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352號
SCDM,104,審訴,352,2015112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洪啓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毛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壹個、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 壹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壹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叁公克)均沒收 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電子磅 秤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洪啓圖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19號 、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9 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左岸假期旅店」 第50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取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另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約數分鐘後,在上址左岸假期旅店第506號房內,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他案,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 上址第506號房內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 (毛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09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53公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電子磅秤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