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693號
SCDM,104,審易,693,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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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 103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展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 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展治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同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1年 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 第 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 9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同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9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 100年度竹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竹簡 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㈢、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93號判決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8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㈤、贓 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又因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㈦、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



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㈧、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㈣至㈧案件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1 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 ㈢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3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林展治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判決判處罪刑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或8日21 時許,在其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6樓之2租屋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4月10日16 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 票於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繼經林展治同意於同日21 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5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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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