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75號
SCDM,104,審易,175,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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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6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傳昌利用Life-ET所列印之繳費單據若經刷入結帳電腦, 將無法取消交易,和便利商店夜班店員普遍為涉世未深年輕 學子或中年再度就業人士,戒心較薄弱,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傳昌於 民國102年12月31日凌晨3時57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進 入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曾賢毅所經營之萊爾富便 利商店新竹竹中店(下稱竹中店),向該店店員羅勲華反應 店內ATM故障後走出店外。續由甲男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上 午4時3分許、同日上午4時6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在不 詳處所,以王傳昌所申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竹中店 門號00-0000000號電話,向羅勲華佯稱:伊為竹東派出所員 警,方才入店者為一詐騙遊戲點數慣犯,請全力配合該慣犯 之要求,不要打草驚蛇,員警已在外埋伏,準備進行逮捕云 云,冒用警察身分並僭行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所定之為排除現行危害公共秩序行為而採 取必要處置之職權,使羅勲華陷於錯誤,誤信其係在配合員 警抓捕詐欺現行犯。再由王傳昌重新進入該店,並向羅勲華 謊稱:伊欲購買90張之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e遊e卡」,並已使用Life-ET列印繳費單據10張(每張單 據之內容為購買9張「e遊e卡」,每張價金2萬7,000元,共 27萬元),但因店內之ATM故障導致伊無法提款,倘羅華 願意先將繳費單據刷入結帳電腦,伊將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 作為抵押品,並於102年12月31日上午5時許返店結帳,且給 予羅勲華5,000元之報酬云云,羅勲華遂配合王傳昌之要求 ,將上揭未結帳之繳費單據全數刷入結帳電腦內,復將結帳 電腦所列印之共價值27萬元之遊戲點數密碼全數交付王傳昌王傳昌因而獲得上開債務受償之不法利益,羅勲華並收受 王傳昌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王傳昌旋即離去。



斯時,甲男又以前揭手機撥打竹中店前揭門號,表示感謝羅 勲華之配合及告知將有員警到店為羅勲華製作筆錄。嗣因萊 爾富便利商店總公司發現竹中店之帳務有異而派人到店查帳 ,且未有員警前來製作筆錄,羅勲華始知受騙。二、案經曾賢毅告訴及羅勲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王傳昌所為詐騙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本院以更正後之法條、 罪名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傳昌所犯詐欺得利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 時均自白犯罪,核與告訴人曾賢毅羅勲華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102年1 2月30日至103年1月1日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 登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7月19日勘 驗筆錄1份、竹中店102年12月每週(月)排班表、現金盤盈 (虧)/匯款明細表、門市e購卡交易記錄查詢資料、序號0- 000000至0-000000號交易明細、102年12月31日編號YH-0000 0000至YH-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被告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Life-ET之e購卡結款單共10張、及 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節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103年3月3日新北警中一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詐欺 得利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傳昌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另就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罪為 規定,較修正前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度較重,經 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等詐騙手法,使告訴人羅 勲華陷於錯誤,將未結帳之繳費單據刷入結帳電腦,免除 被告須繳付現金購買「e遊e卡」之債務,而享有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就 其等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與共犯於事實欄一所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時使不 知情之便利商店店員即告訴人羅勲華陷於錯誤而獲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係以一行為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 得利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已有多次同質性手法詐騙遊戲點數之前案紀 錄,有相關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0至140頁),仍為貪圖一己之私而以僭行 公務員職權等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取得消費款項繳清之 不法利益,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審及被告固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 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8頁),惟被告迄未履行和解內容,並當庭表示目前無 力賠償告訴人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復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 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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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