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783號
SCDM,104,審易,783,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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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080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學鑫於民國104年5 月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前,基於毀 損之犯意,撿拾路旁磚塊後,持磚塊砸破告訴人嘉志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嘉志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燈,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嘉志公司,嗣經告訴人嘉志公司之負責人黃友嘉查覺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呂 學鑫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嘉志公司之負責人黃友嘉告訴被告呂學鑫 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嘉志公司之負責人黃友 嘉於104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呂學鑫之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第374號卷第10 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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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