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偵字第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彭正泉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爰審酌被告於熱炒 店內與友人聚餐飲用啤酒後,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 ,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竟趁被害人正在服務他桌客人而背對 被告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摸捏被害人臀部,顯不尊重他人對 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當場造成被害人驚嚇、哭泣之心理陰 影,被告所為殊非可取。被告於偵訊之初否認涉犯性騷擾罪 嫌,嗣則坦承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地、行 為方式摸捏被害人臀部1 下之犯行,且對於其行為造成被害 人心理感受屈辱感到歉意(偵卷第38頁正反面),犯後態度 尚可,併考量其犯罪時間甚短,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客運司機之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173號
被 告 彭正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泉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下午7 時20分許(監視器影像 畫面時間),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建美路交岔路口霸道 熱炒店內與友人張祐菘、段昕汝聚餐時,意圖性騷擾,先起 身至該店酒促小姐即代號3467-A10417 號成年女子(77年12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身後,復利用 甲女正在為其他桌客人服務而無暇兼顧背後情況,突伸手捏 甲女左臀1 下,得手後旋即不顧甲女之大聲斥責,返回其原 先座位,繼續與張祐菘、段昕汝聚餐。嗣經甲女報警處理, 復經員警調閱霸道熱炒店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正泉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用手碰觸 告訴人臀部等情,然否認涉犯性騷擾罪嫌,辯稱:係因伊對 酒促小姐此職業之認知不同,方有上揭舉止等語。經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突立於告訴人身後,伸 手觸碰告訴人臀部,得手後旋即回到原先之座位,繼續與證 人張祐菘及段昕汝聚餐。又告訴人於案發前,與被告及證人 張祐菘、段昕汝並無互動各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張祐菘及段昕汝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霸道熱炒店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12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則因告訴人於案 發前並無與被告互動熱絡等足以令被告誤判之舉止,且被告 行為後,亦未表示要向告訴人購買酒類,可知被告上揭舉止 純係基於個人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漠視心態而為,與其對特 定職業之認知根本無涉,其上揭辯解不足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