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4年度,669號
SCDM,104,竹交簡,669,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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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育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育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曹育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之侵害,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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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