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4年度,65號
SCDM,104,竹簡,65,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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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1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翊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交予他人,有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向其蒐集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1 年5 月間至同年6 月4 日之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新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嘉榮(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確定)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⒈於102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58分許,自稱露天拍賣客服人 員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毛倩文佯稱其之前購 買商品在超商簽收單據誤劃為12筆訂單交易會重複扣款, 若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毛倩文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間8 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9元至李翊菱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蔡嘉榮 提領。
⒉於同年6 月4 日晚間9 時14分許,自稱楊先生,撥打電話 向詹詠勝佯稱其之前網路購買商品之付款方式有誤,須依 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詹詠勝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當日晚間9 時43分許匯款29,985元至李翊菱上開臺 銀帳戶內,旋即遭蔡嘉榮提領。
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翊菱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並 均領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已遺失 ,其有於102 年6 月18日登報作廢云云。惟查: ㈠上開2 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均領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 檢署偵字第11123 號卷,下稱竹檢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 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卷一第70頁至第74頁),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9號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本院卷卷一第14 頁至第17頁)及臺灣銀行營業部104 年1 月27日營存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及 資料查詢(個人戶)1 份(見本院卷卷一第20頁至第32頁反 面)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毛倩文詹詠勝確有於上開時間, 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毛倩文、詹 詠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29,989元、 2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內,並旋遭另案被告蔡 嘉榮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毛倩文於警詢時(見高雄 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666 號影卷,下稱雄檢影卷,第14 頁至第1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詹詠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 雄檢影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竹檢偵卷第19頁)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詹詠勝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1 紙(見竹檢偵卷 第21頁)、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雄檢影 卷第12頁)、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 份(見雄檢影卷第13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1 份(編號143 至編號146 部分;見雄檢影卷第20頁 反面至第2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所開立之上開2 帳戶於 102 年6 月4 日確已供上開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行騙後供被害 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 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 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 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金 融卡後,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 戶金融卡暨其密碼均屬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 都會收受妥適,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 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 物件又可順利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再者,金融卡提款密



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 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 ,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 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另案被告蔡嘉榮,係以持 本案帳戶金融卡,利用ATM 跨行提款之方式,於告訴人2 人 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告訴人2 人遭詐款項乙情,有被 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查, 由此交易紀錄觀之,另案被告蔡嘉榮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 諸前開說明,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 用,另案被告蔡嘉榮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本案帳戶提領 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本案帳戶供被害人 匯入或存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之告 知,獲悉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的提款密碼,並持被告 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始得於短暫的時間內,跨行轉帳、 提領告訴人遭騙而匯入之款項。
㈢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 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 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 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 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 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 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 款方式設定有誤或佯稱代為辦理貸款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 告行為時已年滿46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卷二 第15頁),有在早餐店工作20幾年之工作經驗,且知金融帳 戶資料不可以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則會成為詐騙工具(見 竹檢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對於法律規定及政府宣導難諉 為不知,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



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 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 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 告所能預見;且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 人士前,其帳戶內存款餘額分別為13元(郵局帳戶)、3 元 (臺銀帳戶),均已所剩無幾,有被告上開2 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第31頁反面) ,觀諸被告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乙節,益證被告主觀上 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金融 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 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 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 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 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另案被告蔡嘉榮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就前揭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究竟係如何流入詐欺集團用 以供詐欺犯罪使用乙節,被告初於103 年12月1 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臺灣銀行、新竹市農會、聯邦商業 銀行、郵局、第三信用合作社等帳戶,除了臺灣銀行的存 摺還在,其他的新竹市農會、聯邦商業銀行、郵局、第三 信用合作社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遺失,臺灣銀 行的金融卡及印章也不見了,我帳戶之前放在新竹市○○ 街00巷00號,那是我前夫住處,可能是在100 年間搬家路 途中掉在路上,不是被偷。我當時把所有上開5 個帳戶的 存簿、印章、金融卡都放在同一個袋子中,袋子放在包包 中,包包中還有美髮工會的丙級技術證、餐飲技術證、戶 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因為要拿工會的技術證才在101 年 4 、5 月間發覺上開包包遺失。我沒有報案也沒有報掛失 ,因為帳戶內沒有錢,但我有登報作廢等語(見竹檢偵卷 第23頁至第24頁)。嗣於104 年3 月23日本院訊問時則供 稱:我現在找到農會的存摺,其他(含臺銀帳戶)都不見 了,但這些東西當時都放在同一包包;我不能確定郵局帳 戶及臺銀帳戶遺失的日期,檢事官問我時,我還不知道農 會的存摺、提款卡還在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70頁反面至 第72頁)。是被告就發現上開郵局、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遺失之時間及臺銀、農會存摺是否確實遺失等內容, 前後所述嚴重不符,已難信實。




⒉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 之存款遭人盜領,衡情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 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 ,不至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然被告 初於103 年12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5 個帳 戶均以朋友的生日551023作為金融卡密碼,我把它寫在紙 上,塞在存摺內,寫了1 、2 張,並非每本都寫等語(見 竹檢偵卷第23頁),然其既以具有意義之數字組合作為金 融卡密碼,又能當庭背出該密碼,顯無因避免忘記而將該 密碼記在紙上之必要,經檢察事務官質問此點,被告遂供 稱因其女吳昀儒有時會幫忙領錢或存錢,為方便其女兒使 用而把密碼寫在紙上等語,然經點呼其女吳昀儒入庭後, 吳昀儒卻稱不曾幫忙被告提領金錢,也不知道被告如何保 管密碼等語,被告又旋改口稱我是因為怕自己忘記才寫在 紙上等語,足徵被告所述前後邏輯不通,尚難採信。又被 告於同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又改稱其所設的金融卡 密碼均不相同,且其將密碼分別寫在每本存摺後面等語( 見竹檢偵卷第36頁),姑不論其前後所述內容大相逕庭, 且無論以何種方式註記密碼,均無端提高遭人盜領之危險 性,實有違背常理、啟人疑竇之處,足見被告辯稱上開帳 戶金融卡均遺失云云,顯非無疑。
⒊被告辯稱其發現郵局、臺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有 於102 年6 月18日之聯合報登報作廢,經本院函詢聯合報 股份有限公司後,聯合報業務部固以104 年1 月26日聯業 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102 年6 月18日刊登於聯合報竹苗 版E7版面之廣告影本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 ;刊登之內容如附件所載)。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來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 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亦與 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自應知悉甚詳,惟被告自承於 知悉遺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並未向金融機構 申請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實與常情有違。且一般 人遺失存摺、金融卡為恐遭人盜用負擔不利益之責任,應 會迅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向金融機構掛失,而該等保護自 身權益之動作均無庸付費,且最為周全,被告卻捨此正途 不為,反而於發現遺失後選擇花錢登報作廢,而未報警並 向金融機構掛失,使該帳戶可以繼續使用,其理安在?況



且,被告於偵查中猶供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應該還在,只確 定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則為何該遺失聲明 卻明確登載臺銀帳戶存摺遺失一事?又依被告所述,當時 尚認為有農會、聯邦商業銀行、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美髮工會之丙級技術證、餐飲技術證、戶籍 謄本等證件、文件一併遺失,且其最常使用的金融帳戶為 農會帳戶,則為何該遺失聲明對上開同時遺失之證件、文 件均隻字未提,而僅針對不常使用、帳戶內幾無餘額、又 剛好係本案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臺銀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登報作廢?且查,上開經登報作廢之郵局、臺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物,洽均於警方查 獲另案被告蔡嘉榮時扣押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見雄檢影卷第20頁反面至第 21頁),審酌被告上揭不合情理之說詞,恐係被告將上開 物品提供該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後,為圖脫免罪責而刻 意登報作廢。準此,被告將本件郵局、臺銀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於102 年6 月18日之聯合報登報作廢之行為,非但 有前開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亦與被告之供述自相矛盾,更 恐係被告事後卸責之手段,當然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郵局、臺銀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業已遺失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按上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其單 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按上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比較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顯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李翊菱提供自身帳戶作為另案被告蔡嘉榮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提供上開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向告 訴人毛倩文詹詠勝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 良好,參以被告並未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再衡酌本 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卷二第15頁)及其自述有3 、40萬元信用卡債務之 經濟狀況(見竹檢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人李翊菱Z000000000○月一日遺失郵局存款簿及提款卡、台灣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身份證影本若有人冒用須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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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