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34
號、102年度偵字第9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陳建銘係現任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之村長,鳳凰村村民楊永 南(斯時高齡82歲)因欲與大陸配偶滕麗華離婚,並取回其 戶籍地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巷00號房地(即新竹縣湖口 鄉○○段000 地號與73建號,下稱系爭房地,楊永南與其配 偶滕麗華各有2分之1所有權)之全部所有權,乃委請陳建銘 協助,陳建銘趁此機會,明知楊永南與友人劉興德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與劉興德、劉興德之員工洪瑋(劉 興德、洪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部分,另分別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間,由陳建銘佯以辦理離 婚事宜需要相關文件為由,使楊永南陷於錯誤而簽署設定抵 押權所需相關文件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 等物予陳建銘,陳建銘再於101年9月4日將上揭物品交由劉 興德轉交洪瑋,以擔保楊永南對劉興德之債務為由,填載土 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至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興德,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登記總簿及土地登記謄本上,使劉興德獲得設定系爭房地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利益,而足生損害於楊永南及地政機關對土 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陳建銘見楊永南年邁可欺,竟利用楊永南與滕麗華之離婚 訴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
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明知實際狀況如附表,卻以附表 所示理由告以楊永南,而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向楊永南索 取附表所示款項,楊永南因此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交付予陳建銘。嗣楊永南所提起之離婚訴訟於101年12月14 日敗訴,楊永南驚覺陳建銘並未協助其有關訴訟之事,且屢 經要求陳建銘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物,陳建銘均不斷藉 故拖延,楊永南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察覺上 情。
二、
㈠緣新竹縣政府於102年2月24日至3月10日舉辦新竹燈會,在 燈會開始前即進行廠內攤位招商,展期僅有短短2週,攤商 可在同年2月19日進駐燈會佈置場地。陳建銘明知其並無燈 會攤位可供出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1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6時許,至蔡繼賢所經營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號之福田自助餐店,向蔡繼 賢佯稱伊有3個燈會攤位可出租,1個攤位是5,800元,以此 等方式施用詐術,使蔡繼賢因而陷於錯誤,表示欲承租2個 攤位,而於當日晚間7時許,交付11,600元予陳建銘,嗣因 陳建銘未能交付攤位許可證,始知受騙。
㈡另陳建銘明知其並無燈會攤位可供出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1月中旬向賴志明 、陳麗雯夫妻2人表示伊為村長,佯稱熟識縣府及觀光局人 員,縣府有提供免費攤位,如有需要可找伊處理,以此等方 式施用詐術,使陳麗雯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11日晚間 7時45分許至陳建銘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0號之村長 辦公室,交付6萬元予陳建銘,約定承租1個半的攤位。嗣陳 麗雯不斷向陳建銘催討攤位許可證,而陳建銘藉故推託,陳 麗雯見燈會已將開始,攤位許可證仍無下文,陳建銘未能交 付攤位許可證又不願退還租金,始知受騙。
三、案經楊永南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蔡繼賢、陳麗 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建銘所犯詐欺案件,非 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3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永南於警詢、調查站、偵查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7934號卷【下稱偵7934卷】第23至26頁、102年度偵字第 9024號卷【下稱偵9024卷】22至23頁、7934卷第75至76頁、 7934卷第109至11頁、7934卷第100至102頁、本院卷第31至 38、47至48、95至98、114至115頁)、證人張鳳淑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934卷第27至30、75至76、113頁背面 )、證人林愛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334卷第31至33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劉興德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0 24卷第11至13頁、56至57頁、63至67頁、98至99頁)、證人 即同案共犯洪瑋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024卷第27 至28頁、86至89頁、98至9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繼賢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934卷第19至22頁、105至106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 述(見偵7934頁第15至18頁、70至72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 、95至98頁)、證人賴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934卷第 97至10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人張鳳淑於101年9月 18日匯款1萬5000元予陳建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人證明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83 號判決、鴻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2年12月30日邑字第0 0000000號函文、鴻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 邑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2013台灣燈會在新竹縣-美食區 營運」攤商名冊暨新竹縣廠商名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102年3月29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湖口鄉汶 山段第381號地號及第73號建號登記謄本及辦理抵押權登記 (101年9月4日收件新湖字第077240號)申請書及附繳文件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湖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湖口鄉汶山段7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2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收件日期101年9月4日新湖字第077240號辦理抵 押權登記相關資料各1份(見偵7934卷第35、67至68、117、 122至142頁、偵9024卷第14頁背面至18頁背面、24至25頁、 本院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陳建銘於101年9月至102年1月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 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 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 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陳建 銘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陳建銘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劉興德、洪瑋就事實 欄一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事 實欄一㈡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詐騙單 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被害人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被告所犯 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次詐欺取財罪,與所犯事實欄一㈠詐 欺得利罪與一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村長公職,竟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利用村民即被害人楊永南、蔡繼賢 、陳麗雯對其之信賴,詐騙令其交付款項以為己用,所為實 不足取,惟被告先是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兼衡以被告已歸還告訴人蔡繼賢11 ,600元、陳麗雯6萬元全部款項,經告訴人蔡繼賢、陳麗雯 陳明在卷(見偵7934卷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 及被告雖表明欲與告訴人楊永南以24萬元和解,並簽立和解 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屢次 拖延履行,至今僅還款8萬元,尚欠16萬元,致告訴人楊永 南損失無法完全填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2頁),並徵諸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需每月支付小孩扶養費用10,453元及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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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 理 由 │ 實際狀況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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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9月17日│請律師以進行離婚│訴訟過程中並未委│6萬元 │
│ │ │訴訟 │任律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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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被告陳建銘將系爭│4萬8千元 │
│ │ │與楊永南之事宜 │房地設定抵押權與│ │
│ │ │ │同案被告劉興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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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9月20日│為辦理離婚及過戶│實際並未有任何協│29160元 │
│ │ │事宜之追加費用 │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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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9月下旬│為確認楊永南與其│實際並未有任何驗│6萬元 │
│ │ │女楊靜婷親子關係│血之事 │ │
│ │ │需要驗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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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9月18日│辦理楊永南與其與│實際並未辦理親子│1萬5千元 │
│ │ │楊靜婷親子關係鑑│關係鑑定 │(由張鳳淑代為匯│
│ │ │定事宜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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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11月14 │代書費用 │實際並未委任代書│4175元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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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 計 │ 21萬63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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