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宜銓於民國104年3月2日凌晨2時許,乘坐 不知情之陳盛鑫(所涉竊盜、贓物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登記在其兄陳政雄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劉武德經營址設於 新竹市○○路000○0號工廠前時,陳宜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先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工廠大門前、 其內裝有拖吊車專用輪子之紙箱後,復接續持手提袋將其餘 拖吊車專用輪子裝入袋內之方式,共計竊得拖吊車專用輪子 約50個,得手後分別置於上開重型機車之後座及腳踏墊上, 再由陳盛鑫騎乘該機車載運至陳宜銓指定之地點,旋再返回 現場搭載陳宜銓離去。嗣劉武德於同日凌晨3 時許發覺有異 查看後,發現前開專用輪子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武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宜銓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6頁、第51至52頁背面、第60至61頁)。㈡、同案被告陳盛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8頁 、第51至52頁背面、第56至57頁)。
㈢、告訴人劉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9 頁正背 面、第51至52頁背面)。
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案發現場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10、17至21頁、第53頁正背 面)。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宜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4年3月2日 凌晨2 時許,先後以搬運其內裝有拖吊車專用輪子之紙箱及 將其他拖吊車專用輪子裝入手提袋內之方式,行竊被害人劉 武德所有置於上址工廠大門前之拖吊車專用輪子共約50個, 得手後請託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盛鑫騎乘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17至21頁),顯係以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地接續實行之數竊盜舉動,又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是上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 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見他人疏於防備即 萌生貪念,足見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法亦屬平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