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慶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慶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鍾慶源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共4罪)、8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訴 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花 簡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鍾慶源⑴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2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53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 10月8日釋放出所,迄至89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0年1月3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⑵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 以90年度訴字第5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4日中午某時許,其友人位 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 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於104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 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內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慶源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 程序訊問時自白認罪,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矯正署 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尿液檢體編號:16 5)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2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 良好,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55號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0月8日釋 放出所,迄至89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 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0年1月3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5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 告既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
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 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