人須一併補償地上物價值,以致無法 簽定契約之事實,亦經證人楊閔綦、李世豪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149-156 頁)在卷。
⑵而原告於前開期日前往台慶不動產商談買賣事宜,均未獲 得一致結果,於103 年5 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張保妹、張 恩誌、劉張月圓、張堂富、張美麗、張天麟、張堂珍、黃 張月團、張淳滿、張稽堂、張堂治、張天爵、張天灸、張 天與、張天授、張天梓、張黎蘭妹、張元鳳、張堂光、張 世謙、陳金騰於原告給付103,052,022 元同時,前開被告 應將坐落中崙段456 、456 之1 、456 之2 、456 之3 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減縮為扣除原告應 有部分後之所有權),為前開被告所不同意,且主張原告 已放棄優先承購權及未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亦如前 述,足見本件係被告告張保妹、張恩誌、劉張月圓、張堂 富、張美麗、張天麟、張堂珍、黃張月團、張淳滿、張稽 堂、張堂治、張天爵、張天灸、張天與、張天授、張天梓 、張黎蘭妹、張元鳳、張堂光、張世謙、陳金騰、張堂錦 拒絕受領價金及拒絕履行出賣人義務,原告並無拒絕給付 價金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則被告告張保妹、張恩誌、劉 張月圓、張堂富、張美麗、張天麟、張堂珍、黃張月團、 張淳滿、張稽堂、張堂治、張天爵、張天灸、張天與、張 天授、張天梓、張黎蘭妹、張元鳳、張堂光、張世謙、陳 金騰主張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催告原告給付價金,因原 告遲未履行而解除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三)關於被告張堂錦、邱金松、黃福來、張蕙琦對於中崙段45 6 、456 之1 、456 之2 、456 之3 地號土地是否有優先 承購權部分:
⒈關於張堂錦、邱金松部分:
⑴證人林業興於本院證述:張堂涌、張堂森寄第一份存證信 函時跟伊說他們要寄存證信函給這些不同意見的人,結果 被告邱金松、張堂錦就同意伊一戶補償930 萬土地上拆除 。本院卷一第112 、113 頁承諾書是伊開給他們的,時間 為承諾書記載的時間當時有談好他們不行使優先承購權, 承諾書內容只有土地範圍沒有記載價金,被告張堂錦、邱 金松出售土地條件是依102 年8 月9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的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28頁)。 ⑵參以卷附以訴外人林業興為立承諾書人出具給被告張堂錦 、邱金松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112 、113 頁)內容所示 ,訴外人林業興於坐落中崙段456 、456 之1 、456 之2 、456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過戶於訴外人林業興或其 所指定第三人名下,並拆除前開土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完 竣後,買方願給付賣方各9,600,000 元,足見被告張堂錦 、邱金松已事後同意將坐落中崙段456 、456 之1 、456 之2 、456 之3 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林業興,並不再行 使優先承購權。則被告張堂錦、邱金松對於前開土地已喪 失優先承購之權利,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黃福來部分:
被告張保妹等15人及被告劉張月圓、張堂富、張美麗、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