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9號
104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馬中驥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蔡一郎
許伶因
姜光郁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3
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消防設備士,於民國103年7月間受託辦理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輸工處北區施工處-深美倉庫(羽球館)103年度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下稱系爭檢修申報),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 隊深坑分隊(下稱深坑分隊)於同年7 月18日派員前往上開 場所(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 現有下列缺失:一、室內消防栓設備:1.幫浦組件故障,啟 動開關切於停,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2.放水壓力未達1. 7kgf/cm2以上,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二、連結送水管: 大門右側設有連結送水口,惟檢修申報書內無相關檢查記錄 ,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被告所屬消防局因而開具編號01 1230號違反消防法案件逕行舉發通知單。經被告認定原告有 不實檢修申報情事,而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 10月24日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 萬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原 告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所謂「為不實檢修報告」應係指
其檢修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而言,此為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 ,如僅係應檢修之項目或範圍漏未實施,而已誠實申報,並 無虛偽掩飾情事,即難謂該當於「為不實檢修報告」之概念 ,消防主管機關除命其補充實施檢修及報告外,自不能援引 前述罰則規定加以處罰。又「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 號解釋載有明文。復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 ,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 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 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 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載有 明文。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 訟適用之共通法則。復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所明定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 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 。
㈡原告係於103年7月間前往系爭場所進行室內消防設備等檢查 ,並於同年7月5日進行申報,至於深坑分隊則係於同年月18 日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復查。依上開時序 ,深坑分隊於系爭場所發現之缺失是否有可能係發生於原告 前往檢查之前,而可認定原告於檢查時即已發現缺失而仍為 故意為不實申報?抑或上開缺失係發生於原告檢查後迄至深 坑分隊於系爭場所實施復查之期間,故原告申報時根本無法 發現缺失,果真如此,是否仍可認定原告有何不實檢修報告 之情事?或認定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於被告作 成原處分前即已提出上開辯解,被告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例如向深美倉庫調閱值勤日報表,以查明原告進行檢查所花 費之時間若干,向深美倉庫調閱相關消防設施維修紀錄,以 查明缺失是否顯而易見,查明當日是否有專人陪同原告進行 檢查,該人陪同時之見聞為何?諸上種種,被告均可進行調 查,並於調查後以所得資料互相勾稽,以查明原告所辯是否 屬實!然被告並未為任何調查,以原告之申報內容與上開深 坑分隊復查結果不符,即率認原告有不實檢修報告之情事, 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訴願決定機關亦未詳查,而駁回訴願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顯有不當及違法。
㈢關於「連結送水管: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部分,既然被 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認為原告之申報書內並無相關之檢查紀 錄,顯然此部分應屬應檢修之項目或範圍漏未實施,而非原 告於申報時有何虛偽掩飾之情事,自難謂此部分該當於「為 不實檢修報告」之要件。
㈣關於「一、室內消防栓設備:1.幫浦組件故障,啟動開關切 於停,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2.放水壓力未達1.7KG 以上 ,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部分:
⑴原告係於103年6月26日前往系爭場所進行室內消防設備等 檢查,並於同年7月5日進行申報,至於深坑分隊則係於同 年月18日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復查, 合先敘明。
⑵台電公司員工即證人陳林金於接受被告人員約談時證稱「 (問:你是否了解場所內所有消防設備位置?消防設備師 《士》馬中驥來檢查消防設備時,你有沒有陪同檢查?消 防設備師《士》是否所有消防設備都有檢查?)知道。有 同陪檢查。都有檢查。」「(問:消防設備師《士》馬中 驥於103年6月26日檢查完至消防隊於103年7月18日前往復 查這段時間內,場所消防設備有沒有損壞報修?幫浦室有 無人員進入檢查維護?)這段時間內沒有損壞報修,7月 16日馬先生與本人前往羽球館幫浦室做檢查及放水測試, 才發現放水壓力不足。」等語,由證人上開陳述可知,原 告確實在證人陪同下進行消防設備檢查,檢查後,迄至同 年7 月16日方才發現放水壓力不足,足見「幫浦組件故障 、啟動開關切於停」應係發生於7 月16日當日或前數日之 事,而非發生於原告檢修當時。復以103年6 月26日至103 年7 月18日台電並無報修情事,亦足見原告檢修後至7月5 日申報時,亦未曾自台電公司處接收到消防設備損壞或運 作不良之訊息,則原告於7月5日依據6 月26日檢修結果進 行申報,自無申報不實情事。
⑶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表示伊人員於103年7月18日 實施復查時,以目測即可得知壓力不足1.7Kgf/cm2,至於 實際壓力值為若干,則因當日未實際測量所以無法得知等 語,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 103 年6月26日實施檢測時之壓力值並非1.5 Kgf/cm2,則原告 於103 年7月5日在室內消防栓檢查表幫浦方式放水壓力之 綜合檢查「種別、內容等情形」欄位記載「1.5Kgf/cm2」 等字,應符合當時檢測數值,並無不實之處!至於原告雖 於該表之判定欄位記載「○」符號,然該欄位既已載明係
「判定」,顯見判定欄位之記載內容,僅係原告基於其專 業知識就檢測數值所提出之意見判斷,並非關於事實之陳 述(事實陳述應係記載於隔壁之「種別、內容等情形」欄 位),何況被告為消防事務之主管機關,其關於消防設備 法規之知識根本毋須依賴原告,則原告已提出正確之數值 ,縱使原告作出錯誤之判定結論,該判定結論亦不足以影 響被告查驗原告是否為不實數值之記載(原告上開錯誤判 定就如同律師記錯某法條之法定刑度,此至多僅影響原告 之專業形象),換言之,該判定欄位雖為室內消防栓檢查 表之欄位,然該欄位純粹係原告主觀判斷之記錄,而非關 於檢測事實之記載,是以該欄位在對應之「種別、內容等 情形」已有詳細數據記載之情形下,本不在「不實檢修報 告」涵攝範圍。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記載「○」,然放水 壓力並未達1.7Kgf/cm2,故認定原告有為不實檢修情事, 被告既然只注意只在乎判定欄位之記載,全然不理會對應 欄位「種別、內容等情形」所填寫之數值,則室內消防栓 檢查表上根本就不需要「種別、內容等情形」之欄位,何 以消防檢查實施數十年,被告卻遲遲不將該表之「種別、 內容等情形」刪除,且於檢修之人申報時,仍要求申報人 須填寫該欄位,況被告遲於本件起訴後方於答辯狀提及上 開論述,於處分書及訴願答辯狀中完全未提及伊如何在乎 判定欄位之記載,顯見被告上開辯解應係臨訟編造之詞, 不足採信。
⑷室內消防栓設備所涉及之零組件甚多,任一零件故障均可 能導致放水壓力不足,又零件之故障除因零件使用期限即 將屆至,可預料該零件恐將失去原有之功能外,零件亦有 可能因品質不良或其他不明原因導致零件突然失效,甚且 新零件亦有可能於短暫使用後即失其功能(此類經驗常常 發生於購買3C產品或汽車上),類此情形即難歸責於檢修 之人而認定檢修之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是以於檢修後 至復查之期間,或檢修後至下次檢修日之期間,如有發生 缺失,仍應探求該缺失發生之實際原因後,才能判斷檢修 之人於檢修時是否有不實檢修之情事,主管機關自不能以 其復查結果與檢修報告不符為由反推檢修之人必有不實檢 修報告之行為、主觀上必有故意或過失,否則無異將舉證 責任反推給檢修之人或要求檢修之人應負起無過失責任, 實有悖於行政罰法之基本原則!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檢 修後應確認各項設備在下次檢修前應屬於得正常使用之狀 態,本件原告檢修後不到兩週時間內即發生本件缺失,足 見原告確有不實檢修之違法行為云云,依被告之辯解內容
可知,被告係以原告檢修後至下次檢修前不得有發生缺失 情事,如有發生缺失,即認定原告有為不實檢修報告之情 事並依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開罰,被告上開認事用法全然 悖於行政機關應調查證據及查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 過失之基本原則,被告本件行政處分明顯有違法情事。 ㈤關於「連結送水管: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之爭點: ⑴建築物是否該設置「連結送水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78年7月訂定時並未規定,迄至85年3月13日內 政部(85)台消字第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8條時, 方於第26條規定「左列場所應設置連結送水管:一、五層 或六層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七層 以上建築物。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 下建築物。」,本件系爭場所係於83年建造,根本無適用 上開第26條之問題,更何況系爭場所係地上2 層樓之建物 ,亦非上開條文所規定應設置「連結送水管」之場所種類 ,顯見深美倉庫根本毋須設置連結送水管。被告辯稱系爭 場所依法應設置「連結送水管」云云,顯無理由。 ⑵被告辯稱應實施檢修項目,未辦理檢修及申報,亦屬消防 法第38條第3 項所定「為消防設備不實檢修報告」之情形 ,被告除援用內政部消防署解釋外,並援用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98年度簡字第000620號判決書中關於「消防設備師或 消防設備士受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事務,即應 就該場所所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之種類、數量、外觀、 功能等各項覈實檢查,如有未檢查、或所為之報告與檢查 之結果不符,均屬於『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 應依消防第38條第3 項為處罰,藉此促使受委託之消防設 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確實對消防安全設備為檢查,達到預防 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等語 為證。惟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僅提及「未檢查」三字, 然「未檢查」尚可區分為「未檢查、未申報」、「未檢查 、卻申報」,上開判決就此並未明白說明,然觀諸上開判 決書記載「惟原告於其填具之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其就室內消防栓設備持壓性能、泡沬滅火設備警 報裝置部分相關之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啟動裝置/水壓開 關裝置』、『配管/閥類』、『幫浦方式/放水壓力、放水 量』、泡沬滅火設備之(音響警報裝置」等項目之判定則 記載『○(正常)』,而系爭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 畫書就上開情事亦無缺失應予改善記載,是原告就系爭建 築物消防安全設備關於室內消防栓設備、泡沬滅火設備之 檢修未依規定作性能、綜合性檢查,檢修報告確有不實情
事,即堪認定。」(見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第一 小點)、「末查,本件原告為消防設備士,其就受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除外觀檢查外,尚應為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 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 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並將檢修結果據實 申報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等情,知之甚詳,詎於受臺北縣蘆 洲市○○路00號『國王的新家』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20 08年全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就系爭建築物消防 安全設備關於室內消防栓設備、泡沬滅火設備之檢修未依 規定作性能、綜合性檢查,致檢修報告不實,自難謂無過 失。」(見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第三小點)等語 ,均足見該案事實中原告係未檢查卻申報,故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所謂「未檢修」該當「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 告」,應係指「未檢修、卻申報」之情形,是以被告援引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部分文字佐證其主張,實有斷 章取義之情事。何況,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六條 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 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 關得視需要派員復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 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等語,同法第38條第2 項則規定 「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等語,觀 諸消防法上開規定,消防設備須定期檢修,並於期限內報 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如未定期檢修,或未於期限內報請 備查,其法律上之效果係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 方能處以罰鍰,顯見消防設備未檢修或檢修後未於期限內 報請備查,其法律效果已另行規定於消防法第38條第2 項 ,足見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所規定「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 檢修報告者」應係限於「有申報」,而不及於「未檢查、 未申報」或「有檢查、未申報」之情形。本件被告既主張 原告就「連結送水管」並未進行檢修及申報,此乃限期命 改善之問題,被告卻依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處罰原告,自 有違法情事。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應足採信 ,被告援引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予以處罰,即有未合, 訴願決定未加糾正,容有未洽,懇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以維權益,實感德澤。
㈦原告起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原告受委託辦理系爭檢修申報,經深坑分隊於103年7月 18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 現有如事實欄所載缺失,即開具違反消防法案件逕行舉發通 知單,此有103年7月18日編號011230號違反消防法案件逕行 舉發通知單及當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㈡系爭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複查幫浦組件故障,確實與申報書 所載內容不符,原告雖檢附台電公司採購憑證及估價單據, 證明室內消防栓泵浦控制盤體申報前曾更新,然台電公司請 修需求單已於103年4月間完成驗收及登管,難以證明原告係 依檢測申報;又系爭場所設有連結送水管,雖消防設備總配 置圖面上有標示位置及圖說註解,惟申報書內既無相關連結 送水管相關檢查紀錄,顯未辦理檢修申報,原告所述,核不 足採,被告認原告未落實檢修申報,洵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幫浦組件故障、啟動開關切於停」,應係發生於 7 月16日當日或前數日之事,而非發生於原告檢修當時,實 不足採:
⑴依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向被告所屬消防局提出違反消防法 案件意見陳述書表示:「有關深美倉庫(羽球館)違反消防 案件,茲因緊急消防設備業於102 年12月25日電動馬達控 制盤緩衝啟動器損壞,須由原製造廠商至盛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生產之消防設備,進行更換新品控制盤緩衝啟動器, 應與正揚機電消防有限公司無關」,而原告辦理系爭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日期為103年6月26日,足可證原告於檢 修日時,即已得知室內消防栓設備故障之情事,則原告抗 辯該幫浦組件故障之事係發生於103年7月16日當日或前數 日之事,非發生於原告檢修當時,顯難採信。
⑵再者,消防檢修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藉此制度達到公共 安全之維護,端賴消防設備士等專業人員確實執行按期檢 修,而檢修工作之目的則在確認各類消防設備具備通常之 消防功能,至少在下次定期檢查前處於得正常使用之狀態 ,否則即應通知場所管理權人加以改善;蓋檢修制度在於 確保消防設備得供將來一定期間內隨時供防火救災使用, 否則若謂祇是在確認消防設備於檢修當日是否堪用而已, 至於其能否供在下次檢修前一定期間內正常使用,並非檢 修人員應予注意檢查範圍云云,即失消防法制定消防安全 設備專業檢修制度之目的,顯非可取,此有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8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 字第198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6 月26日進行消防設備安全檢修,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3年7 月18日復查,依複查之結果,發現系爭場所之室內消防栓 設備:㈠幫浦組件故障,啟動開關切於停,未依規定實施 外觀檢查。㈡放水壓力未達1.7kgf/cm2以上,倘原告有落 實檢修申報,應不致在不到3 週之時間內發生上開缺失。 觀諸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至少 應確保在消防人員復查前(103年7月18日)該設備係處於得 正常使用之狀態,依被告複查結果,原告從事系爭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確有不實檢修報告之違法行為,原告主 張上開缺失可能係發生於原告檢查後迄至被告所屬消防局 實施復查之期間云云,並非可採。退步言之,縱有原告所 述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零件可能係因品質不良或其他不明原 因導致零件突然失效之情,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此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本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 上開情事,從而,原告辯稱其無不實檢修報告之情事,核 不足採。
㈣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1篇第4點規 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作之消防設備師(士)或檢 修專業機構,應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交付管理權人 。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權人改善。」第 11點規定:「檢修報告書上有記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 項目時,管理權人應加填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併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上開規定皆係 在要求消防設備士等專業人員執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工 作時,應據實檢查各類消防設備,確認各類消防設備在下次 定期檢查前具有得正常使用之功能,並據實填載檢查結果, 及註明所發現之不良狀況,如此方得使受通知之管理權人及 時改善以維持機具之安全有效,一旦發生火災時才能發揮消 防設備之功能,避免人身、財物之損失。故前揭規定之意旨 ,即在藉由申報表之詳細填載以達到消防設備士等專業人員 執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工作之落實,俾於公共安全之維 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同其意旨)。從 而可知,檢修申報義務之內含不僅包括種別、內含之記載, 亦包含檢修結果─判定之記載,否則僅係單純記載種別、內 含,卻於判定結果欄為不詳實記載(將不合格的情形記載為 合格),將無法使場所管理權人確實知悉設備缺失進而為消 防設備之改善,如此顯有違消防檢修申報之精神,是以,原
告主張:....該欄位既已載明係判定,顯見判定欄位之記載 內容,僅係原告基於其專業知識就檢測數值所提出之意見判 斷,並非關於事實之陳述....則原告已提出正確之數值,縱 使原告做出錯誤之判定結論,該判定結論亦不足以影響被告 查驗原告是否為不實數值之記載....該判定欄位雖為室內消 防栓檢查表之欄位,然該欄位純粹係原告主觀判斷之紀錄, 而非關於檢測事實之記載....」顯無可採,原告未據實將缺 失載明,已該當檢修申報不實。況原告身為專業技術人員, 明知幫浦放水壓力1.5kgf/cm2不符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二篇第二章室內消防設備所規定之放水 壓力1.7kgf/cm2標準,卻逕行填載判定合格,未確實執行檢 查工作,實難認其不實檢修報告之行為無主觀上故意或過失 ,則被告依消防法38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2萬元,自無 違誤。
㈤原告就連結送水管部分於檢修申報書內無相關檢查紀錄,未 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確實屬違反消防法第38條第3 條之情 形:
⑴按內政部消防署88年7月22日(88)消署預字第0000000號函 解釋「…消防機關於複查時,發現應實施檢修項目(如偵 煙式探測器感度試驗)未檢測仍申報或應實施檢修設備( 如避難器具)未辦理檢修及申報,即構成消防法第38條第 3 項之不實檢修申報要件」從而可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 設備士就消防安全設備如有應檢查而未檢查或未申報,即 已符合第消防法38條第3項不實檢修申報之要件。 ⑵室內消防栓送水口及連結送水管皆屬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 施,新法之連結送水管乃舊法之消防栓送水口,而室內消 防栓送水口依當時(78年)建築行為時之消防法為應設置 之消防安全設備,原告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並取得證照之專 業人員,理應熟知系爭建築物設有該項消防設備,卻未就 該項目進行檢修及申報,已符合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不實 檢修之要件,縱使被告於裁處書誤植為連結送水管,該誤 植事項亦不足以影響原告未檢修及未申報等事實。 ⑶又消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9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 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 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 連續處罰。此乃係針對場所管理權人未依消防法第9 條規 定委託消防設備師(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所為之法律 效果規定,如消防設備師(士)依法受委託惟卻就應檢修之 消防安全設備未檢修或申報,此乃不實檢修之情形,應依 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處以罰鍰。從而,原告辯稱其未
就連結送水管進行檢修及申報,乃係消防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限期命改善之問題,實屬誤解。
㈥被告以原告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依消防法第 38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2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令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㈦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 ,...其...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 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 派員複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 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為行為時消防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 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並將檢修結果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以預防火災、 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同法第1 條參照),則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自應就該場所所有設置之消防安全 設備為檢查,如有未依規定檢查、或所為之報告與檢查之結 果不符,均屬於「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應依消 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為處罰,藉此促使受委託之消防設備 師或消防設備士確實對消防安全設備為檢查,達到預防火災 、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
㈡復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 意事項」係內政部為辦理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至第4 0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規定之案件而訂定。表5 規定未依 規定作綜合檢查,屬嚴重違規,第一次違規裁處4 萬元以下 罰鍰,裁罰金額下限為2萬元(見表5附註備考欄)。而此規 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消防法事件受處罰民 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再依本件違章行為時點之「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 」表5 「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 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裁處基準表」規 定,分別就違章次數(區分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 四次以上之程度)及違章情形(區分為一、輕微違規:未依 規定作外觀檢查。二、一般違規:未依規定作性能檢查。三
、嚴重違規: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而各別訂有罰鍰金額 ,其中未依規定作綜合檢查,屬嚴重違規,第一次違規裁處 4萬元以下罰鍰,裁罰金額下限為2萬元。而此規定既就不同 違章行為次數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之輕重不同,而 為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 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並未有牴觸消防法之相關規定,準此以觀,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再按「管理權人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之方式如下: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 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 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 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第1 項)」、 「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 之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一 次。(第2項)」、「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 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第 3 項)」為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明定。又依消防法施行細 則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 報作業基準」第1篇總則第2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之檢修項目如下:...㈡室內消防栓設備。...連結送水 管。....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3 點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方式如下:㈠ 外觀檢查。㈡性能檢查。㈢綜合檢查。」、第4 點規定:「 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作之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專業 機構,應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交付管理權人。檢查 結果發現有缺失時,應立即通知管理權人改善。」、第7 點 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檢修專業機構或消防法 第7 條規定之人員辦理檢修,並於檢修完成後15日內,分別 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 書,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第14點規定:「檢修報告書 上有記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時,管理權人應加填 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併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向當 地消防機關申報。」、第15點「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格式如 附表一、二、三。」;再者「各消防機關對應辦理檢修申報 場所,應建立列管清冊,並依轄區特性及列管場所危險程度 訂定年度複查計畫,每月依預定時程表複查,對於未依規定 檢修、申報及申報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之場所應優先排 定複查。」;「專業性複查:對轄內消防安全設備應檢修申
報之甲類場所每年至少複查一次以上,甲類以外場所每二年 至少複查一次以上,查核消防專技人員是否落實檢修,及消 防安全設備是否維持正常功能使用狀態。」消防機關受理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1款及第2 點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觀諸上開之規定,係在要求消防設 備士等專業人員執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工作時,應依上 開規定檢查項目及檢查方式,據實填載各類消防設備檢查之 結果,與註明所發現之不良狀況,如此方得使受通知之管理 權人及時改善以維持機具之安全有效,一旦發生火災時方能 發揮消防設備之功能,避免人身、財物之損失。故前揭規定 之意旨,即在藉由申報表之詳細填載以達到消防設備士等專 業人員執行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工作之落實,用以維持正 常功能使用狀態,俾於公共安全之維護。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逕行舉發通知 單、不實檢修案件談話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 查紀錄表、系爭場所103 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違規 佐證照片、系爭場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台電公司)請修需求單、代報銷單、估驗計價表、估價單等 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4、47至60頁),互核無誤 ,事屬明確,堪信屬實。惟就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 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有不實檢修申報情事之違章行為?
⑵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不實檢修申報」是否包含應檢修而 未檢修且未申報之情?
㈤經查:
本件原告為消防設備士,於103年7月間受託辦理系爭場所系 爭檢修申報,經深坑分隊於同年7 月18日派員前往實施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有:「一、室內消防栓設備: 1.幫浦組件故障,啟動開關切於停,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 。2.放水壓力未達1.7kgf/cm2以上,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 。二、連結送水管:大門右側設有連結送水口,惟檢修申報 書內無相關檢查記錄,未依規定實施外觀檢查。」之缺失, 經逕行舉發後,被告為原處分,已如前述,而就上開缺失部 分,是否屬實,分別論述如下:
⑴有關「室內消防栓設備:....2.放水壓力未達1.7kgf/cm2以 上,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部分,原告具有違失之認定: 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2 章室內消 防栓設備三、綜合檢查㈠檢查方法「切換成緊急電源供電之 狀態,操作直接操作部或遠隔操作啟動裝置,確認各項性能
。而有關放水壓力及放水量之檢查方法如下:....2、測量 瞄子直線放水之壓力時,如下圖2 -6所示將壓力表之進水口 ,放置於瞄子前端瞄子口徑的二分之一距離處,或採圖2- 7 所示方式讀取壓力表的指示值。」㈡判定方法「....2、放 水壓力第一種消防栓放水壓力應在1.7kgf/cm2以上7kgf/cm2 以下,第二種消防栓放水壓力應在2.5kgf/cm2以上7kgf/cm2 以下。但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達顯著滅火困難者設置之第一 種滅火設備之消防栓,其放水壓力應在3.5kgf/cm2以上7kg f/cm2以下。」(見本院卷第86、87、90、91頁),足見, 原告檢修系爭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應依上開規定為之,亦即 測量瞄子直線放水之壓力時,如下圖2 -6所示將壓力表之進 水口,放置於瞄子前端瞄子口徑的二分之一距離處,或採圖 2-7所示方式讀取壓力表的指示值;且放水壓力應在1.7kgf/ cm2以上7kgf/cm2 以下至明。再依證人陳林金結稱:「我自 己拿水管飽滿度及射程來大約目視判斷,我和原告都是這樣 檢測的,這是我從事此行業十幾年的經驗上判斷。」,足見 ,原告於檢修時,並未有依上開檢查方法之規定應「使用壓 力表」檢修,而僅以目視判斷放水壓力之情。又原告於申報 書上(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填寫放水壓力1.5kgf/cm2,且 標明合格(按判定記明為「O」),顯示不符上開判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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