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43號
SCDM,104,審簡,243,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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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生
被   告 范信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信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范信富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12月14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01年5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
范信富於104年4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區○道○ 路0段000號之昌隆加油站前洗車場,因金錢糾紛與曾永生 發生爭執,范信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永生之 臉部、脖子、左手手腕(起訴書誤載為手臂),致曾永生 受有臉部、脖子及手腕破皮紅腫之傷害。曾永生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范信富之臉部、身體等部位,致范信 富受有臉唇挫傷、左胸、左手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因 范信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案經曾永生范信富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曾永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7頁、 第53至55頁)。
㈡被告范信富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頁)。 ㈢證人藍當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 第55至56頁)。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 被告曾永生之受傷照片2張、被告范信富之受傷照片1張( 見偵卷第23至25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曾永生范信富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曾永生范信富上開傷害 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各係基於一個傷害犯意所



為之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均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 罪。被告曾永生坦承係與本件被告范信富互毆,且被告曾 永生既有毆打被告范信富之行為,縱被告范信富有回擊被 告曾永生,亦無礙於被告曾永生本件傷害犯行之成立。 ㈡累犯:被告范信富有事實一㈠之前案紀錄,並於101年5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范信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永生因催討金錢未果與被告范信富發 生口角爭執,侵害被告范信富之身體法益,致被告范信富 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惟其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54頁 );被告被告范信富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 另有違背安全駕駛、恐嚇危害安全等刑事紀錄,足徵素行 非善,此次竟因雙方金錢借貸問題與被告曾永生發生爭執 ,侵害被告曾永生之身體法益,所幸被告曾永生所受傷勢 非重,僅受有臉部、脖子及手腕破皮紅腫等傷害,併審及 被告2人為互毆,2人均受有傷害,暨被告雙方並未達成和 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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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