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雲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雲山為生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3年9月3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 車運送貨物,並將上開曳引車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60 .5公里北上車道路旁後,嗣開始駕駛堆高機卸下上開曳引車 上之貨物,其原應注意於路邊卸載貨物時應在道路前方置放 警告標誌,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不得占用快車道或機車專用 道,而依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並未放置警告標誌,即駕駛堆高機同向行駛於 上開曳引車之右方,其將堆高機前方杈牙右轉占用機車道欲 卸載貨物時,適告訴人徐立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 車,由上開曳引車左後方沿機車道同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 不及,因而滑行倒地,受有顏面骨折、雙側顴骨弓骨折、左 下顎顎骨骨折、雙側上顎顎骨骨折、右側下眼眶與側眼眶骨 折、頸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鄭雲山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立翰告訴被告鄭雲山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鄭雲山已與告訴人徐立翰達 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徐立翰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 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89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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