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宙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宙平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宙平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易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10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6月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妨害家庭及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6日 。⑦又於10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 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軍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⑧又於10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竹簡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及殘 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因案停役原因消滅之回役人員 ,負有準時報到接受臨時召集之義務,且知其母黃銀琴已 於103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代其收受新竹後備指揮部臨 時召集令,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親自取得該召集令,亦知 悉依該召集令所示,應於103年7月21日前往海軍陸戰隊學 校報到,參加回役召集訓練,遂於同日(聲請書誤載為 104年)晚間7時許前往召訓部隊即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 然因未攜帶任何身分證明文件而未獲准報到,經該校士官 長邱明震告知可請家人透過便利商店傳真身分證件後補行 報到,竟仍基於意圖避免臨時召集之犯意,逕行離開該地 而未依規定屆時前往海軍陸戰隊學校報到,無故逾入營期 限2日。
(三)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宙平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字卷第13至14、28至 30、42頁)。
(二)證人黃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至7、21 至22頁)。
(三)新竹後備指揮部103年7月份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臨時召 集名冊、新竹後備指揮部103年7月份臨時召集應召員報到 成果表、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 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及 海軍陸戰隊學校104年5月5日海陸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各1份(見他字卷第2至4、8頁,偵緝字卷第34至 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邱宙平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第5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 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而未參加臨時召集,造成國防機 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 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 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杜 政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30日未自動 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