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692號
SCDM,104,審易,692,201511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郭文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郭文中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 578號裁定駁回郭文中之 抗告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 3月1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毒偵字第5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2年10月間、 103年6月間,因2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 7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 易字第2610號判決駁回郭文中之上訴而確定。另曾因持有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郭文中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 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 104年5月10日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山溪橋旁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 為警於 104年5月13日2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 號前緝獲,並經郭文中同意而於當日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