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35號
PCDA,104,簡,135,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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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林貞治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於民國10
4 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
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又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
三、經查:觀諸卷附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知原處分書案號為「新
  北市政府104 年2 月24日新北府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而該函文主旨包括「處新臺幣4 萬元罰鍰」及「並令其
  於104 年2 月28日前改善完成」等處分,惟就原告究竟對於
  全部處分不服,抑或僅對於罰鍰部分不服,尚屬有疑(事涉
  裁判費之金額及管轄權之有無等程序性事項),就此自應加
  以補充敘明。是以,原告起訴書之訴之聲明應明確記載,諸
  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或
  是「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新臺幣4 萬元罰鍰部分』
  ,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旨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
  本各1 份。
四、請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即新北市政府104 年2 月24日新北府
  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依法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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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