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潘國經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0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104 年9 月26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 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二、證據:
(一)被告潘國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潘國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猶不知 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 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 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