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裕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6008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裕匡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趙裕匡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晚上7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金山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新 竹市金山街與介壽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口燈 號轉換成紅燈後,仍貿然通行。適陳品宏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介壽路與金山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見燈號轉換成綠燈後,即自新竹市介壽路起步由北往南(起 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駛至,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陳品 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肘、踝挫擦傷等傷害。詎趙裕匡於肇 事後,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肇事後明知陳品宏騎乘之機車當場倒地,應已預見陳品宏 可能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 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即逕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在場目 擊事故之員警宋華昌見狀駕車追趕至光復路1段525巷實驗中 學後門出口前,始將駕車逃逸之趙裕匡攔停,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品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裕匡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裕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陳品宏於警 詢、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詳細資料 表各1紙存卷足參,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肇事逃逸,現場員警立即追緝查獲 )、證人即目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 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及車體照片23幀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而依被告肇事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 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足證,被告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路口燈號轉換成 紅燈後,仍貿然通行,肇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 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 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原領有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已為主管機關註銷在案,其 無照駕駛汽車上路,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見偵查卷第34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 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裕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 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闖越路口而 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等 傷害後,未給予告訴人即時之救護,而逕自離去,罔顧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犯 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