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師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師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溫師豪與綽號「順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4 年6 月4 日起,擔任載送從事性交易女子朱 彥慈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由綽 號「順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透過通訊軟 體「LINE」招攬不特定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 格後,綽號「順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 以電話聯繫朱彥慈,朱彥慈再以電話與溫師豪聯繫,溫師 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YZ號自小客車至指定地點載送朱 彥慈前往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溫師豪即 能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報酬。而性交易所得 由朱彥慈向不特定男客收取,扣除應由從事性交易之朱彥 慈獲得之部分以及溫師豪所獲取之400 元以外,其餘部分 均由朱彥慈繳回予綽號「順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嗣經警方於104 年6 月6 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而於通訊軟體「LINE」發現媒介性交易訊息,乃透過通訊 軟體「LINE」喬裝男客表示欲與女子從事性交易,綽號「 順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電話聯繫朱 彥慈,朱彥慈再以電話聯繫溫師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由溫師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YZ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朱彥慈,於同日22時許至新竹市○○路00號「豪美旅 館」503 號房,朱彥慈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約定以7000元之 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嗣經警表明身分,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溫師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暨朱彥慈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保險套 2 個及潤滑劑1 個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溫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朱彥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田炁天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蒐證錄音光碟 及錄音譯文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照片5 幀、通訊軟體「 LINE」畫面翻拍照片37幀。
(四)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保險套2 個及潤滑劑1 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 ,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 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 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 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 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溫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綽號「 順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 ,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 ,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 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 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 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 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 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 以判斷。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 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 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 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 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 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 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19號、99年度臺 上字第621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6 月6 日22時為 警查獲時止,負責載送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 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 被告為不思以正道取財,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 牟利,貶損婦女之人格尊嚴,實已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 為確有可議,兼衡其僅係擔任「馬伕」負責載送女子至約 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次要分工角色,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時間長短、所生危害,併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保險套2 個及 潤滑劑1 個等物均為證人朱彥慈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顯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