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80號
SCDM,104,易,380,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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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義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
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俊義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蕭俊義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劉松茂所經營 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巷00號「天台土雞城」內,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劉松茂恫稱:其為太陽會成員 等語,並以腳踹打劉松茂腹部1 下(未成傷),復接續上開 犯意,向劉松茂恫稱:其明天中午會回來算帳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劉松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劉松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松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俊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松茂於 警詢及偵訊時指訴遭恐嚇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 第1956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3 頁),且經證人羅僅群陳明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屬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 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是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 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 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密接 時間內,先後以言詞恐嚇證人劉松茂,顯係基於同一恐嚇 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⑴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再 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9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⑵又於 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號判 決判處無罪,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 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 頁至第6 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陳明願予 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104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96 號卷第19 頁至第2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俊義於103 年9 月13日晚上10時許 ,夥同1 、20名年籍不詳男子分乘5 、6 部車號不詳自小 客車,前往劉松茂所經營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巷 00號「天台土雞城」,被告蕭俊義即夥同1 、20名年籍不 詳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分持不詳武器砸毀該土雞城 店內包廂玻璃門窗、酒品、酒櫃玻璃及烘碗機等物品,致 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松茂,因認被告蕭俊義此部 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告訴人劉松茂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松茂達成和解,且經告訴 人劉松茂於104 年9 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等 情,有本院104 年度竹調字第317 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96 號 卷第13頁、第22頁),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訴毀損犯行 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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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