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89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
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亮廷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亮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上易字 第109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2年8月13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 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前,以車號0000-00號白牌計程車 搭載越南籍外勞楊氏翠,欲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 之三陽公司宿舍,因雙方語言不通,楊氏翠遂以其所有、 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之i-Phone5C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開啟臉書地圖後,將該i-Phone5C手機交予陳亮廷 查看地圖,再將另1支手機交予陳亮廷用以和其友人阮文 淨(起訴書誤載為阮德平,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通話查 明正確地址。陳亮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途中假借 上廁所之名義,將楊氏翠之上開i-Phone5C手機攜離該計 程車後予以藏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到達目的地後,楊氏翠要求陳亮廷歸還前揭手機未果 ,阮文淨即報警處理,陳亮廷遂藉故駕車逃離現場,經警 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