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筧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71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
第40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筧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宋開明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筧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另被告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第4度於 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不慎撞及證人李沛 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幸無人受傷,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715號
被 告 許筧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筧忠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26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4年7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 縣五峰鄉○○村00鄰000○0號山上人家森林農場之工寮內飲 用米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五峰鄉○ ○村○○○路○號茅圃高幹26號電線桿前,不慎與李沛穎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李沛穎未 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對許筧忠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筧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沛穎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多次 酒後駕車,置己身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不 顧等情,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