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4年度,464號
SCDM,104,竹簡,464,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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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鑌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鑌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鑌樺明知若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4年9 月6 日前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94年9 月7 日前之某日」,應予更正),在不詳之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上海 商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新竹商銀,現已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李鑌樺提供之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 月2 日,經由網路以暱稱「 裴培」之女子向劉繼舜佯稱欲與劉繼舜援交,惟需先透過金 融機構轉帳手續過濾職業身分云云,致劉繼舜陷於錯誤,而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電話語音約定帳戶轉帳,再將其金 融帳戶帳號及電話語音轉帳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於94年9 月6 日以電話語音轉帳 方式,將劉繼舜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9 萬9,983 元匯出 至李鑌樺上海商銀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0萬 元」係包含17元跨行轉帳費用,應予更正。),再於翌日將 劉繼舜帳戶內23萬元匯出至李鑌樺新竹商銀帳戶內,款項均 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劉繼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鑌樺固坦承上開上海商銀及新竹商銀帳戶均為其 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將



該上海商銀及新竹商銀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該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伊於94年9 月2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央西路SOGO百貨公司遺失的云云,經查:(一)被告分別向上海商銀開立戶名為李檳樺、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新竹商銀開立戶名為李檳樺、帳 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5169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5169卷》第8 頁),而被害人 劉繼舜於94年9 月2 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裴培」之 女子於網路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遭以電話語音轉帳 方式,將其帳戶內之金額分別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帳戶 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劉繼舜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 市三分局偵卷》第1 至3 頁),並有被害人劉繼舜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上海商銀94年9 月23日上中業 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被告開戶資料明細及臨時對帳單、 新竹商銀94年9 月21日竹商銀金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 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南市三分局偵卷 第25頁、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有之上開二 銀行帳戶已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所使用,至 為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伊那時因為沒有錢,想去銀行將帳戶結清,所 以將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身攜帶放在 包包裡,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存摺、皮夾放在包包 裡,整個斜背包不見,伊當時也帶身分證、印章、駕照、 健保卡也一起遺失,存摺、提款卡當時沒有掛失,約1 、 2 個禮拜後,媽媽有陪伊去上海商銀報遺失,身分證、駕 照、健保卡遺失後伊都有去申請補發云云,惟查: ⒈本院就被告請領駕照事宜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經覆以被告於94年間並無因遺失申請補發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14頁);又本院就被告之健保卡換發紀錄結 果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經覆以被告首次 領卡之時間為95年3 月28日,足認其於94年間並未申請亦 無持有健保卡乙情(見本院卷第17頁);復依桃園市平鎮 區戶政事務所檢送本院有關被告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及「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資料顯示,被告於95 年8 月23日申請換領身分證時,附送證件含其於93年11月 23日補領使用至95年8 月23日換領時之舊身分證(見本院 卷第18至20頁)等情,顯見94年9 月2 日時,被告之身份 證、駕照、健保卡並未遺失,亦無申請補發紀錄,是被告



辯稱其因攜帶之斜背包不見,致伊放置其內之證件及存摺 、提款卡等均遺失云云,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辯稱因為身上沒有錢,想把戶頭內的錢結清領出來 云云(見104 偵5169卷第9 頁),惟依上海商銀94年9 月 23日函覆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帳戶內之餘額僅 為5 元,且被告自93年4 月份至94年8 月份無任何交易明 細;新竹商銀94年9 月23日函覆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 表顯示被告自93年4 月29日提領106 元後,帳戶內僅餘3 元(見南市三分局偵卷第36頁、第39頁),若被告僅係單 純因缺錢想結清帳戶,以上開二帳戶內金額合計僅8 元, 顯無法為被告解決任何燃眉之急。
⒊被告復辯稱伊將新竹商銀及上海商銀的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隨身攜帶放在包包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包包內 有放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及提款卡之皮夾及存摺,整個 包包不見,伊發現包包不見之後,未報警及掛失云云,惟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就提款卡密碼為「6763」,未看任何資 料或詢問他人,即能為明確之陳述(見南市三分局偵卷第 13頁),足認被告確有清楚記憶提款卡密碼之能力;且被 告亦於偵查中自承該密碼係伊農曆生日等語(見104 偵51 69卷第8 頁反面),而農曆生日為被告私人貼身資訊,甚 難想像被告會忘記該密碼而需另以紙條書寫並放在提款卡 之套子內。況被告於行為時乃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具有一 定之社會歷練與經驗,且其自承上海商銀曾為其薪資轉帳 帳戶(南市三分局偵卷第13頁),足認其前已有使用提款 機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經驗,對於 將寫有密碼之字條放在金融卡旁,可能使任何撿拾到其金 融卡之人都能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智識,衡無不知之理。 再被告明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有許多重要證件,且一般人 於發現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其他如身分證等重要證 件遺失後,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該帳戶掛失止 付之手續或向家人、朋友詢問處理方式,以防該帳戶存款 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況被告前既自承將該帳戶密碼 寫在紙張上夾於存摺內,則於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 失後更應即向司法機關或該帳戶所屬銀行辦理報案或相關 帳戶掛失之手續,以免該帳戶落入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之手 中,作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用,始合乎常情,然被告卻 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於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遺失時,未報警亦無掛失,更未如其所述補辦證件,在 在均明顯有違常理,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⒋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用以遂行彼等



詐取財物之犯行,茍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 付,或確認所詐得金額不會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衡情詐 騙集團當不至於貿然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觀諸上海商銀帳 戶臨時對帳單及新竹商銀帳戶交易資料可知,被害人劉繼 舜於94年9 月7 日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前,被告上開2 帳戶內並無任何小額測試款項之紀錄,而係於案發時直接 以大筆金額匯入,並旋即遭他人以金融卡輸入密碼之方式 ,分次提領一空;且本院職權函詢上海商銀及新竹商銀後 覆以:被告於94年8 至10月間均無存摺掛失補發及變更提 款卡密碼情事(見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顯見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劉繼舜詐欺金錢時,既未為任何測試 動作,亦未另行設定或變更存摺、提款卡密碼,顯然確有 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提領帳戶內金 錢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 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⒌被告復於本院104 年8 月17日訊問時庭呈國軍803 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症狀欄記載 :「反應遲鈍、學習能力差、判斷力差、自我調適能力差 」、診斷欄記載:「智能不足」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5頁 );其母親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陳稱:被告從小智能不足 ,一切事情都是伊在處理,法院詢問他的相關問題都是伊 在處理,其實被告完全不曉得,被告那時存摺掉了,跟伊 說,伊嚇一跳,被告說反正沒有錢,之後伊就帶被告去銀 行結清帳戶,行員告訴伊帳戶裡很多錢,當時銀行的處理 方式係叫伊寫切結書,如果被告真的這麼做,沒有必要跑 去銀行自打嘴巴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查: ⑴上開診斷證明書係87年8 月6 日核發,距本案案發之94年 9 月間,已有7 年之久,且被告自承伊於87年之後就沒有 再去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 仍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狀,已非無疑。
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係私立永平高職汽修科畢業,之前 從事過工廠工作,本次至警察局申請刑事紀錄證明,係為 應徵保全公司職務所用(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具 有高職畢業學歷,且有就業能力及就職經驗,堪認其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無訛。並佐以被告知悉欲結清帳戶需攜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至金融機構親自辦理,足見被告對 於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乙情亦有所認知。復觀 諸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能為明白完整之 敘述,絲毫未見被告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顯著受損情形,是被告辯稱其智能不足云云, 委無足採。
⑶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94年9 月2 日遺失存摺及提款卡當時 ,伊係與伊朋友劉曉惠約在SOGO百貨公司見面,所以伊才 會先到那裡跟他見面云云(見南市三分局偵卷第15頁), 顯見被告之母親並非全日24小時伴於被告身旁,而被告業 已成年,其就被告之行為,自難以有通盤之掌握及瞭解。 被告雖另辯稱其於94年9 月27日至上海商銀填寫「警示帳 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同意將警示帳戶之被害 人款項返還於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害人 劉繼舜於94年9 月8 日報案後,該二帳戶及相關資料即已 遭警方鎖定,是縱被告事後自行前往銀行並同意將帳戶內 款項返還於被害人,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 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 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 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 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 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已經媒體廣為披載,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7歲,亦曾有 工作經驗,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見被告對此應有相當 之認知,況上海商銀帳戶曾為被告薪資轉帳帳戶,自當更 小心保管,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並告知密碼,則其帳戶極有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出入帳戶工具,自當為被告所可預見, 且其發生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確,被告雖非實際領取上開詐欺所得,但仍無解於其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罪責,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有悖於常理,且與客觀卷證不符, 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 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復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 。茲就本案相關者,比較如下: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 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 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雖於94年修法時雖未修正 ,惟其法定刑罰金部分,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 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將罰金刑額度從3 萬元提高 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該第2 條全文已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⒍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至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 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併予敘明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 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將前開上海商銀、新竹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供為 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將其向上海商銀及新竹商銀申請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致被害人 劉繼舜以電話語音將款項分別轉帳至前揭2 帳戶內,顯見 被告2 次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所為幫助 詐欺取財各次舉動,無非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單一目的迭次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⒊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2 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 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且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南市三分局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 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所犯本案幫助詐欺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規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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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