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11號
SCDM,104,原訴,11,20151119,2

1/4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道明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朱昭勳律師
被   告 林淑英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段誠綱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劉筱蘋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袁從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4886號、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道明犯如附表一、附表三、五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十八罪,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叄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叄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壹伍點柒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壹枚)及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九三三三四四二六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林淑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六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三十四罪,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四編號1 至2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叄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叄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壹伍點柒柒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九三三三四四二六四號、○○○○○○○○○○號、0九八九五七五七五九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壹枚)及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香菸壹條,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劉筱蘋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三罪,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叄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扣案之門號○○○○○○○○○○號、0九八九五七五七五九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詹道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詹道明林淑英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及附表一至六原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以下均同)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 讓及販賣,劉筱蘋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不得為上開行 為,詹道明林淑英竟於不詳時地先向綽號「布袋」張德福 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再共同或各為,或由林淑英或與劉筱蘋共同為下列行為 :
詹道明林淑英共同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及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之相對人,並收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金錢,終均歸 林淑英所得,且其等於各次中均可賺取與販賣數量相同之毒 品供自己施用,而均以此牟利。
林淑英劉筱蘋共同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 及交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相對人,並收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金錢或財物,終均歸林淑英所得,且林淑英於各次中均 可賺取與販賣數量相同之毒品供自己施用,而均以此牟利。 ㈢詹道明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 時間及交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方式,販賣如 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相對人,並 收訖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金錢,且於各次中均可賺取相



同與販賣數量相同之毒品供自己施用,而均以此牟利。 ㈣林淑英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四編號1 至25所示之 時間及交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 至25所示之方式,販賣如 附表四編號1 至25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5所示之相對人,並 收訖如附表四編號1 至25所示金錢,且於各次中均可賺取與 販賣數量相同之毒品供自己施用,而均以此牟利。 ㈤詹道明各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 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 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所示之相對人。 ㈥林淑英各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 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 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六編號1 至2所示之相對人。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道明林淑英、劉 筱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72頁至其背面 、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訴字卷二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詹道明林淑英劉筱蘋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詹道明之自白見訴字 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135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至 第178 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7頁、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第 33頁背面至第34頁;被告林淑英之自白見訴字卷一第16頁背 面至第19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0頁至其背面、第135 頁 背面、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7頁、第 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劉筱蘋之自白見 訴字卷一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177 頁背面 、第178 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7頁至其背面、第31頁背面至 第32頁、第34頁至其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克強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199號卷 【下稱他卷】卷一第57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80頁)、證 人即購毒者余家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82頁 至第88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證人即購毒者高振凱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卷一第110 頁至第124 頁背面 、第139 頁至第144 頁、104 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下稱偵 509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購毒者邱步堃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卷一第146 頁至第151 頁、第16 9 頁至第171 頁)、證人即購毒者彭志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他卷卷一第173 頁至第186 頁、第19 9 頁至第203 頁,訴字卷二第20頁至其背面)、證人即受讓 毒品者王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卷一第205 頁 至第214 頁、第247 頁)、證人即受讓毒品者呂進財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卷一第250 頁至第253 頁、第277 頁至第279 頁)、證人即購毒者曾榮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卷卷一第310 頁至第311 頁)、證人即購毒者蔡嘉榮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卷二第226 頁至第235 頁背面、 第246 頁至第250 頁)大致相符,且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共同被告林淑英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或供述 (見他卷卷二第78頁至其背面、第90頁、第121 頁,訴字卷 一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69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第17 7 頁背面至第178 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7頁、第31頁背面至



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及共同被告詹道明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5096號卷第56頁背面 至第57頁,訴字卷一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69頁背面至第 70頁、第135 頁、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背面、訴字卷二 第17頁、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就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同被告 林淑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或供述(見他卷卷二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第68頁背面 至第70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偵5296號卷第28頁至第29 頁、第62頁至第63頁,訴字卷一第17頁至其背面、第69頁背 面、第70頁至其背面、第135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訴字 卷二第17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及共 同被告劉筱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證述或供述(見他卷卷二第2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訴字卷一第69頁背面、 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177 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訴字 卷二第17頁至其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4頁至其背 面),彼此間均得互相勾稽,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11日至3 月22日通訊監察譯 文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被告劉筱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本院104 年 度聲搜字第255 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林淑英)、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56 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詹道明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暨執行搜索被告詹道明 租屋處、被告林淑英現場照片各16張、26張本院104 年度聲 監字第79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附件、 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78號、104 年 度聲監續字第94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 裝人資料1 份、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 持用人證人余家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 13日至3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4 月29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 報告暨檢體監管紀錄表(104 竹東036 )、送驗檢體圖片影 本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證人彭志夫)遠傳資 料查詢1 份、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1 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卷一第19頁至第51頁背面、他卷卷二第 15頁至第18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132 頁、第13 3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至第144 頁、新竹地檢署104 年 度偵字第4886號卷【下稱偵4886號卷】卷一第101 頁至第11 3 頁、卷二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背面至第135 頁 、第130 頁背面至第133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203 頁至第207 頁,訴字卷一第106 頁、 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122 頁),並有本案104 年3 月16 日至17日監聽光碟4 片、中華電信雙向通聯光聯1 片、中華 電信IMEI碼光碟1 片(均置於訴字卷一證物袋),及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保管字號:本 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319 號編號010 )、分裝袋1 包、電子 磅秤2 台(保管字號: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319 號編號2 、8 )、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MOII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保管字號: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319 號,編號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保管字號 :本院104 年度院保字第319 號編號011 )、甲基安非他命 2 包(驗餘毛重共15.7797 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4 年度 院安字第86號)、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共2.32公克,保管 字號: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白字第56號)足佐。從而,足認 被告詹道明林淑英劉筱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而被告詹道明林淑英係以如附表一、附表三及附表四各編 號、附表五編號1 、2 及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方式,與證人 余家盛高振凱彭志夫劉克強邱步堃蔡嘉榮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相約見面後,至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 、附表五編號1 、2 及附表六編號2 所示地點交易或交付毒 品,被告林淑英劉筱蘋則係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相互聯繫後,始由被告劉筱蘋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交易 毒品,業據被告詹道明林淑英劉筱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5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11日至3 月22日通訊監 察譯文各1 份存卷足憑(見他卷卷一第19頁至第51頁背面) ,是自堪認定上開毒品交易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如附 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附表五編號1 、2 及附表六編號2 時 間欄所示,並確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附表五編號1 、2 及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行為方式,故起訴書就上開毒品 交易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均漏未記載各該行為之具體時間,或 漏未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 、4 、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六 編號2 之部分行為方式,均應予以補充或更正。另就附表五



編號3 之行為時間及方式,證人呂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稱:伊於104 年3 月9 日1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淑英 ,係因被告詹道明叫伊過去拿申請通過彩券、刮刮卡之經銷 卡,伊打給被告林淑英想說要直接過去等被告詹道明回來, 於104 年3 月9 日21時許伊過去被告詹道明林淑英之租屋 處拿樂透卡時,被告詹道明有請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他卷卷一第252 頁至其背面、第278 頁),是該次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時間應係於104 年3 月9 日21時許無訛,且上開 通話亦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無涉,故起訴書就此漏載具體行為 時間,並誤載行為方式,均應予以補充或更正。 ㈢再者,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證人曾榮光係以價值新臺幣( 下同)600 元之香菸1 條及現金400 元支付該次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乙節,業據被告林淑英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被告劉筱蘋有幫伊賣給證人曾 榮光,證人曾榮光買了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詹道 明有託其買一條菸,那條菸算600 元,證人曾榮光就給了40 0 元和一條菸等語(見他卷卷二第92頁至其背面、第122 頁 、偵5096號卷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曾榮光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他卷卷一第310 頁),是被告林淑英本次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係現金400 元及價值600 元之香菸1 條,亦堪以認定,故起訴書逕載所得財物為1,000 元,應有 誤會。再者,就附表四編號12至25之交易金額,證人蔡嘉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伊是購買500 至1,000 元之價格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卷二第226 頁至235 頁背面、第 246 頁至第250 頁),惟被告林淑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係供 稱:伊賣給證人蔡嘉榮的時候,證人蔡嘉榮都是只買甲基安 非他命,如果其要2,000 元,伊就只賣給其500 元等語(見 訴字卷一第18頁),證人蔡嘉榮既不能確定購買金額,自應 認定依被告林淑英所述,認定附表四編號12至25所示之交易 金額應均係500 元。
㈣被告林淑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1,0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賣0.6 至0.7 公克,但要看交情,0.6 至0.7 公克是含 袋重,有賣過500 元的,500 元是賣0.5 公克,有賣過2,00 0 元的,2,000 元的重量是1 公克,海洛因賣500 元或1,00 0 元,500 元的重量是0.15公克,1,000 元重量是0.33公克 ,都是含袋重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0頁背面),被告詹道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伊1,000 元海洛因含袋的話重量 是0.33公克(筆錄誤載為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1 公克 賣2,000 元,有些含袋,有些不含袋,看交情,大部分都含 袋,1,000 元的重量就是減掉一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0頁



),是被告詹道明林淑英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數量,均有一定標準,而得依其交易之金額推認其交易毒品 之重量,故被告詹道明林淑英就附表一至附表四單獨或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重量,應如附表一至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同堪認定。
㈤被告詹道明林淑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稱:伊販賣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賺取自己吃的,都是一半 自己用,另一半用全部進貨原價賣出去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178 頁至其背面、訴字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顯見被 告詹道明林淑英不論係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得賺取與販賣相同數量之毒 品供自己施用,是被告詹道明單獨或共同販賣如附表一、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林淑英單獨或共同販賣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道明林淑英劉筱蘋之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就被告詹道明所為附表五編號1 至3 及被告林淑英所犯附表 六編號1至2各該犯行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 後,仍應優先適用。」又,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 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 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 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 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 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已明文規定於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6條,當應優先前開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 ⑵而「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82年1 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 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民國88年6 月2 日修正 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 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



別法。又依92年7 月9 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 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 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 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 各級毒品之附表1 至附表4 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 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 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 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 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 「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 事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 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 條、第9 條規定,或非第4 條 第1 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 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⑶又,依98年5 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 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 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無限上綱「重 法優於輕法」原則,無異故意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代表 最新民意之立法者意志,故意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 ,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 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就轉讓 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 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 ;凡此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公平原則及立法本旨之法律 解釋與適用結果,更足以凸顯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 則之違誤。又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立法者既於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施行(93年4 月21日)後,代表最 新民意於98年5 月20日就包括轉讓毒品(含兼是禁藥性質之 毒品)在內之特定犯罪,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或於偵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同 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應屬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



者,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認為於此情形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同法第17條第1 、2 項規 定成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 優先適用。
⑷據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定,自應優先 適用特別法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排 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 原則之適用,是起訴書認於此種法規競合情形下,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實容有誤會。
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是核被告詹 道明就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為及被告林淑英就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⒉另核被告詹道明就附表一編號1 、2 、4 及附表三編號5 至 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 林淑英就附表一1 、2 、4 及附表四編號9 至11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四編號1 至8 、12至 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劉筱蘋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亦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詹道明林淑英劉筱蘋上開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分別為其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
被告詹道明林淑英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該販賣第一級毒 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林淑英劉筱蘋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該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詹道明就所犯附表一、附表三及附表五各編號各該犯行 ,被告林淑英就所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及附表六各編 號各該犯行,被告劉筱蘋就附表二各編號各該犯行,其等之 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詹道明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原竹北簡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3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詹道明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61頁至第65 頁),被告詹道明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附表一、附表三及附表五各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所犯附表一編號1 、 2 、4 及附表三編號5 至11販賣第一級毒品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販賣第二級 毒品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 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 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犯罪為必要。且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 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 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 認,亦屬自白。
②就被告詹道明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4 、7 至11、附表五 編號1 、2所示犯行
被告詹道明就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4 、7 至11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 五編號1 、2 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5096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 6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9 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再行自白,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文見解,應認被告 詹道明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⑵就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編號5 至6、附表五編號3所示犯行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



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 訊,未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 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 判中自白,在解釋上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另倘司法警 察或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於詢問或訊問時,就犯罪事實重要 部分均提供錯誤資訊致被告誤認而否認,或警詢時雖有詢問 被告單純否認,惟於該次詢問後,終至起訴前均非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例如被告拒未到庭),檢察官亦未曾就該等 犯罪事實自為任何訊問,審酌檢察官為唯一偵查主體,且係 唯一具有擇定起訴範圍職權者,竟捨此不為,應認在此等情 形下,實均幾近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之機會, 同難謂未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本諸與上開判決意旨之相 同法理,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亦應仍有上 揭減刑之適用。查被告詹道明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於 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或訊問時,均未獲提示本次犯行相關 全部監聽譯文或播放全部錄音;就附表五編號3 所示犯行, 於警詢中未受詢問,復於該部分首次亦係最後偵訊時,未經 提示本次犯行相關全部監聽譯文;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犯行 ,接受首次亦係最後偵訊時,誤認該次通話對象為綽號「胖 虎」之戴新盛而否認之;就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僅接受 一次偵訊,且未獲播放錄音致無從確認通話對象等情,此有 被告詹道明於偵查中歷次供述筆錄在卷可稽,則觀諸上情, 實難認其訴訟上防禦權有受充足之保障,而被告詹道明就上 開犯行既於審理中均已自白,是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均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③就被告林淑英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 11、14至18、20、22及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犯行 被告林淑英就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 四編號1 至11、14至18、20、22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警詢或偵查或本院羈押序中坦認在卷(見他卷卷二 第61頁至第110 頁背面、第119 頁至第124 頁、聲羈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偵5096號卷第28頁至其背面、第62頁至第 63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再行自白,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文見解,應認被告林淑英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⑵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四編號12、13、19、21、23至25 所示犯行
查被告林淑英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未受詢問或訊問;就附表四編號12、13、19、21、23至 25所示犯行,被告林淑英雖於104 年4 月15日拘提到案後, 僅於翌日(即16日)為警第一次,亦係唯一一次就本案犯罪 事實接受詢問時均否認販賣毒品,惟被告林淑英嗣歷經104 年4 月16日、5 月12日、6 月5 日多次訊問程序,均未曾就 此再受任何訊問,且於104 年4 月16日9 時10分至17時46分 製作本案偵查中唯一一次警詢筆錄,歷時甚長,期間員警並 播放多筆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各就本案眾多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甚就本案起訴範圍外 之事項,依各該譯文一一接受詢問等情,有被告林淑英於偵 查中歷次供述筆錄存卷足憑,是本難期被告林淑英於拘提到 案後,短時間內一一回想依實回覆,而此後被告林淑英於偵 查中雖同於104 年4 月16日、5 月12日、6 月5 日期日多次 到庭接受訊問,惟檢察官均未曾就上開犯行再次訊問。是以 ,觀諸上情,實難認其訴訟上防禦權有受充足之保障,而被 告林淑英就上開犯行既於審理中均已自白,故依前揭說明,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