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12號
SCDM,103,易緝,12,2015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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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春美與告訴人林秋吉為男女朋友關係 ,而告訴人林秋明林秋吉林秋梅均為告訴人林文章(已 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死亡)之子女,於97年9 月間某日時 ,被告因與告訴人林秋吉同居生活,得知告訴人林秋吉及其 家人均略有積蓄,因其離婚後失業經濟拮据,明知已無償債 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刻意隱瞞無清償能力之情,向告訴人林秋吉、林文章 、林秋明林秋梅等人佯稱:伊與胞兄倪金木倪金木實際 上為其前夫)在浸水街合開公司,經營菸酒、飲料獲利甚佳 ,伊除投資於獲利極為優渥之行業外,尚借錢予新竹市科學 園區內數家科技公司老闆應急周轉,均獲利頗豐,若願投資 ,伊可基於雙方情誼,每月給予30%之投資報酬,即每投資 百萬元,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而以此方 式取信於告訴人林秋吉等4 人,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秋 吉等4 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告訴人林秋 吉等人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如數交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期間被告為取信於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林秋吉等4 人,除交付以其名義及其不知情之前夫倪 金木及倪金木(被告倪金木涉嫌詐欺、誣告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東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東藝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外 ,於告訴人林秋吉等4 人投資3 個月內均依約給付報酬予告 訴人林秋吉等4 人,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秋吉等4 人誤 信被告確實有此投資理財實力而深信不疑,藉此獲取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林秋吉等4 人之信任,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 逞,合計詐取1,655 萬元。詎屆期被告竟未依約交付投資報 酬,而其上開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林秋吉等 4 人提示後均無法兌現,至此林秋吉等4 人始悉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徐春美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春美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倪金木於偵查中之陳述;㈢告訴 人林秋梅、林文章、林秋明、告訴代理人李文傑律師於偵查 中之陳述;㈣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高級辦事員 吳世筑、曾婉瑜、同分行襄理許秀燕於偵查中之證述;㈤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23紙;㈥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 票理由單影本19紙、法務部線上查詢徐春美倪金木、東藝 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㈦法務部線上查詢徐春 美96、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98年8 月20日國世香山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 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五、訊據被告徐春美固不否認於97年8 月中旬開始與告訴人林秋 吉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同年9 月間開始與告訴人林秋吉同居 ,曾經向告訴人林秋吉稱有管道借錢給其他人賺取利息,獲 利頗豐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在 97年7 月底認識告訴人林秋吉,告訴人林秋吉看我花錢闊氣 ,問我在做什麼,我不好意思說當時在一起的林國坤前後給 了我好幾千萬元用,就敷衍告訴人林秋吉說我借錢給朋友做 小投資以賺取利息,但當時沒有說到報酬的比例,也沒說是 借給竹科公司的老闆。我沒有帶告訴人等到東藝公司過。後 來與告訴人林秋吉同居後,告訴人等就硬要我幫他們做投資 ,告訴人林秋吉說如果不幫他們做投資,就不跟我在一起, 當時我才說報酬比例為每月30%,是為了要跟告訴人林秋吉 在一起,為了取信他們才這樣說,我真的沒有要詐欺告訴人 等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已交付被告之事實,均無從證明: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等收取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其依據無非係卷內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影本23張,再佐以證人林秋吉林秋梅、林文章、林秋 明之證述。然觀如附表編號9 、10、15之支票影本根本未 記載金額,而證人林文章於偵查中亦從未就如附表編號9 之投資金額何以係2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0之投資金額何以 係156 萬元為具體之指訴,證人林秋明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都有明細,現在不記得;原本我有記在一本本子 ,後來不見了,提告時沒有提出等語,足見公訴意旨雖認 如附表編號9 之投資金額為26萬元、如附表編號10之投資 金額為156 萬元、如附表編號15之投資金額為234 萬元, 然卷內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資證明,就此部分,公訴人之 舉證顯有未足。
⒉另就附表所示除編號9 、10、15以外之款項部分,證人林



文章、林秋明林秋梅於偵查中亦未就交付之日期、金額 等細節詳為具體陳述,告訴人林秋吉甚至根本未經檢察官 傳訊作證。公訴人固然據此聲請本院傳喚告訴人人林秋吉林秋梅林秋明於審理時到庭作證(按告訴人林文章已 於103 年2 月1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附卷可稽,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惟查,證人林秋 吉先證稱:(交給被告的錢)好像是一筆100 萬,另一筆 50萬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8頁);嗣證稱:對於如附表 編號17之支票影本沒有印象,被告有開過100 萬元的票給 我,但我不確定是否這張,我投資被告的總金額是100 萬 元,她後來好像開200 萬元的票給我;我交給被告的現金 是親自從新竹三信合作社領出來,印象中一次領50萬元, 一次領100 萬元,領錢之後馬上就交給被告了,(經提示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4 年6 月26日(104 )新三合總字 第4095號函所附之林秋吉於該社東南分社開設活期儲蓄存 款第0000000 號帳戶97年~98年間交易明細1 份後,問: 究竟你到三信領出的款項,哪些錢是交給被告?)我不確 定是哪天等語。基此,證人林秋吉就其交給被告之款項數 額,究為100 萬元或150 萬元?其前後證述內容一再變異 ,且均與起訴書所載之200 萬元不符,其甚至證稱對於如 附表編號17之支票影本沒有印象,又完全無法確認交付被 告金錢之日期,核其證述內容顯然無法與如附表編號16、 17之支票影本所載內容相互勾稽,從而,證人林秋吉是否 確實如起訴書所載向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款 項,實非無疑。再者,證人林秋明證稱:(問:你投資多 少金額?)原本我有記在一本本子,後來不見了;當初提 告時沒有提出,當初提告時提出的總金額是472 萬元。( 問:最早的票據紀錄是98年3 月3 日倪金木簽發的65萬元 票據,你投資被告是否就是98年3 月3 日?)不記得。( 問:你提出的票,是否每一張都有包含利率的錢?)是。 (問:你到底交給被告投資的金額為何?)因為已經六、 七年,我想說…(問:資料有無留存?)資料都已經丟掉 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堪認證人 林秋明自提告至今根本無從確定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額度與 日期,且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支票所記載之票面金額亦無 從據以回推證人林秋明交付金錢之額度,從而,起訴書遽 以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支票影本推論證人林秋明於如附 表編號11至14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投資金 額之事實,亦嫌速斷。此外,證人林秋梅先證稱:(問: 票面金額是投資金額,還是包含利潤在內?)票面上的金



額就是投資的金額,起訴書與我有關的這6 張票都是我朋 友給我,我再拿給被告投資的。我不記得為何會有23萬、 52萬、22萬、38萬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95頁至第 95頁反面),嗣證稱:我投資被告幾十萬元,范育文投資 的金額約250 萬元,附表與我有關的6 張票,有的有包含 利息錢,有的沒有。100 萬以上的都是證人范育文的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核其前後證述內 容顯非完全一致,並有矛盾之處,難謂無瑕疵,且就交付 金錢之時間、地點均未有具體陳述。據此,起訴書徒以如 附表編號18至28所示支票影本推論證人林秋梅於如附表編 號18至23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投資金額之 事實,亦難認有據。況且,一般人簽發支票之原因,或為 支付買賣價金,或為擔保借款,不一而足,於欠缺告訴人 等就交付款項過程為具體證述之情況下,公訴意旨逕以告 訴人等提告時所檢附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認定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有收取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款項,難認已 達超越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經收取證人林文章70萬元、 證人林秋吉50萬元、證人林秋明200 萬元、證人林秋梅 100 萬元等情,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參以被告確 與證人林秋吉曾為同居關係,則被告與證人林秋吉之家人 有一定之金錢往來,尚無悖於常情。準此,被告既未特定 其收取上開款項之日期,則被告所供稱收取告訴人等款項 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之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顯非無疑問, 尚難以被告前開供述作為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 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依據。
㈡被告縱有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性質亦屬借 貸,而非投資,且亦難認告訴人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 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即一般所稱之借貸契約;而貸與人為保障其債權, 經常會要求借用人提供擔保,如保證人、設定抵押權、動 產質權、或簽立票據以為擔保,此為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 則。至稱投資者,則指當事人一方以資本、財物或勞務, 直接或間接投入他方事業之經營,希冀獲利之行為;常見



的投資行為有:合夥、隱名合夥、入股公司等。 ⒉參酌證人林秋梅於偵查中證稱:「有時她並以個人、倪金 木、東藝行銷公司為發票人的支票跟我們『調現金』」、 「徐春美向我們『借』太多次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 、第25頁),而證人林秋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 應該是叫我先『借』給她而已,兩筆都是給她『週轉』」 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8頁),是起訴書所載被告以「尚 借錢予新竹市科學園區內數家科技公司老闆應急周轉」為 由,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部分,依其意旨,顯係指被告向 告訴人等為借貸,就此部分,告訴人等顯係為賺取每月30 %之利潤而以借貸之意思交付金錢予被告,並無「投資」 被告之意思,應可認定。另證人林秋吉林秋梅林秋明 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渠等並非東藝公司股東,並無在 東藝公司占有任何股權等語,並參酌本件收受款項後開立 支票供作擔保之模式,且其約定之報酬為每月30%之固定 利潤,核與一般民間借貸資金後開票以供擔保之模式相符 ;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如投資經營事業,當係以該 事業營運之實際盈虧成效作為計算投資報酬之依據,並無 所謂保證每月獲利成數之投資,而觀本件所謂每月給付30 %固定利潤之說詞,實與一般民間借貸往來、資金周轉之 習慣無異,綜上各情,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乙情為真,亦足堪認告訴人等與被 告間之認知係告訴人等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須依約每月 償還30%之利息,如被告均依約給付,告訴人等等同立於 穩賺不賠之立場,實屬借貸金錢後取得利息之關係無疑, 並非告訴人等出資投資東藝公司,應甚明確。據此,依起 訴書所載情節,告訴人等既因有利可圖,為賺取高於法定 利率之利息,而願意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依渠等年 紀及社會經驗,應已先為判斷、評估,且詳加衡量利得與 風險後,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該交付款項之決定,殊難認有 何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交付之情事,倘其後果發生未能依 約取回款項之情事,亦尚難事後謂係受被告詐欺所致。 ⒊又倘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則取得告訴人等交付 款項之目的已達後,衡情並無再按其說法給付每月高於法 定利率之30%之利息,甚至額外給予金錢之必要,惟查, 證人林秋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前前後後總共給我一、二 百萬元,還有付了一輛賓士車頭期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卷一第89頁反面);證人林秋梅於偵查中證稱:前3 個 月有拿到利潤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證人林秋明於審 理時證稱:一開始投資時,前面幾個月確實都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足見被告前 開辯稱為了與證人林秋吉維持同居關係,而依其每月30% 之說詞給付利息,並沒有詐欺取財的意思等語,即非全然 無據。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 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 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確實之積極證據與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影本相互勾稽,尚難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 人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縱使被告確有收取上開款項 ,依公訴意旨所指情節,其性質亦應屬借貸關係,難認告訴 人等有何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交付之情。公訴意旨所指事證 ,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 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 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暨│發票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支票面額│帳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退票理由│備註 │
│ │其投資總│ │(票載日期)│新臺幣單位│(新臺幣│ │ │ │ │ │
│ │額 │ │ │元) │單位元)│ │ │ │ │ │
├──┼────┼──────┼──────┼─────┼────┼────┼──────┼─────┼────┼────┤
│1 │林文章,│徐春美 │97.10.8 │130萬元 │130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4.25 │
│ │投資總額│ │ │ │ │ │香山分行 │ │ │拒絕往來│
├──┤598萬元 ├──────┼──────┼─────┼────┼────┼──────┼─────┼────┼────┤
│2 │ │東藝行銷企業│97.10.18 │26萬元 │26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 │




│ │ │有限公司 │ │ │ │ │香山分行 │ │ │ │
├──┤ ├──────┼──────┼─────┼────┼────┼──────┼─────┼────┼────┤
│3 │ │倪金木 │97.12.1 │25萬元 │25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4.24 │
│ │ │ │ │ │ │ │香山分行 │ │發票人簽│拒絕往來│
│ │ │ │ │ │ │ │ │ │章不符 │ │
├──┤ ├──────┼──────┼─────┼────┼────┼──────┼─────┼────┼────┤
│4 │ │東藝行銷企業│97.12.17 │39萬元 │39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 │
│ │ │有限公司 │ │ │ │ │香山分行 │ │ │ │
├──┤ ├──────┼──────┼─────┼────┼────┼──────┼─────┼────┼────┤
│5 │ │倪金木 │98.1.22 │52萬元 │52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5.4 │
│ │ │ │ │ │ │ │香山分行 │ │ │拒絕往來│
├──┤ ├──────┼──────┼─────┼────┼────┼──────┼─────┼────┼────┤
│6 │ │倪金木 │98.2.13 │52萬元 │52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5.4 │
│ │ │ │ │ │ │ │香山分行 │ │ │拒絕往來│
├──┤ ├──────┼──────┼─────┼────┼────┼──────┼─────┼────┼────┤
│7 │ │東藝行銷企業│98.4.20 │40萬元 │40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掛失空白│ │
│ │ │有限公司 │ │ │ │ │香山分行 │ │票據 │ │
├──┤ ├──────┼──────┼─────┼────┼────┼──────┼─────┼────┼────┤
│8 │ │東藝行銷企業│98.4.22 │52萬元 │52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掛失空白│ │
│ │ │有限公司 │ │ │ │ │香山分行 │ │票據 │ │
├──┤ ├──────┼──────┼─────┼────┼────┼──────┼─────┼────┼────┤
│9 │ │東藝行銷企業│不詳 │26萬元 │空白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 │ │
│ │ │有限公司 │ │ │ │ │香山分行 │ │ │ │
├──┤ ├──────┼──────┼─────┼────┼────┼──────┼─────┼────┼────┤
│10 │ │倪金木 │不詳 │156萬元 │空白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 │ │
│ │ │ │ │ │ │ │香山分行 │ │ │ │
├──┼────┼──────┼──────┼─────┼────┼────┼──────┼─────┼────┼────┤
│11 │林秋明,│倪金木 │98.3.3 │65萬元 │65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5.4 │
│ │投資總額│ │ │ │ │ │香山分行 │ │ │拒絕往來│
├──┤472萬元 ├──────┼──────┼─────┼────┼────┼──────┼─────┼────┼────┤
│12 │ │倪金木 │98.4.11 │130萬元 │130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5.4 │
│ │ │ │ │ │ │ │香山分行 │ │ │拒絕往來│
├──┤ ├──────┼──────┼─────┼────┼────┼──────┼─────┼────┼────┤
│13 │ │倪金木 │98.4.11 │30萬元 │30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5.4 │
│ │ │ │ │ │ │ │香山分行 │ │ │拒絕往來│
├──┤ ├──────┼──────┼─────┼────┼────┼──────┼─────┼────┼────┤
│14 │ │東藝行銷企業│98.5.5 │13萬元 │13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掛失空白│ │
│ │ │有限公司 │ │ │ │ │香山分行 │ │票據 │ │
├──┤ ├──────┼──────┼─────┼────┼────┼──────┼─────┼────┼────┤
│15 │ │倪金木 │空白 │234萬元 │空白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 │ │




│ │ │ │ │ │ │ │香山分行 │ │ │ │
├──┼────┼──────┼──────┼─────┼────┼────┼──────┼─────┼────┼────┤
│16 │林秋吉,│徐春美 │98.4.28 │100萬元 │100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4.24 │
│ │投資總額│ │ │ │ │ │香山分行 │ │ │拒絕往來│
├──┤200萬元 ├──────┼──────┼─────┼────┼────┼──────┼─────┼────┼────┤
│17 │ │東藝行銷企業│98.5.7 │100萬元 │100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掛失空白│ │
│ │ │有限公司 │ │ │ │ │香山分行 │ │票據 │ │
├──┼────┼──────┼──────┼─────┼────┼────┼──────┼─────┼────┼────┤
│18 │林秋梅,│徐春美 │97.10.5 │23萬元 │23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4.24 │
│ │投資總額│ │ │ │ │ │香山分行 │ │ │拒絕往來│
├──┤385萬元 ├──────┼──────┼─────┼────┼────┼──────┼─────┼────┼────┤
│19 │(告訴人│徐春美 │97.10.16 │120萬元 │120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4.24 │
│ │誤載為 │ │ │ │ │ │香山分行 │ │ │拒絕往來│
├──┤383萬元 ├──────┼──────┼─────┼────┼────┼──────┼─────┼────┼────┤
│20 │) │倪金木 │98.4.6 │52萬元 │52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5.4 │
│ │ │ │ │ │ │ │香山分行 │ │ │拒絕往來│
├──┤ ├──────┼──────┼─────┼────┼────┼──────┼─────┼────┼────┤
│21 │ │徐春美 │98.4.21 │22萬元 │22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4.24 │
│ │ │ │ │ │ │ │香山分行 │ │ │拒絕往來│
├──┤ ├──────┼──────┼─────┼────┼────┼──────┼─────┼────┼────┤
│22 │ │徐春美 │98.4.28 │38萬元 │38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存款不足│98.4.24 │
│ │ │ │ │ │ │ │香山分行 │ │ │拒絕往來│
├──┤ ├──────┼──────┼─────┼────┼────┼──────┼─────┼────┼────┤
│23 │ │徐春美 │不詳 │130萬元 │130萬元 │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AO0000000 │未提示 │ │
│ │ │ │ │ │ │ │香山分行 │ │ │ │
├──┼────┼──────┼──────┼─────┼────┼────┼──────┼─────┼────┼────┤
│ │合計 │ │ │1,655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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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