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104年度易字第346號
104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政友
陳俊清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羅福君
鍾武秀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79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87、1613、2012、2586、3005、30
36、5211、5410、5671、5673、5679、5737、5913、6473、6667
、6853、7597、7630號)及追加起訴(被告陳俊清部分:104 年
度偵字第7809,被告梁政友部分:8280、8760號),因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政友犯如附表一、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清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福君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鍾武秀犯如附表一編號6 、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政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或單獨或共同 (除附表一編號5 係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達」之男子 共同為竊盜犯行外,其餘均單獨為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犯罪方式為搶奪或竊盜犯行。鍾武秀則基 於收受贓物之各別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犯罪 方式為收受贓物犯行。
二、陳俊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單獨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二所示犯罪方式為竊盜犯行。
三、梁政友與陳俊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 共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三所示犯罪方式為搶奪 或竊盜犯行。
四、梁政友與羅福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以附表四所示犯罪方式為竊盜犯行。五、案經孫元偉、蕭建良、黃木火、楊敏禧、顏溰鋐、盧彥紳、 張郁詳、江品宣、邱惠慈、劉玉珠、蕭木清、謝瑞芳、余清 芳、林文欲、莊政霖、林毓華、黃向伶、葉宛鑫告訴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梁政友、陳俊清、羅福君、鍾武秀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 搶奪罪、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等暨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政友、陳俊清、羅福君、鍾武秀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94號偵查卷〈下稱10 3 偵12794 偵卷〉第13 至20頁、第70至73頁、第130 至131 頁、第155 至168 頁、第203 至205 頁、第224 至226 頁、 第237 至239 頁,104 年度偵字第3036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3036偵卷〉偵卷第4 至6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12號偵查 卷〈下稱104 偵2012偵卷〉第4 至6 頁,104 年度偵字第30 05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3005偵卷〉第4 至10頁,104 年度 偵字第1487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1487偵卷〉第8 至12頁、 第51至53頁,104 年度偵字第2586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25 86偵卷〉第13至16頁、第27至30頁、第87至88頁,104 年度 偵字第1613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1613偵卷〉第8 至10頁、 第46至47頁,104 年度偵字第7597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75 97偵卷〉第4 至7 頁、第37頁,104 年度偵字第6667號偵查
卷〈下稱104 偵6667偵卷〉第5 至7 頁,104 年度偵字第56 71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5671偵卷〉第4 至6 頁,104 年度 偵字第5410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5410偵卷〉第4 至8 頁, 104 年度偵字第5679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5679偵卷〉第4 至7 頁,104 年度偵字第5673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5673偵 卷〉第5 至7 頁第30至32頁,104 年度偵字第6473號偵查卷 〈下稱104 偵6473偵卷〉偵卷第9 至20頁,104 年度他字第 1398號偵查卷〈下稱104 他1398偵卷〉第4 至7 頁,104 年 度偵字第5211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5211偵卷〉第9 至13頁 、第57至58頁、第107 至109 頁,104 年度偵字第8760號偵 查卷〈下稱104 偵8760偵卷〉第4 至7 頁,104 年度偵字第 7630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7630偵卷〉第48頁,104 年度偵 字第7809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7809偵卷〉第3 至6 頁、第 57頁,104 年度偵字第5913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5913偵卷 〉第11至13頁,104 年度偵字第5737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 5737偵卷〉第4 至8 頁,第56至58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 第74號卷〈下稱104 聲羈74卷〉第4 至6 頁,本院104 年度 聲羈字第75號卷〈下稱104 聲羈75卷〉第3 至7 頁,本院10 4 年度偵聲字第108 號卷〈下稱104 偵聲108 卷〉第20至21 頁,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109 號卷〈下稱104 偵聲109 卷 〉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68至72頁、第213 頁、215 頁反面 、第236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載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五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等前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乃專指門戶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門窗外 加裝之鐵門窗等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54 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梁政友於附表一編號5 、6 、7 竊盜時攜帶未扣案之 斜口鉗及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一字起子、於附表一編號 10竊盜時攜帶如附表五編號6 至9 所示之老虎鉗、尖嘴鉗 、十字起子、一字起子、於附表四與被告羅福君共同竊盜 時攜帶如附表五編號10至15所示之斜口鉗、老虎鉗、活動 扳手、油壓剪、鋸子、美工刀2 支等,均屬質地堅硬、前 端尖銳之金屬材質器械,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應均屬兇器無訛。
⒉被告梁政友部分:
⑴被告梁政友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沿鐵窗爬到2樓 ,開啟2 樓窗戶進入告訴人吳尊雄、黃木火住宅內竊取財 物未遂,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並同時侵 害2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與綽號「阿達」之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斜口鉗(未扣案) ,攀爬圍牆進入告訴人公司工廠行竊,自屬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3 款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於附表 一編號6 、7 之攜帶斜口鉗(未扣案)、一字起子,攀爬 圍牆進入告訴人公司工廠行竊犯行,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 10之攜帶老虎鉗、尖嘴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侵入有 人居住之房間內行竊,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20於行竊時破 壞頂樓鐵門進入現無人居住之商店內,復破壞店內2 樓至 1 樓之門栓竊盜,使具有維護安全功能之鐵門及門栓無法 達其防閑之效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2 、8 、9 、11、 12、14、17、19、22、23等11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13、15、16、 18、21等6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
⑵又被告梁政友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與被告陳俊清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共同竊盜罪;被告梁政友於附表三編 號5 與被告陳俊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所為之搶奪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共同搶奪 罪。
⑶復被告梁政友於附表四與被告羅福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之斜口鉗、老虎鉗、活動扳手 、油壓剪、鋸子、美工刀行竊,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陳俊清部分: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與被告 梁政友共同竊盜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共同 竊盜罪;復於附表三編號5 與被告梁政友共同搶奪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共同搶奪罪。
⒊被告羅福君部分:所為如附表四與被告梁政友共同攜帶斜 口鉗、老虎鉗、活動扳手、油壓剪、鋸子、美工刀行竊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 盜罪。
⒋被告鍾武秀部分:核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收受 贓物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⒌被告梁政友與被告陳俊清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梁政 友與被告羅福君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梁政友先後犯竊盜、加重竊盜既、未遂、搶奪等共2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梁政 友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訴 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6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陳俊清先後犯竊盜、搶奪等7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鍾武秀先後收 受贓物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鍾武秀⑴前於8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 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臺灣 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⑵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經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 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99年7 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1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鍾武秀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梁政友於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之時、地,已著手搜 尋財物,然因遭人發覺,旋即逃逸,致未竊得任何財物,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此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梁政友、陳俊清、羅福君前有多次毒品、竊盜、 搶奪前科,均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先後數次下手竊盜、搶奪他人財物,各該犯行除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住居安寧,誠屬可議; 而被告鍾武秀明知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物品係屬贓物, 猶仍收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使其被竊取之物品有難 於追及回復之虞,且助長竊盜歪風盛行,實值非難,惟念渠 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渠等各次竊得財物或取得贓 物之價值、是否已歸還被害人、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是否提告之意願,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 梁政友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羈押前從事油漆工 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俊清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執行前與父親一起上班之生活狀況,被告羅福君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執行前從事電工燒電焊之生活狀況, 被告鍾武秀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二名成年子 女(見本院卷第237 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 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定執行刑後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政友、陳俊清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 且被告梁政友甫出監、被告陳俊清尚於假釋期間,即於短時 間內犯多次竊盜、搶奪犯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應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號、第528 號參照)。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即係本於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等旨而制定,使由法院綜合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因素,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與被告於行為之時有無正當職業, 並無絕對之關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梁政友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係因吸 毒缺錢購買毒品而臨時起意犯罪,案發前在富岡基地做油漆 工等語;被告陳俊清則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是因被告 梁政友邀約而起意犯罪,案發前有跟父親一起上班等語(見 本院卷第237 頁),顯見渠等並非以變賣或以竊盜、搶奪謀 生。況改正被告竊盜、搶奪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 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 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復考量被告梁政 友、陳俊清於本案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是依比例原則,綜 合渠等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之 期待性等情以觀,審酌被告梁政友、陳俊清犯罪情節,認上 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2 人知所警惕而矯正被告犯罪行為之 效果,尚無令被告2 人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梁政友所有,供其 犯附表一編號7 竊盜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5 至9 所示之 物,為被告梁政友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0竊盜所用, 業據被告梁政友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本案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未扣案之斜口鉗1 支,雖係被 告梁政友供犯罪之用,然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9頁), 而附表三編號4 未扣案之鑰匙1 把雖係供被告梁政友及陳 俊清共同犯罪之用,惟渠等均辯稱係對方所有,業據被告 梁政友於偵查、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俊清於偵查時 供明在卷(見104 偵5211卷第107 頁、第112 頁反面,本 院卷第213 頁反面),是上開斜口鉗、鑰匙既未扣案,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免造成 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
物,雖係被告梁政友因犯罪所得之物,然非屬於被告梁政 友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之。(三)至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鍾武秀裝潢工作之 工具,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附表五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被告梁政友雖供稱係被告 羅福君所有云云,然為被告羅福君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 3 頁反面、第214 頁),是該等物品雖為供被告犯罪之用 ,然非被告梁政友或羅福君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 義務沒收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式 │ 證 據 │所犯法條│ 主文欄 │
│號│ │ │告訴人│ │ │ │ │
├─┼────┼────┼───┼──────┼───────┼────┼────────┤
│ 1│103年12 │新竹縣湖│孫元偉│梁政友於左列│⑴告訴人孫元偉│刑法第32│梁政友竊盜,累犯│
│ │月3日13 │口鄉勝利│(提出│時間、地點,│警詢之指述(見│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時28分許│路2段21 │告訴)│見該雜貨店看│偵3036卷第7 至│。 │,如易科罰金,以│
│ │ │號 │ │管人員打瞌睡│10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徒手打開櫃│⑵監視器擷取畫│ │壹日。 │
│ │ │ │ │臺抽屜,竊取│面照片11張(見│ │ │
│ │ │ │ │抽屜內孫元偉│103 偵3036卷第│ │ │
│ │ │ │ │之皮夾1個( │13至18頁)。 │ │ │
│ │ │ │ │內有現金新臺│ │ │ │
│ │ │ │ │幣【下同】1,│ │ │ │
│ │ │ │ │800元、汽車 │ │ │ │
│ │ │ │ │駕照、機車駕│ │ │ │
│ │ │ │ │照、身分證、│ │ │ │
│ │ │ │ │健保卡、悠遊│ │ │ │
│ │ │ │ │卡各1張、信 │ │ │ │
│ │ │ │ │用卡2張、金 │ │ │ │
│ │ │ │ │融卡2張等物 │ │ │ │
│ │ │ │ │),梁政友將│ │ │ │
│ │ │ │ │現金花用一空│ │ │ │
│ │ │ │ │,丟棄其餘竊│ │ │ │
│ │ │ │ │得物品。 │ │ │ │
├─┼────┼────┼───┼──────┼───────┼────┼────────┤
│ 2│104年1月│新竹縣湖│蕭健良│梁政友於左列│⑴告訴人蕭健良│刑法第32│梁政友竊盜,累犯│
│ │3日9時26│口鄉安宅│(提出│時間、地點,│警詢之指述(見│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
│ │分許 │十街95號│告訴)│以自備鑰匙(│104 偵2012卷第│。 │,如易科罰金,以│
│ │ │前 │ │未扣案)竊取│7 至10頁)。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蕭健良所有、│⑵監視器擷取畫│ │壹日。 │
│ │ │ │ │停放該處之車│面照片1 張(見│ │ │
│ │ │ │ │牌號碼BJD-71│104 偵2012卷第│ │ │
│ │ │ │ │5號重型機車 │11頁)。 │ │ │
│ │ │ │ │供己代步。機│⑶失車- 唯讀案│ │ │
│ │ │ │ │車現已找回。│件基本資料、新│ │ │
│ │ │ │ │ │竹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車輛協尋電腦輸│ │ │
│ │ │ │ │ │入單(104 偵20│ │ │
│ │ │ │ │ │12卷第14至15頁│ │ │
│ │ │ │ │ │)。 │ │ │
├─┼────┼────┼───┼──────┼───────┼────┼────────┤
│ 3│104年1月│新竹縣新│李玉秀│梁政友於左列│⑴被害人李玉秀│刑法第32│梁政友搶奪,累犯│
│ │6日19時 │豐鄉榮豐│ │時間、地點,│於警詢、偵查之│5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月│
│ │28 分許 │街27號前│ │騎乘前竊得之│證述(見104 偵│。 │。 │
│ │ │ │ │車牌號碼000-│3005卷第11至16│ │ │
│ │ │ │ │332號重型機 │頁、第46至47頁│ │ │
│ │ │ │ │車(所涉竊盜│)。 │ │ │
│ │ │ │ │犯行,業經本│⑵GOOGLE地圖、│ │ │
│ │ │ │ │院104年度竹 │監視器擷取畫面│ │ │
│ │ │ │ │北簡字第109 │照片、現場照片│ │ │
│ │ │ │ │號判決判處有│19張(見104 偵│ │ │
│ │ │ │ │期徒刑4 月)│3005卷第18至28│ │ │
│ │ │ │ │,見李玉秀騎│頁)。 │ │ │
│ │ │ │ │乘腳踏車,將│ │ │ │
│ │ │ │ │手提包(內有│ │ │ │
│ │ │ │ │現金3萬4,000│ │ │ │
│ │ │ │ │元、手機1支 │ │ │ │
│ │ │ │ │、身分證、駕│ │ │ │
│ │ │ │ │照、行照、銀│ │ │ │
│ │ │ │ │行存摺4本、 │ │ │ │
│ │ │ │ │信用卡2 張等│ │ │ │
│ │ │ │ │物)置於腳踏│ │ │ │
│ │ │ │ │車前方置物籃│ │ │ │
│ │ │ │ │內,竟騎乘上│ │ │ │
│ │ │ │ │開機車自李玉│ │ │ │
│ │ │ │ │秀後方超前時│ │ │ │
│ │ │ │ │,徒手搶奪該│ │ │ │
│ │ │ │ │手提包後,旋│ │ │ │
│ │ │ │ │即逃離現場,│ │ │ │
│ │ │ │ │梁政友將搶得│ │ │ │
│ │ │ │ │之現金1萬元 │ │ │ │
│ │ │ │ │(另有2萬400│ │ │ │
│ │ │ │ │0元置於手提 │ │ │ │
│ │ │ │ │包夾層內未被│ │ │ │
│ │ │ │ │發現)花用一│ │ │ │
│ │ │ │ │空,並丟棄其│ │ │ │
│ │ │ │ │餘搶得之物。│ │ │ │
├─┼────┼────┼───┼──────┼───────┼────┼────────┤
│ 4│104年1月│新竹縣湖│吳尊雄│梁政友於左列│⑴告訴人吳尊雄│刑法第32│梁政友共同踰越安│
│ │30日8時3│口鄉蘭州│黃木火│時間、地點,│、黃木火於警詢│1條第1項│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0分許 │南街31號│(提出│沿該屋鐵窗爬│、偵查之證述(│第1、2款│盜,未遂,累犯,│
│ │ │ │告訴)│到2樓,開啟2│見104 偵1487卷│、第2項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樓窗戶進入吳│第13至18頁、第│。 │ │
│ │ │ │ │尊雄、黃木火│60至61頁)。 │ │ │
│ │ │ │ │住宅內(涉侵│⑵新竹縣政府警│ │ │
│ │ │ │ │入住宅犯行未│察竹北分局搜索│ │ │
│ │ │ │ │據告訴),於│筆錄(見104 偵│ │ │
│ │ │ │ │搜尋財物之際│1487卷第20至23│ │ │
│ │ │ │ │,為吳尊雄在│頁)。 │ │ │
│ │ │ │ │該住宅廁所發│⑶新工派出所職│ │ │
│ │ │ │ │現而未遂。 │務報告(見104 │ │ │
│ │ │ │ │ │偵1487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 │ │ │⑷房屋租賃契約│ │ │
│ │ │ │ │ │(見104 偵1487│ │ │
│ │ │ │ │ │卷第25頁)。 │ │ │
│ │ │ │ │ │⑸查獲現場照片│ │ │
│ │ │ │ │ │10張(104 偵14│ │ │
│ │ │ │ │ │87第26至30頁)│ │ │
│ │ │ │ │ │。 │ │ │
├─┼────┼────┼───┼──────┼───────┼────┼────────┤
│5 │104年1月│新竹縣湖│楊敏禧│梁政友與真實│⑴告訴人楊敏禧│刑法第32│梁政友共同攜帶兇│
│ │間某時 │口鄉光復│(提出│姓名年藉不詳│於警詢之證述(│1條第1項│器踰越牆垣竊盜,│
│ │ │路32號科│告訴)│綽號「阿達」│見104 偵2586卷│第2、3款│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治新技股│ │之男子共同基│第52至53頁)。│。 │壹年貳月。 │
│ │ │份有限公│ │於意圖為自己│⑵新竹縣政府警│ │ │
│ │ │司(下稱│ │不法所有之犯│察搜索扣押筆錄│ │ │
│ │ │科治新技│ │意聯絡,攜帶│、扣押物品目錄│ │ │
│ │ │公司)工│ │客觀上可供兇│表、扣押物品照│ │ │
│ │ │廠 │ │器使用之斜口│片(見104 偵25│ │ │
│ │ │ │ │鉗(未扣案)│86卷第19至22頁│ │ │
│ │ │ │ │,於左列時間│、第26至27頁、│ │ │
│ │ │ │ │、地點,自科│第39至40頁、第│ │ │
│ │ │ │ │治新技公司工│42頁反面、第47│ │ │
│ │ │ │ │廠警衛室旁圍│頁、第49至51頁│ │ │
│ │ │ │ │牆攀爬入內,│)。 │ │ │
│ │ │ │ │竊取科治新技│⑶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公司所有之引│單(見104 偵25│ │ │
│ │ │ │ │擎吹風機1台 │86卷第54頁)。│ │ │
│ │ │ │ │、割草機長刀│ │ │ │
│ │ │ │ │柄4支、割草 │ │ │ │
│ │ │ │ │機引擎1台、 │ │ │ │
│ │ │ │ │大型剪刀2支 │ │ │ │
│ │ │ │ │、割草機背架│ │ │ │
│ │ │ │ │1具等物。嗣 │ │ │ │
│ │ │ │ │警於104年2月│ │ │ │
│ │ │ │ │11日晚間7時 │ │ │ │
│ │ │ │ │30分許,經梁│ │ │ │
│ │ │ │ │政友同意在其│ │ │ │
│ │ │ │ │位於新竹縣湖│ │ │ │
│ │ │ │ │口鄉中興一街│ │ │ │
│ │ │ │ │4號住處,扣 │ │ │ │
│ │ │ │ │得前揭引擎吹│ │ │ │
│ │ │ │ │風機等物,始│ │ │ │
│ │ │ │ │悉上情。 │ │ │ │
├─┼────┼────┼───┼──────┼───────┼────┼────────┤
│ │104年2月│同上 │同上 │梁政友攜帶客│⑴告訴人楊敏禧│刑法第32│梁政友攜帶兇器踰│
│6 │初某日凌│ │ │觀上可供兇器│於警詢之證述(│1條第1項│越牆垣竊盜,累犯│
│ │晨某時 │ │ │使用之斜口鉗│見104 偵2586卷│第2、3款│,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未扣案),│第52至53頁)。│。 │。 │
│ │ │ │ │於左列時間、│⑵新竹縣政府警│刑法第34│鍾武秀收受贓物,│
│ │ │ │ │地點,自科治│察搜索扣押筆錄│9條第1項│累犯,處拘役叁拾│
│ │ │ │ │新技公司工廠│、扣押物品目錄│。 │日,如易科罰金,│
│ │ │ │ │警衛室旁圍牆│表、自願受搜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攀爬入內,竊│同意書、扣案物│ │算壹日。 │
│ │ │ │ │取科治新技公│品照片6 張(見│ │ │
│ │ │ │ │司所有之馬達│104 偵2586卷第│ │ │
│ │ │ │ │2台、電線1批│35至40頁、第42│ │ │
│ │ │ │ │。梁政友得手│至47頁、第49至│ │ │
│ │ │ │ │後聯繫鍾武秀│51頁)。 │ │ │
│ │ │ │ │到場,鍾武秀│ │ │ │
│ │ │ │ │明知上開馬達│ │ │ │
│ │ │ │ │2台、電線1批│ │ │ │
│ │ │ │ │係梁政友竊得│ │ │ │
│ │ │ │ │之贓物,仍基│ │ │ │
│ │ │ │ │於收受贓物之│ │ │ │
│ │ │ │ │犯意收受之。│ │ │ │
│ │ │ │ │嗣警於104年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