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堃旺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江月榮
江月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江堃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1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被繼承人江文君之遺產明細其中關於「二、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下列『三』筆土地共同擔保1,800萬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二、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下列『二』筆土地共同擔保1,800萬元)」(更正處在判決第10頁)。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判決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三、至原告聲請上開判決中附表一:被繼承人江文君之遺產明細 其中關於二、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下列二筆土地共同擔保 1,80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三筆土地之記載,亦即增列 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因原告已於上 開事件本院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請求分割 遺產之訴求(詳見判決第4頁所載),是本院係依照原告所 請求之聲明內容而為判決,核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本院無從逕以裁定更正之,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