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442號
SCDM,104,審簡,442,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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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貳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叁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科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2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黃科硯前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99年11月8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9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黃科硯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 年7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 000 號12樓之8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共2.36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科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檢體編號:C-22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於104年7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36公克)、



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科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刑之追訴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犯本件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 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 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 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 ,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及沒收銷毀之諭知:經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毛重2.36公克,保管字號:104 年度安字第305 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卷第44頁),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3 個 、吸食器1 組(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經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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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