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號
10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淑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白靜淑
訴訟代理人 曾美臻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 下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本件原告爭執課徵價稅額經核為4232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 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 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本件 原告陳稱對訴訟程序及相關法規不熟悉,為此請求由原告之 兄曹建城為輔佐人到場輔助,業經本院准許在案(見本院卷 第 102頁),且輔佐人僅得到場輔佐當事人之地位而已,特 此說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曹淑美與訴外人曹原瀚共有新北市○○區○○段 000地 號(重測前為三爪子段三爪子坑小段91-12地號,下稱939地 號)土地,面積399.02平方公尺,原告曹淑美應有部分為2/ 3(另訴外人曹原瀚則為 1/3),經民國70年2月15日公告實 施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屬非都市土 地編定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其中面積 256平方公 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同屬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核發(69年申請取得建造執照)、70瑞使字第2720號使 用執照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且經被告機關現場 勘查發現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不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 規定,經被告就系爭土地(依原告曹淑美應有部分換算成面 積為170.67平方公尺、訴外人曹原瀚應有部分換算成面積則 為85.33平方公尺)及同地段896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課定103年地價稅(下稱原處分)新台幣6540元(其中939地 號土地為4232元),原告就原處分對上開 939地號系爭面積 256 平方公尺部分(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104年1月23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104地 復4號)復查駁回,經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依土地稅法第10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1、2款、區域 計畫法第 1條、第2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2條 第2款、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土地法第83條及系 爭土地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四個月已依各戶建物面積大小做建 築基地分割登記完成,合敘說明。
(二)系爭土地合乎課徵田賦,部分課徵地價稅,此次爭議在課徵 地價的面積是用 256平方公尺,還是非做農業使用面積是40 平方公尺或需另外認定(被告未依法舉證面積大小)。合乎課 徵田賦者有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77年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乙種建築用 地(十一)農作使用(包括牧草)。被告未舉證課稅面積大小有 101年 12月28日再三陳情書瑞芳區公所等未用「非都市土地 容許使用執行要點」查核,且權責單位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 「法定空地」非是從來使用之認定,到現在仍未用「非屬法 定空地」來舉證,違行政程序法111、112、113條。(三)76年課徵地價稅399平方公尺是錯的,因地目誤寫成建地0等 則,且系爭土地一直都在農作,只有排水部分為公共地役關 係被佔用,仍不影響排水已課40平方公尺地價稅,有瑞芳地 政事務所104年7月22日新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76年 土地稅總歸戶冊、87~102年課稅資料可證及該地常淹水證明 。
(四)原告沒有再聲請改課田賦。但是原告有聲請復查,聲請復查 的是 103年度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七十八年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課徵田賦的要件,且如果要課徵地價稅應該是四十平方公尺 ,就是從八十九年到九十八年所課的四十平方公尺。原告認 為不需要每年去聲請課徵田賦,法律沒有規定每年要聲請, ,聲請復查就是要請稽徵機關配合其他主管機關去現場看的 意思,原告每次聲請,被告都會去現場看。房屋稅地價稅是 每年要聲請,並不一樣。
(五)八十五年度的課稅資料登記日期七十二年二月一日,異動日 期也是七十二年二月一日、地目是A-建,稅種是1,這異動 日期是否沿用到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因為原告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九日就變成改課徵田賦。另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的地目已經改成C-旱地,稅種改為8。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有登記日期,異動日期一樣,稅種已經改成 1及8。1的面積 是四十平方公尺。六十八年度的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已經有規定田的地目以外,就課代金。田賦徵收 實務條例台灣省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是六十五年六 月三日公告,裡面就說田地目以外都課徵代金。原告不用再 申請,原來核准就核准,沒有再申請的問題。被告所講非都 市土地管制規則的容許使用情形,原告認為是合的,原告是 依據原來繼續使用,一樣是根據土地管制規則的第八條。(六)為此聲明:(1)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 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 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 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編為 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 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 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 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土地,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 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 、溜、溝11種地目之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 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 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 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本文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 、第22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所明定。
(二)次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 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 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二、乙種建築用地(十)農作產銷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同「甲 種建築用地」,而甲種建築用地(四)農作產銷設施之許可使 用細目為1.育苗作業室2.菇類栽培設施3.溫室或網室4.作物 栽培及培養設施5.堆肥舍(場)6.農機具室7.乾燥機房、碾
米機房8.曬場9.管理室、農業資材室10.農田灌溉排水設施 」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所規定;該管制規則乃 區域計畫法第15條授權內政部訂定,作為實施管制非都市土 地使用之依據。
(三)再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以外 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 2款規定, 始得課徵田賦。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8年2月9日台 (88) 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查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22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 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 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 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 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 2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 」、「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或山坡地保育 區丙種建築用地現況作農作使用(種植水稻、樹木),得否 課徵田賦乙案,請參考內政部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 00000號函辦理。」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96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 內政部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 主旨:有關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或山坡地 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現況作農作使用(種植水稻、樹木), 得否課徵田賦乙案,復請卓參。說明:二、按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35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有關非都市土 地編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條)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35條(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方有課徵田賦之適 用,本部業於88年 2月9日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明定。有關細則第35條第 2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 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細目使用。』,乙種建築用地與丙 種建築用地如種植水稻、樹木等農作使用,雖未符該管制規 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 用細目表』所載。惟依該管制規則第 8條『土地使用編定後 ,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 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依 此,土地使用編定前之原有使用如未經政府令其變更前,而 為從來之使用,難謂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處。
是以,乙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如係土地所有權人自 行申請由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等而變更者,則應 依乙種建築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方符 合細則第35條第 2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 用地使用。』規定。如土地原屬農牧用地、林業用地等,而 因政府通盤檢討,主動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 ,且該土地於使用編定變更前後皆從事農作使用,並在政府 未令其變更使用前,應無違反細則第35條第 2款『合於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四)又「依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 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 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 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 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 物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 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 做過分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 定比例之空地。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 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以,土地若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含騎樓地),雖無償供公眾通行, 在使用期間內,仍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免徵地價稅 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參照。(五)本案系爭土地70年 2月15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告編定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 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於64年 11月10日辦理土地分割前, 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為 1,608平方公尺,66年 10月28日辦理土地分割增加 91-22至91-24地號等3筆土地, 分割後面積為1,525平方公尺;70年 4月7日辦理土地分割增 加91-34至91-43地號等10筆土地(其中91-34、91-38、91-42 、91-43地號等4筆土地於左上角註有手寫法定空地) 分割後 面積為567平方公尺;71年11月11日再辦理土地分割增加91- 45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 399平方公尺;又87年間地籍圖 重測,重測後改編為瑞芳鎮爪峰段 939地號,重測後宗地面 積變更為399.02平方公尺,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土地使用 編定結果通知書(詳原處分卷第72頁至73頁)、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102年8月23日北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詳原處分卷 第8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詳原處分卷第68-70頁)、臺灣
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詳如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14頁) 在卷為 證,先予敘明。
(六)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旱」,為非都市土地編 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次查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經被告機關派員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瑞芳區公所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為水泥地(不透水層) 鋪泥土、種植作物,並有堆放雜物、巷道及建築使用等情形 ,非真正作農業使用,此有99年 7月28日及99年10月27日勘 查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 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依土地稅法第14條 規定,應課徵地價稅。另據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1 月 3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二、 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照(69瑞建 字第2736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瑞 芳鎮爪峰段939地號土地部分屬 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照 (69瑞建字第2736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 非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圖示為道路退縮地及道 路使用)……。」復經改制前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年12 月13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結果,整宗土地之 法定空地面積約為256平方公尺,亦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是被告機關爰依土地稅法第14條 規定,按原告持分8/12比例,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70.67 平方公尺(即法定空積256平方公尺*8/12)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103年地價稅計4,232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七)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屬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照(69瑞 建字第2736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範圍的法定空地,經貴院 102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確定,被告機關未以該判決為基礎 對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面積重新舉證;又系爭土地76年課徵 地價稅面積為 399平方公尺是錯誤的,係因地目誤寫為建地 ,且系爭土地一直都為農作,只是排水部分為公共地役關係 被占用仍不影響排水,40平方公尺已課地價稅,是此次爭議 在課徵地價稅面積為 256平方公尺,還是非作農業使用面積 是40平方公尺或需另外認定云云。
(1)關於系爭土地屬性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 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 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 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 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 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
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 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 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判字第00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99年 11月3日北工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月11日北 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6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 000號函復,部分面積確屬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2 736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復經被告 機關就原告復查主張再次詢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惟該局仍 維持前開函復之見解,是貴院102年簡字第148號判決推論系 爭土地應非屬法定空地,惟建築主管機關迄今均未變更其專 業見解,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仍不得免徵地價稅 。
(2)至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面積 256平方公尺(原告持分面積為170. 67平方公尺 )是否有課徵田賦之適用一節。查系爭土地屬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 築用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非屬土 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或未規定地價」之土地,依前揭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同時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始有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適用 。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被告機關分別於99年 7月28日 、99年10月27日派員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瑞芳區公 所人員至現場會勘,依其勘查記錄使用情形為水泥地 (不透 水層)鋪泥土、種植作物,非真正作農業使用,並有堆放雜 物、巷道及建築使用等情形;復依現場會勘照片以觀,系爭 土地或係以水泥鋪地;或係以水泥、石塊鋪成小徑;或有竹 木、果樹及雜木、花草長於水泥、石塊鋪地以外之地上;又 經詢據農業主管機關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分別以100年 4月7日 新北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現況為水 泥地(不透水層)鋪泥土、種植作物,非真正農業使用。」及 101年 12月11日新北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說 明:二、……因該筆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故判定該筆 土地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此有上開勘查記錄、照 片及本市瑞芳區公所100年 4月7日新北瑞經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並參酌前揭財政部96年 2月13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並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6條第3項之附表一所示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 可使用細目表」所載之主要作物栽培及設施。且依行為時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2項規定,「旱」地目課徵田賦係 就都市土地之地目加以明確規範,惟本案系爭土地為非都市 土地,自70年起公告使用編定為「建築用地」,係屬可隨時 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用地,土地屬性已變更,非屬於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 1項規定從來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殆無 疑義。是系爭土地既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所稱「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之土地,且不具 備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 2款徵收田賦之要件,自無課 徵田賦之適用,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 並不因系爭土地76年以前係課徵何種稅目而有所差異;且查 貴院102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意旨,亦認定系爭土地因非屬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且不具備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仍徵收田賦之 要件,依法仍屬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
(3)綜上,本件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之理由雖與上開判決略有不 同,惟課徵地價稅之結果與該判決並無二致,原告上述主張 各節,容屬誤解,委難採憑。
(八)原告排水設施並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第六條第三項附 表所示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之 設施。有關地價稅的土地標示示及所有權人標示,皆由地政 機關匯入,任何異動皆會產生異動日期,原告輔佐人詢問多 次異動原因,惟由查詢數字年檔資料,無法得知該異動日期 ,為何種原因,原告所講被告並不知道。
(九)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 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8月23日北地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 、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70瑞使字第2720號〉存根、 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徵銷明細檔、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本案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分見 原處分卷第72頁、第80頁、第68至70頁、第2頁至第14頁、 第16頁、第125頁、第124頁及訴願卷第16頁、第49頁),核 堪認定為真正。而本院經查兩造本案主要爭點,厥於: (1) 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規定課徵田賦 之要件?(2)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101年期全部課徵地價稅, 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確定在案後,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103年期應改課徵田賦(就系爭土地102年期被告亦課徵 地價稅,原告主張應改課田賦,亦為被告所不採,經原告另 案不服起訴,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尚未確定),是否應經申請?(3)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課
徵地價稅之面積非 256平方公尺,是否有據?茲就本院之判 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 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22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本法第22條第 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 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 定之土地。」,至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則另規定:「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 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 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 佈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上開土地稅法 第22條第 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係參照平均地權 條例第22條第 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5條修訂(按兩者條文規 定內容相同),而平均地權條例於75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第22條第 1項原規定為:「左列土地在作農業用地使 用期間徵收田賦:....(按第1款至第5款係規定都市土地) 六、非都市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七、非都市土地未規 定地價者。」,於75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其第22條 修正規定為:「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 價者,徵收田賦。但....(按但書係規定都市土地)」,修 正前、後兩相對照,可知修正前須具備「作農業用地使用期 間」及「非都市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或非都市土地 未規定地價)兩項要件,始得徵收田賦;而於修正後,如非 都市土地『非』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即不 得徵收田賦而應課徵地價稅,則對於修正前已合於前揭要件 而徵收田賦者,顯失公平。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 始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即編定為農業用地以 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 民國75年 6月29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將平均地權條例75年 6月29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合於「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及「非都市土地限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兩項要件者,納入仍徵收田賦之列,以 保障既得利益農民之權益。換言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35條第1款,則係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22第1項本文「供
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之延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 條第2款,係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6款「非都 市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延續。而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條係參照而為修正,則其立法 理由相同。從而,欲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亦同)規定課徵田賦,顯須同時具備 同條一、於75年 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 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要件至明。
(二)次按財政部對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所為88年3月4 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 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說明:....二、 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8年2 月9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號 函,略以:『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其立法 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 ,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 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 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 。』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財政部96年2 月13日台 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有關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或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現況作農作 使用〈種植水稻、樹木〉,得否課徵田賦乙案,請參考內政 部96年1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內政 部96年1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有 關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或山坡地保育區丙 種建築用地現況作農作使用〈種植水稻、樹木〉,得否課徵 田賦乙案,復請卓參。說明:....二、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35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有關非都市土地編 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 〉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35條〈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方有課徵田賦之適用, 本部業於88年2月9 日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明定 。有關細則第35條第2 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 農業用地使用。』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 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細目使用。』,乙種建築用地與丙種建 築用地如種植水稻、樹木等農作使用,雖未符該管制規則第
6條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 目表』所載。惟依該管制規則第8 條『土地使用編定後,其 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 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依此, 土地使用編定前之原有使用如未經政府令其變更前,而為從 來之使用,難謂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處。是以 ,乙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如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 請由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等而變更者,則應依乙 種建築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方符合細 則第35條第2 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 使用。』規定。如土地原屬農牧用地、林業用地等,而因政 府通盤檢討,主動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且 該土地於使用編定變更前後皆從事農作使用,並在政府未令 其變更使用前,應無違反細則第35條第2 款『合於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均係本於 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綜合法條之文義及立法目的所為之闡釋 ,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原無之限制 ,亦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違背,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 ,自得予援用,且得作為本件司法審查之依據,核先敘明。(三)承上,本院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土地稅法及 其施行細則修法之沿革及參酌上開函釋可知,系爭土地就課 徵103年期土地稅,原告欲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亦同)課徵田賦,即須同時具 備「一、於75年 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佈施行前,經 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則本院首就系 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規定課徵田賦之 要件?審認如下:經查:
(1)系爭土地於70年 2月15日公告開始實施管制,編定為乙種鄉 村建築用地,此有前臺北縣政府70年 2月14日北府地四字第 32118 號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為憑(見原處分卷第7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
(2)系爭939地號土地於重測前,自 76年即係課徵地價稅,此有 「台北縣土地稅總歸戶冊」影本1紙(見本院102年度簡字14 8號卷第237頁)足憑,另83年亦係課徵地價稅,有被告提出 之8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簡字卷185號卷( 一)第63頁),另 87、88年課徵收田賦,89、90、91、92、 93、94、95、96、97、98年則部分課徵地價稅、部分課徵田 賦,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北縣土地稅總歸戶冊」(見本院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認屬
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在75年 6月29日之前是否課徵田賦, 前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8號言詞辯論及103度簡字第185號 均表示不清楚(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8號卷第226頁及103 度簡字第185號卷 (一)第56頁背面),且兩造歷次訴訟均無 法提出積極之證據,及本院歷次訴訟及本案亦經盡調查而無 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自75年期之前確係課徵田賦屬 實,自乏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在75年 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 正前(至70年 2月間)確係核准徵收田賦屬實。再依財政部 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主旨:課徵田 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 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 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未領取而擅 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 、建築房屋、工廠、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 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此雖係就辦理變更 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而為函釋,但就領有建造執照,即以開 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認定為「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 情,則具有相同法理之情,自得予以援用。系爭土地既於70 年 2月15日公告實施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且於70年4月7日為土地分割登記(分割前地號為臺北縣瑞 芳鎮○○○段○○○○○段00○00地號)前,面積為 1,525 平方公尺,嗣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依起造人謝有利等人 於69年7月11日申請建築,而於69年7月18日核發69瑞建字第 2736號建造執照,且於69年 11月11日開工;其後並於70年8 月20日依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申請使用執照時建築基地地號 載為「臺北縣瑞芳鎮○○○段○○○○○段00○00地號」) ,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 照,而其建築地號載為「臺北縣瑞芳鎮○○○段○○○○○ 段00○00地號」(基地面積:1,235.32平方公尺、建蔽率: 4.4、法定空地面積:617.66平方公尺),此有台北縣政府 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台北縣政府建設局 70瑞使字第 2720號使用執照、新北市瑞芳地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建築執 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地籍圖、 現況圖、配置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見原處分卷第72頁 、本院卷74頁至第96頁),因之系爭土地既已申請作為建築 基地,經核發69瑞建字第2736號建造執照,復於69年11月11 日申報開工,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69年11月11日起已 有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事實,且此變更非農業使用之事實係 於70年 2月15日公告實施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之前後,縱令系爭土地於70年4月7日為土地分割登記屬 實;惟至少自69年11月11日起至70年4月7日之前,性質上仍 係供作建築基地使用(自屬非供作農業使用之情),既非在 75年 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特別係編定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前後)具有向來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情,自不合 於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5條亦同)修正之立法目的(在75年 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 修正前「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且係核准徵收田賦」 。
(四)次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 101年期全部課徵地價稅,經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確定在案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 案103年期應改課徵田賦(就系爭土地102年期被告亦課徵地 價稅,原告主張應改課田賦,亦為被告所不採,經原告另案 不服起訴,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尚未確定),是否應經申請?
(1)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 田賦。....」,為土地稅法第22條本文所明定。又「本法第 22條第 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 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非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