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04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國明⑴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 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⑵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年5月17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其於104年5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鑑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