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富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
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富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104年度偵字 第1442號勘驗筆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戒慎,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告訴人詹鈞皓管領之威 士忌洋酒,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 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竊 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戴富美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富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趁店員 詹鈞皓進入超商內辦公室而未注意之際,竊取詹鈞皓所管理 價值新臺幣145元之威士忌酒1瓶得手。嗣詹鈞皓於辦公室內 觀看監視器發現有異而離開辦公室時,已不及阻止戴富美開 瓶飲用上述威士忌酒,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鈞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富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鈞皓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詐欺一節,因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 為,且被告係趁告訴人進入超商內辦公室而未注意之際,自 行從貨架上拿取威士忌酒 1瓶並當場開瓶飲用,顯非告訴人 陷於錯誤下所為之交付,是被告上述自行拿取並飲用威士忌 酒之行為,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