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66號
SCDM,103,審簡,66,201511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顏彰(原名劉懷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顏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三年度竹調字第五九六號、一○三年度竹調字第五九八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二、附表三)。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顏彰明知近年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 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 緝,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放置 安全之處妥適保管,若於發現相關金融資料遺失或其他原 因遭他人取得後,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避免該個 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 預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任意使用,作為掩飾或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詐欺 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且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在網 路上刊載之貸款廣告留下其電話號碼,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代書」之人以電話聯絡劉顏彰洽辦貸款,遂 要求劉顏彰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便申辦貸款。 後劉顏彰即於102年12月11日,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發至南投縣南投市○○街 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柏」之成年男 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劉顏彰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陳淑敏等人,致陳淑敏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



匯至劉顏彰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陳淑敏等人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鈺臻楊孟諺、王馨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一)被告劉顏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 卷第150至154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二)告訴人陳鈺臻楊孟諺、王馨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 卷第17至19、24至26、32至34頁)。(三)被害人陳淑敏、蘇紀綱周孟毅、鐘詩瑩、張資興、朱學 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16、20至23、27至31 、35至36頁)。
(四)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花壇鄉農會、台新銀行、大眾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兆豐個人網銀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林 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背面影本、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背面影本、郵政儲金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金融卡政面影本、露天拍賣結帳明細、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正面及交易明細影 本(見偵查卷第47、52、62、70、81、84、95、110至111 、115、123至125頁)。
(五)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3年5月26日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個人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103年1月10日兆銀竹 科竹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103年6月9日北富銀風 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交 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29至1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顏彰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後,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數額,由「1,000元」(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 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富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 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件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富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 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等人之財物,應屬一次幫 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 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 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 喻,且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值譴責,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兼衡本件被害人等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 額計新臺幣28萬1,039元,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末查,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惟於102年5月15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是上開刑 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業與告 訴人陳鈺臻、王馨濂;被害人周孟毅朱學芬達成和解, 被害人蘇紀綱拋棄請求等情,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596 號、103年度竹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而其餘被 害人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是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保障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受償 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 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 │ │ │(新臺幣) │ │
├──┼───┼────────────┼───────┼────┤
│ 一 │陳淑敏│自稱露天拍賣網站廠商之詐│於102年12月17 │被告兆豐│
│ │ │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2月17 │日下午6時10分 │銀行帳戶│
│ │ │日,撥打電話予陳淑敏,佯│,匯款2萬9,989│ │
│ │ │稱因廠商作帳疏失,付款方│元 │ │




│ │ │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嗣再│ │ │
│ │ │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 │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 │
│ │ │淑敏,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陳│ │ │
│ │ │淑敏陷於錯誤。 │ │ │
├──┼───┼────────────┼───────┼────┤
│ 二 │陳鈺臻│於102年12月17日下午4時37│於102年12月17 │被告兆豐│
│ │ │分,由自稱四方通行旅行社│日下午6時9分、│銀行帳戶│
│ │ │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6時39分,匯款2│ │
│ │ │電話予陳鈺臻,佯稱因會計│萬5,108元、2萬│ │
│ │ │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逐月扣款│9,987元,共計5│ │
│ │ │,嗣再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萬5,095元 │ │
│ │ │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 │
│ │ │話予陳鈺臻,指示其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取消付款設定,致│ │ │
│ │ │陳鈺臻陷於錯誤。 │ │ │
├──┼───┼────────────┼───────┼────┤
│ 三 │蘇紀綱│於102年12月17日下午6時17│於102年12月17 │被告臺灣│
│ │ │分,由自稱四方通行旅行社│日晚間7時20分 │銀行帳戶│
│ │ │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匯款2萬9,989│ │
│ │ │話予蘇紀綱,佯稱蘇紀綱先│元 │ │
│ │ │前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誤設│ │ │
│ │ │定為按月扣款,嗣再由自稱│ │ │
│ │ │萬泰銀行專員之詐欺集團成│ │ │
│ │ │員撥打電話予蘇紀綱,指示│ │ │
│ │ │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 │ │
│ │ │設定,致蘇紀綱陷於錯誤。│ │ │
├──┼───┼────────────┼───────┼────┤
│ 四 │周孟毅│於102年12月17日下午6時55│於102年12月17 │被告富邦│
│ │ │分,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日晚間7時14分 │銀行帳戶│
│ │ │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匯款9,698元 │ │
│ │ │電話予周孟毅,佯稱電腦系│ │ │
│ │ │統誤將周孟毅先前露天拍賣│ │ │
│ │ │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為│ │ │
│ │ │自動扣款,指示其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解除,致周孟毅陷於│ │ │
│ │ │錯誤。 │ │ │
├──┼───┼────────────┼───────┼────┤
│ 五 │楊孟諺│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2月1│於102年12月17 │被告富邦│




│ │ │7日,撥打電話予楊孟諺, │日下午6時38分 │銀行帳戶│
│ │ │佯稱楊孟諺先前網路購物付│,匯款4萬5,998│ │
│ │ │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元 │ │
│ │ │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致楊孟諺陷於錯誤。 │ │ │
├──┼───┼────────────┼───────┼────┤
│ 六 │鐘詩瑩│自稱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之詐│於102年12月17 │被告富邦│
│ │ │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2月17 │日晚間7時49分 │銀行帳戶│
│ │ │日下午6時57分,撥打電話 │,匯款7,360元 │ │
│ │ │予鐘詩瑩,佯稱因作業疏失│ │ │
│ │ │,付款方式誤設定為自動付│ │ │
│ │ │款,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取消自動扣款設定,致鐘詩│ │ │
│ │ │瑩陷於錯誤。 │ │ │
├──┼───┼────────────┼───────┼────┤
│ 七 │張資興│自稱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之詐│於102年12月17 │被告富邦│
│ │ │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2月17 │日晚間7時32分 │銀行帳戶│
│ │ │日下午6時36分,撥打電話 │、7時34分,匯 │ │
│ │ │予張資興,佯稱因業務員作│款2萬9,125元、│ │
│ │ │帳疏失,付款方式誤設定為│1萬4,125元,共│ │
│ │ │分期付款,嗣再由自稱中華│計4萬3,250元 │ │
│ │ │郵政服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 │ │
│ │ │員撥打電話予張資興,指示│ │ │
│ │ │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致張資興陷於錯誤。 │ │ │
├──┼───┼────────────┼───────┼────┤
│ 八 │王馨濂│自稱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之詐│於102年12月17 │被告兆豐│
│ │ │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2月17 │日下午5時36分 │銀行帳戶│
│ │ │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 │,匯款2萬9,675│ │
│ │ │王馨濂,佯稱因處理人員疏│元 │ │
│ │ │失,付款方式誤設定為重複│ │ │
│ │ │扣款,嗣再由自稱中華郵政│ │ │
│ │ │服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 │ │
│ │ │打電話予王馨濂,指示其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 │ │
│ │ │王馨濂陷於錯誤。 │ │ │
├──┼───┼────────────┼───────┼────┤
│ 九 │朱學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2月1│於102年12月17 │被告臺灣│
│ │ │1日下午6時30分,撥打電話│日晚間7時26分 │銀行帳戶│
│ │ │予朱學芬,佯稱朱學芬先前│,匯款2萬9,985│ │




│ │ │購物時因店員疏失誤刷12期│元 │ │
│ │ │貨款,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取消設定,致朱學芬陷於│ │ │
│ │ │錯誤。 │ │ │
└──┴───┴────────────┴───────┴────┘
附表二:(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596號調解筆錄)┌────┬─────────┬───────────────────┐
│給付對象│應給付之金額 │ 支 付 方 式 │
├────┼─────────┼───────────────────┤
陳鈺臻 │新臺幣5萬5,095元 │劉顏彰應自104年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 │
│ │ │新臺幣3,3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 │
│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周孟毅 │新臺幣9,698元 │劉顏彰應自104年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 │
│ │ │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 │
│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朱學芬 │新臺幣2萬9,985元 │劉顏彰應自104年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 │
│ │ │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 │
│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
│給付對象│應給付之金額 │ 支 付 方 式 │
├────┼─────────┼───────────────────┤
│王馨濂 │新臺幣2萬9,675元 │劉顏彰應自104年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 │
│ │ │新臺幣2,000元,匯至王馨濂指定之中華郵 │
│ │ │政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 │ │,視為全部到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