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21號
SCDM,104,交易,121,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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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
第1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宗緯於民國103年8月3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 2段247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東寧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東 寧路2段西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巷口向左偏 行,適許明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寧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來,突遇上開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路 邊駛出,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明松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頸脊髓損傷併發四肢癱瘓無力之難以回復之重傷害 。楊宗緯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許明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宗緯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明 松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證人楊仁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4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5、37至39、16至18頁),復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3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1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104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104年4月3日(104)長庚院 法字第202號函文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41 、53頁)。
㈡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 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 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 ,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 判斷。經查,本件告訴人許明松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3年10 月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頸脊髓損傷併 發四肢癱瘓無力,經手術治療後於103年9月24日轉至桃園長 庚醫院接受後續復健治療,依其104年2月3日最近一次至林 口長庚回診之病情研判,其仍因上開病症導致四肢無力而有 專日全日看護其生活起居之需求,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因 其治療逾6月仍無明顯改善,故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 ,並可能遺存手部肌力及抓握能力不足等後遺症,應屬醫學 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4月3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202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53頁),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四肢癱瘓無力,未 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甚低,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之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無疑。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楊宗緯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自負 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自明,且其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乃被告竟未 詳加確認路況即貿然前行,適被害人許明松駕駛重型機車沿 幹線道行駛至同一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 ,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 誌之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而被害人許明松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則被告之 過失與被害人許明松重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㈣綜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駕車過失肇事,導致告訴人 許明松受重傷害等節,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
㈡被告楊宗緯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停車察看、在場等候, 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 當場坦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 27頁),其於肇 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宗緯前無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15之1頁),素行尚屬良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出巷口左轉,不慎與告訴人 許明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四肢癱瘓,難以完全復原,侵害 告訴人身體法益非微,且傷勢嚴重不可回復,實值非難,又



被告雖與告訴人簽立和解筆錄,卻迄今未遵約給付任何款項 賠償予告訴人,亦未獲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諒解,暨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餐廳服務員,現從事清潔工,每月 薪資約新臺幣2萬1仟多元,家中父母分別為85歲及74歲,均 需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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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